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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代理在案件审判中的识别与法律责任——以《民法典》关于“代理”和“委托合同”的规定为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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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建立无船承运人制度后,货运代理的身份愈加扑朔迷离。正确识别货运代理,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货代业务的规范操作,且对有关理论研究亦有促进。当事人之间合同的名称与内容、是否签发提单、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等,是识别货运代理的重要标准。货运代理合同是货运代理为货方提供海上货物运输相关服务的合同,是《民法典》规定的委托合同的一种形式。货运代理是约定俗成的称谓,将货运代理合同改称为货运委托合同,可能更切合其法律属性。货运代理有收取约定报酬、留置相应货物或提单、转委托等权利,同时应承担交付单据、货损赔偿等义务。

关键词:货运代理 委托合同 代理 无船承运人 提单

货运代理[1],即“freight forwarder”,是国际海运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的海运中间人或中介人。虽有“代理”二字,却并不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代理,甚至绝大多数情况下与民法意义上的代理毫无关系。在海事审判中,有关货运代理的纠纷案件,由于法律规定的阙如,相关当事人在诉讼中难有明确的预期,法官的审判更是见仁见智、判法纷纭。因此,在《民法典》生效实施以后,如何正确识别货运代理,并准确界定其法律责任,就是当前货运代理纠纷案件审判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货运代理的识别

(一)货运代理难以识别的原因

货运代理肇始于公元10世纪的欧洲,其最初的业务就是接受货方的委托,代办船舶订舱、货物报关、商检、投保、检疫、包装、仓储等事项。此时,货运代理与民法意义的代理无异,其法律特征单纯而明显,基本不存在识别问题,可以直接适用民法上的代理制度进行处理。

随着货运代理业务量的增加与发展,货运代理日渐拥有了稳定的客户与货源,从而提升了与船公司讨价还价的实力,并逐步获得了船公司运价优惠与订舱优先之待遇。上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集装箱运输的发展,门到门运输或货场到货场运输成为先进的运输方式并能赚取到可观的收入,货运代理以其与船、货双方广泛的业务联系和娴熟的专业技能,最有条件向货方提供此种运输方式下的全方位服务。譬如,中小货主的散装货需拼箱和集运,货运代理将散装货拼箱,以整箱货与实际承运人洽定舱位签订运输合同,从而节省时间,降低成本,提高运输效率,而货量越大,船公司的运费可能会越优惠。另外,面对船公司直接揽货现象的增多,部分货运代理直接参与到货物运输的营运中来,一定程度上阻止了船公司直接揽货,并赚取比货运代理更高的运输利润,[2]成为了我们所说的无船承运人。

在这种情况下,货代公司还是那个货代公司,但货运代理再也不能简单地理解为“货主的代理”或“托运人的代理”了,它既可以是单纯的委托代理人,也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独立经营人为法律行为,从而成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3]货运代理在其业务运作中,既能从委托人即托运人或收货人处得到报酬,也能合法地从承运人处获得运价佣金,[4]还能从以独立合同人身份进行的业务中赚取利润,如开展对货物仓储、包装、拼箱或提供车辆、集装箱的使用等业务而获得收入。

可以说,在这种情形下,货运代理的身份是如此地令人眼花缭乱、捉摸不定:同样的一个货代公司,有时是代理人,有时是无船承运人,有时又是多式联运经营人。[5]而不同身份的人都可以做同一种业务,如订舱,货运代理可以向实际承运人订舱,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亦可以向实际承运人订舱,人们无法根据业务的属性来确定从业者的身份,更何况从业者本来就是“雌雄一体”[6]。早有航运专家指出,有关行政法规、规章未对无船承运人清晰界定,因而很难将货运代理与无船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加以区别。[7]

