赖建平律师,1995年5月开始律师执业,北京市律师协会面试考核考官,北京朝阳律协刑事业务研究会委员,现执业于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经律师专业水平评审委员会表决通过刑事律师的专业认证,专注于刑事业务,在30余年的律师职业生涯中,积累了丰富的办理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经验和技巧。
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一、法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精神病鉴定的期间】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二、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精神病鉴定的期间是否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
刑事案件中,认定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有精神病,对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量刑至关重要。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践中,有些案件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作出鉴定。由于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情况比较复杂,往往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鉴定工作才能得出结论,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根据实践需要,将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内容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中。
本条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这里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是指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向侦查机关提出确定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精神状态的申请,或者侦查机关办理案件中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时,依照法定程序开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到出具鉴定意见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是指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审判期限。
实践应当注意:一是,本条所说的办案期限包括在刑事诉讼法中不同诉讼阶段的办案期限,即如果是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其鉴定期限不计入侦查期限;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则鉴定期限不计入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二是,在执法中,应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医学鉴定要慎重对待,不能轻率作出结论,但也不能久拖不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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