综上,货运代理难以识别的根本原因在于,货运代理与无船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往往同为一体即一个公司,工作人员没有截然分开,而在三种业务的操作上又具有诸多相似性,加之货运代理在实际业务操作及诉讼中,故意混淆不同的业务身份,如变色龙一般,哪一种角色对其有利就主张其扮演的是哪一种角色,从而使得本来就不甚清晰的身份问题变得愈加扑朔迷离、难以捉摸。

(二)正确识别货运代理的意义

正确地识别货运代理,是案件公正审判的前提条件。在审判实践中,容易与货运代理混淆的法律关系有三种:第一,委托代理关系,即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与进出口货物海上运输相关的行为,该行为的结果由被代理人承担,[8]委托代理人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当事人。第二,无船承运人关系,即无船承运人在办理海上货物运输业务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无船承运人作为国际海上运输经营者,其主要特征是:不经营国际运输船舶,但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9]第三,多式联运经营人关系,即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代其行事的他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委托人,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和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他们行事,多式联运经营人是多式联运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10]在以上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有时甚至有根本性的区别。审判实务常见的情况是,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要求货运代理承担货损货差责任或其他责任时,货运代理往往以自己是委托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进行抗辩;当货运代理向托运人或收货人追收运费或代理佣金时,货运代理则主张其为无船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总而言之,只要能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货运代理对其自身到底是什么身份,并没有固定不变的说辞,而是见风使舵、随机应变。然而,我们知道,任何一种业务的操作,在法律上正确的定性只能是一个结论,不可能凭当事人的好恶任意作出解释。因此,货运代理纠纷案件是否能作出公正的裁判,前提条件就是正确地识别当事人的身份,既不能把委托代理人识别为货运代理人,也不能把货运代理人识别为无船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

正确地识别货运代理,有利于规范业务操作,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商业社会从来有商人自治的传统,商业习惯作为商事法律的源泉,可以演变为商事活动规则并以指导商行为,经编纂后更可能上升为商法典,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商业习惯高度崇尚效率原则,并追求利润的最大化。然而,商人的习惯做法并非天然地具有合理性,特别是在市场经济不够完善的时候,商人的习惯做法还可能带有某种非诚实信用的因素,甚至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而不惜牺牲商业活动的诚信品格。为此,商事审判就应发挥其导向功能,明确地指出鼓励和支持何种商行为,限制甚至否定何种商行为,从而引导和优化商人习惯,在理性规范的指导下形成商事活动规则。正确地识别货运代理,就是通过司法审判的导向功能,给货运代理予以定性、定位,明确何种行为是货运代理行为,何种行为是无船承运人行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行为,何种行为是委托代理行为,从而在业务操作中划定清晰的界限,规制业务行为,达到避免不必要纠纷的目的。届时,货运代理违法规避风险和责任,有意模糊与委托代理、无船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区别的做法,不仅在案件审判中没有立足之地,而且在业务操作上也将没有生存的空间。

正确地识别货运代理,有利于法学理论研究的完善与提升。货运代理是海运领域中的一种实务操作行为,虽说其历史悠久,但因门到门运输革命以后,其灵活多样的经营方式、变幻莫测的经营行为,使得有关货运代理的理论研究远远滞后于实践的发展。换言之,货运代理作为一种实务操作行为,并没有严密的法学理论支撑,处于初创阶段的货运代理理论,亟需从商业活动以及审判实路中汲取成功的知识与经验。而正确识别货运代理,显然是研究货运代理理论的基础,或者说是货运代理理论大厦得以建立的基石。我们当然可以从理论的角度,确立识别货运代理的标准,但“理论是灰色的,生命之树常青”,倘若货运代理在审判实践中尚处于雾里看花的状态,则难以指望有关的理论研究能有多少深度,更不可能期待有关的理论可以对审判实践具有指导和促进作用。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先行明确正确识别货运代理的方法与路径,对货运代理的相关理论研究显然是有益无害的。

(三)识别货运代理的标准

由于货代公司既可以从事委托代理业务,也可以从事无船承运及多式联运业务,因而任何一种识别货运代理的标准都不可能针对主体即货运代理公司,而只可能针对其所正在从事的业务的类型及该业务类型在法律上的归属。[11]也就是说, 我们不能从主体的工商登记或官方认可的身份来确定货运代理,而应从具体的每一单业务的类型出发辨别其身份,且该身份的识别仅限于该单业务而言具有正确性,对于另外的业务来说,则只有参考意义,且有时难以避免南辕北辙的结果。

1.根据合同的名称和内容识别货运代理

货运代理合同,是指货方与货运代理人约定,由货运代理人为货方处理与进出口货物海上运输相关的事务,货方支付相应报酬的合同。货方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以及他们的委托代理人。货运代理人是指接受委托,安排与进出口货物海上运输相关的事务,收取相应报酬的货运服务企业。货运代理合同的内容主要是关于进出口货物海上运输相关的事务,即合同中约定由货运代理人为货方提供各类与海上运输相关的服务,包括订舱、仓储、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分拨、中转、短途运输(主要是集港、疏港运输)、报关、报验、报检、保险、缮制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等货运服务企业所从事的具体业务。但是,货运代理合同中,不应包括货物运输的内容,即无船承运人业务和多式联运经营业务不是货运代理的业务范围。

根据合同名称如“货运代理合同”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来识别货运代理,一目了然,简单易行。但由于合同主体可能存在法律知识欠缺,特别是一方主体本来就企图模糊甚至混淆其主体身份的时候,合同名称或许并不能揭示合同的真实属性和主要内容。换言之,当合同名称与合同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合同内容来识别货运代理的身份,合同名称仅是识别作业中的一个次要标准。

在审判实务中常见的情况是,一份名为“货运代理合同”的文本,其内容既包括了货运代理方面的事项,又包括了货物运输方面的约定,如一方负责将货物在启运港卸车、接货、理货、重新包装、核对标记、丈量尺码、翻译制单、法定商检、租船订舱、集港、装船、出口报关、报验及运输到目的港卸船,对货物妥善保管、谨慎运输,并保持包装完好,若因存储、运输、装卸不当造成货物损失,应赔偿另一方损失;一方收取的“海运费用”包括运费、港口包干费、仓储费、报关费;一方如不履行货运代理义务和承担货物运输责任,应赔偿因运输不及时造成损失及另找承运人的损失。[12]此时,不管合同的名称如何以及双方当事人官方认可的身份怎样,合同的一方都应认定为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从而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可见,在一份合同中,既有货运代理的内容,又有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时,应以运输合同吸收货运代理合同,而不能将有关的主体识别为货运代理。其原因在于,货运代理所承担的责任一般情况下小于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作为货方的托运人或收货人,其对海上运输相关合同的经验与实力通常都要小于货运代理人、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因而以运输合同吸收货运代理合同,可以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弥补一方因合同经验与实力不足而可能产生的合同不正义。

2.根据是否签发提单识别货运代理

提单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的重要单据,具有三大法律功能,即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运输合同的证明,在目的港凭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在审判实践中,较为统一的观点是,以是否签发提单作为识别货运代理的重要标准,即签发提单者为承运人,货运代理可以接受承运人的委托签发提单,但其身份是船舶代理人,纯粹的货运代理不可能签发提单。

在我国,货运代理原本可以签发提单,即所谓“货代提单”。其直接的根据是《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际海运条例》,建立了无船承运人制度,并要求其办理提单登记和交纳80万元保证金。[13]从此,“货代提单”被无船承运人提单所取代,因而,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者,均应被识别为无船承运人,其结果是部分原来的货运代理变成了无船承运人,货运代理的主体范围萎缩了。[14]

在审判实践中,提单的签发有多种形式,而不同形式的提单签发可能对识别货运代理有不同的结果。譬如:对于货运代理签发自己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即提单抬头为货运代理公司,则直接认定该货运代理为无船承运人;对于货运代理签发自己的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提单,仍应将签发人识别为无船承运人,对其签发该提单的违规行为可另行建议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处理。对于货运代理签发船东提单,即以船公司名称为抬头的提单,并注明“代表船东签发”或“代表船长签发”字样的,则并不能当然地认定该签发人不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此时需要签发人举证证明该船东的客观存在,并有船东明确的授权手续,否则,提单签发人亦可能被识别为无船承运人;在船东明确授权货运代理签发船东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为船东,货运代理公司此时的身份为船舶代理人。FOB出口货物提单的签发,较常见的问题是,国内的货运代理签发境外注册的无船承运人提单,并注明系代理该无船承运人签发,而该境外无船承运人往往是该货运代理在境外注册的“空壳”公司,此时,除了需要提供境外无船承运人授权签发提单的委托手续外,还需要证明货运代理与该境外无船承运人是相互独立存在的法人,否则,应将货运代理识别为无船承运人,并承担连带责任。

3.根据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意思表示及实际履行情况识别货运代理

在审判实务中,除了当事人能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或一方当事人签发提单的案件外,更多的纠纷案件是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一方签发的提单,而是双方通过一个电话、一份电子邮件就将合同履行完毕。在追求效率与利润的商业社会,口头合同取代书面合同、电放货物取代凭提单放货的现象司空见惯,而一旦发生纠纷并诉诸法律,举证责任将是原告一方的沉重负担,因举证不能而承担败诉结果的案例并不鲜见。

对于无书面合同、无提单签发的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识别货运代理的路径与方法主要是:第一,考察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意思表示。口头合同的签订,仍然是要约与承诺两大环节,口头的货运代理合同亦不例外。货方向货代公司询价并得到答复后,发出签订合同的要约,货代公司或者讨价还价,或者予以承诺,承诺后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如果货方指定了特定的承运人,或者货运代理披露了可供选择的船公司、且货方作出了选择,在委托书、托运单等单证上记载了船公司名称,并记载了货运代理的代理人身份,则应将合同的一方识别为货运代理人,否则,这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可能是无船承运人或多式联运经营人。第二,考察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意思表示。由于口头合同存在约定不明确的问题,因而可能存在双方一边履行合同,一边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甚至有修改合同内容的意思表示,因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意思表示,亦是识别货运代理的考察重点。第三,考察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倘若货方系概括性委托,即仅仅表明由货代公司将其一批货物运往目的地,且支付一笔总的费用,其他的事务概由货代公司完成,则货代公司的身份为货运代理人。如果双方为长期合作关系,对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还可以参考以前双方的交易历史,以推断本次业务的性质,并判别合同当事人的身份。

二、货运代理的法律责任

(一)对代理制度、委托合同等法律规定的辨析

2021年1月1日,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实行。《民法典》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单行法已颁行的基础上,按照系统、协调、统一的原则,实现现行民事法律的系统整合和科学规范,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立法的先河。

《民法典》规定的代理制度,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删除了《民法通则》关于指定代理的规定。《民法典》合同编第23章则规定了委托合同制度。

代理,是指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为本人利益从事法律行为,由本人直接承受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代理权可由委托合同的授权而获得,也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代理人是受托人的一种情形,但与一般事务的委托合同下的受托人不一样,后者是指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利益完成某种行为。代理与委托存在一种交叉关系,除两者重叠的内容之外,代理不一定以委托合同为基础,委托合同也并非一定授予代理权。[15]

委托,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委托合同是一种提供劳务或服务的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协议,即受托人以提供活劳动的方式来满足委托人的特殊需要。相互提供劳务或服务,是社会分工细化的一个普遍现象:将自己的某项事务交由他人完成,自己通过支付一定报酬的形式享受他人的工作成果。委托、行纪、居间、保险经纪、销售代理、佣金代理等,亦即商法领域中的商品销售、证券交易、房地产交易、保险业务、银行业务等,都存在将某项事务交由他人完成,自己享受工作成果的委托与受托法律现象。

当受托人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为一定法律行为时,即产生了代理法律关系。当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一定事务时,除产生典型的委托合同关系之外,另外所产生的行纪关系或中介关系,也是《民法典》所规定的广义委托合同关系。[16]委托合同可以包含具体的代理授权,也可以仅仅是建立一种事务委托关系,即委托合同并不单与代理相对应,代理、行纪与中介三种受托行为都是因委托合同而产生,[17]委托合同构架了各类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基础契约关系。

随着受托行为在实践中的不断增加,受托行为的种类可以预计将是无法穷尽的,这注定了我们难以将众多的受托行为进行严格分类。根据《民法典》第919条关于委托合同定义的规定,[18]我国的委托合同并不限于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事务,受托行为也不限于法律行为,且有无报酬或对价均可,因而这种委托合同可以适用于各种新型的代为处理事务的关系。

(二)货运代理合同是委托合同还是代理合同

在货方向货运代理请求赔偿货损货差等纠纷的案件中,货运代理公司极力主张其仅为代理人,有关代理行为的结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货代公司此时所秉持的依据,就是货运代理合同中的“代理”二字,即在法律上应适用《民法典》关于代理的规定处理,[19]由被代理人即货方对代理行为所产生的结果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许多关于货运代理的争论与分歧,都与其中的“代理”二字理解有关。

货运代理合同中的“代理”,是否就是《民法典》第7章所规定的代理?如前所述,民法中代理制度的基础依据,既有委托合同中的授权,又有法律的直接规定。显然,货运代理合同中“代理”的基础契约关系,只可能是合同授权,而不可能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或特定机关的指定。那么,审查货运代理合同如何授权,就是判别货运代理合同是代理合同还是委托合同的重要步骤。第一,如果货运代理合同明确约定,货代公司以货方名义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事务,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货代公司也的确以货方名义行事,那么,该合同为代理合同,货方对货运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64条规定:“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譬如,货代公司找拖车进行集港或疏港运输,在该运输期间拖车司机偷盗货物,此乃货运代理没有谨慎审查拖车司机的品行、未适当履行代理人职责的后果,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如果货运代理合同未约定货代公司以货方名义办理货物运输事务,且事实上货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处理相关事务,则该合同为委托合同,应按照《民法典》合同编第23章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处理。在航运实务中,后一种情况最为常见,特别是在口头合同中尤为如此。

综上所述,货运代理合同并不是《民法典》中的有名合同,其名称不能直接表明它的法律属性,而按其内容来考察时,该合同可能被定性为代理合同或委托合同,并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行处理。这似乎向我们昭示,货运代理合同的名称应予以变更,将其称为委托合同或国际货运委托合同,可能更为恰当。

有一种观点认为,货运代理合同之下,还有若干个独立的合同,如疏港或集港运输合同、报关合同、商检合同等,当查明货损发生的具体环节时,即按照该具体环节所属的合同处理,如拖车环节发生货损的,即构成运输合同纠纷。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它没有考虑到货运代理合同的一方主体即货方与拖车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到底是货代公司还是拖车公司,这是一个难以确定的问题。另外,这种观点如果成立,就没有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代理合同的区分了,这在一定意义上讲是法律的倒退,或者说与法律发展的规律相悖,因而难说可取。

(三)货运代理人的权利

经过合同内容的识别,明确了货运代理与无船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区别;经过法律属性的辨析,明确了货运代理包括了以货方名义和以货代公司名义为货方处理海运货物事宜两种形式。本文着眼于以货代公司名义为货方办理海上货物运输相关事务,即着眼于国际货运委托合同中货运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1.收取约定报酬的权利。这是货运代理人最基本的权利,也是其从事该项业务的主要目的。理论上讲,货运代理的报酬为代理佣金,但在实务中以代理佣金名义收取报酬的几乎没有,绝大多数情况是以“海运费”或“包干费”的名义收取报酬,即收取货方支付的费用后,向实际承运人支付较低的运费,其差额为货运代理的报酬或利润。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货运代理以“运费”的名义向货方收取报酬或对价,并出具“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或“国际货运代理业专用发票”,也不能仅仅凭费用的名称和发票就将其识别为无船承运人。另外,货运代理为货方垫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即使事先未征得货方的同意,其仍有权向货方收取该费用及其利息。

2.留置相应货物的权利。货运代理为货方办理了有关货物运输事宜后,货方如果未按约定支付报酬的,货运代理有权留置相应的货物,如将出口的货物不予发运,将进口的货物予以扣留,以促使货方支付有关费用。如果留置货物一段时间后,货方仍未支付约定报酬的,货运代理有权对留置的货物予以拍卖,所得款项优先清偿所欠的费用。如果双方为长期客户关系,因历史上的交易费用未清偿的,则不得留置与未清偿费用无关的货物,以保证有关交易的正常进行。

3.留置相应提单或其他单据的权利。货方未支付约定的报酬,且合同没有相反约定时,货运代理有权留置相应的提单或其他单据,以促使货方尽快支付约定费用或履行其他义务。与留置货物的权利一样,货运代理所留置的单据,必须是所欠费用相关的单据,如果有关单据下的货物并未欠费的,则不得因为其他批次货物欠费而留置提单等单据。

4.经货方明示同意而转委托的权利。一般说来,货运代理应该亲自处理与货物运输相关的事务,但经货方明示同意后,货运代理可以转委托。所谓明示同意,是指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运代理可以转委托并在合同中披露了转委托的第三人,或者未经约定,但货方事后明确予以追认。经货方同意的转委托,货方可以就货物运输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货运代理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在货运代理的实务操作中,特别是在概括委托的情况下,货运代理几乎是不可能完成一单业务的全部委托事务的,即转委托往往是必不可少的。在审判实务中,对于货方转委托的明示同意,应从严把握,货方因为货物运输的需要而与转委托的第三人进行联系的,不得认为货方同意或追认了转委托。一旦认定了转委托未经货方同意,则货运代理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20]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货方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四)货运代理人的义务

1.依约向货方交付提单等货运单据的义务

由于提单等货运单据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占据重要地位,当货方要求签发提单等单据时,货运代理应按要求办理,并及时将提单等单据交付货方。货运代理不得因为历史上的债务纠纷而留置提单等单据,也不得因为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货方先履行支付货代报酬的情况下留置提单等单据。

2.对货损货差损失及迟延交付损失的赔偿责任。

因为货运代理办理货运委托事务存在过错,给货方造成货损货差损失的,货运代理应向货方赔偿该损失。所谓过错,是指推定过错,即只要存在办理货运委托事务过程中的货损货差损失,货运代理就存有过错,除非货运代理能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存在。对于迟延交付损失,是指双方合同明确了交货期限时,无论货运代理是否有过错,货物未在该期限内交付而产生的损失,货运代理均应予以赔偿。如果有证据证明在无船承运人、海运实际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货损货差,货运代理选择无船承运人、海运实际承运人没有过错的,则有关货损货差应由无船承运人、海运实际承运人赔偿,货运代理不承担有关赔偿责任。如果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不明,或者合同概括委托货运代理人完成货物出运事项的,那么,当货物在货运代理人掌管期间发生货损货差的,由货运代理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货运代理在FOB价格条件下的责任。

我国出口贸易与其他发展中国家一样,多以FOB价格条件成交。[21]在该价格条件下,由国外买方负责海上货物运输事宜,其通常单独委托货运代理办理订舱事务,且该货运代理往往同时接受国内卖方的委托处理其他货运事务。从《海商法》规定实际托运人以保护FOB价格条件下的出口人利益的立法旨意考虑,货运代理同时作为国外的契约托运人和国内的实际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人时,即分别成立两个不同的国际货运委托合同关系,此时货运代理人有义务将提单等货运单据交给实际托运人,而不是交给契约托运人。

4.货运代理对于未经备案提单的责任。

货运代理代为签发或转交未经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的无船承运人提单,若货方有证据证明该行为与无船承运人给货方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货运代理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2]但货方明确同意接受该提单的除外;若货方举证证明货运代理与该无船承运人恶意串通导致其损失的,货运代理与无船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若货运代理不能举证证明该无船承运人真实存在或该无船承运人授权其签发提单的,货运代理应承担承运人的民事责任。

三、余论

委托合同的本质是提供劳务或服务;货运代理是为货方提供海上货物运输相关的服务,因此,货运代理合同是委托合同的一种。“货运代理”是一种习惯称谓,并不直接代表它的法律属性,甚至于会误导人们对它的法律定性,质言之,这里的“代理”并不一定是《民法典》第7章所规定的代理,更多的情况下它与《民法典》合同编第23章的“委托”同义,因而将货运代理合同称为货运委托合同可能更为恰当和贴切。

货运代理人对于货损的赔偿责任,应按照《民法典》第584条的规定处理,即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货运代理人并非实际承运人或无船承运人,不能享受《海商法》规定的单位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其对货损的赔偿应贯彻实际赔偿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并须赔偿期待利益损失。这意味着货运代理人可能承担高于承运人的货损责任;司法审判贯彻这种赔偿原则,对解决目前普遍存在的货代市场乱象、规范货代市场无疑是有好处的。

四、本文作者

广州海事法院 倪学伟

本文发表于《中国海事审判(2020)》,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

[1]货运代理包括了国际货运代理和国内货运代理。国内货运代理只能以代理人身份出现,少有争议。本文所称货运代理,均指国际货运代理。

[2]无船承运人赚取运费差价,货运代理的收入为代理佣金,运费差价通常高于代理佣金,所以有关企业愿意承担更大的风险而充当无船承运人。

[3]参见1995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2条及其1998年的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

[4]参见郭峰:《货运代理的内容及法律地位——兼评我国的无船承运人制度》,载《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2年第4期,第27页。

[5]参见郭萍:《无船承运人还是货运代理——兼对中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评论》,载司玉琢主编:《中国海商法年刊·2005》,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6年1月第1版,第414页。

[6] 货运代理、无船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往往为同一个公司。

[7]参见杨运涛:《〈国际海运条例实施细则〉的评述》,载《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3年第2期,第49页。

[8]参见《民法典》第162条。

[9]参见《国际海运条例》第7条第2款。

[10] 参见《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第1条第2项。

[11]参见孟于群:《投保国际货运代理责任险的原由及程序》,载《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2004年第2期,第18~20页。

[12]参见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

[13]2019年3月,国务院发文取消对无船承运人的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并退回80万元保证金。

[14]官方认可的货运代理在从事无船承运业务时,极可能被海事法官判定为无船承运人而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讲,即使官方认定的货运代理的主体范围不变,司法意义上的货运代理的范围也缩小了。

[15]参见[英]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赵秀文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73页。

[16]如《民法典》“行纪合同”章、“中介合同”章的最后一条,均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17]代理的基础关系还包括法律规定,即法定代理。

[18]该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19]《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20]在审判实务中,很多货代纠纷案件都是因为转委托未经货方同意,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货损,从而判定货运代理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21]2000年,商务部在《关于规避无单放货风险的通知》中指出,“目前FOB条款的贸易合同已达60%~70%”。近两年的相关资料显示该比例已达到80%。参见何丽新、张清姬:《警惕发货人法律地位的倒退》,载《2007年海商法研讨会论文集》。

[22]在2019年3月国务院发文取消对无船承运人的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并退回80万元保证金之前,一般判决货运代理在80万元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退回80万元保证金后,货运代理的补充赔偿是否还有限额及多少限额,尚不确定。

文章来源:广州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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