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以“小时工”“钟点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越来越多,这样的方法灵活方便,还不用涉及到劳动合同和社保,听起来好像很划算,但事实上,“小时工”也很容易陷入劳务纠纷。近日长汀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件。
案情回顾
罗某于2023年12月25日被长汀某食品公司聘为食品包装小时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了工作时长、工资结算方式,上下班考勤等内容。罗某按约定每天上班进行打卡签到,听从长汀某食品公司的工作安排。期间,长汀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罗某支付了工资4000余元。
2024年2月15日上午,罗某在长汀某食品公司工作期间滑倒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罗某受伤后,邱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先后三次向其支付医疗费共计4000元。后双方因罗某受伤事故发生纠纷,罗某向长汀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罗某与长汀某食品公司自2023年12月2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长汀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罗某与长汀某食品公司自2023年12月25日至2024年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长汀某食品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长汀法院。
法院审理
长汀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长汀某食品公司与罗某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工作条件(含劳动场所和劳动工具等)、给付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享有相关福利待遇等。本案中,罗某与长汀某食品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长汀某食品公司在运营管理中实行较为完善的考勤打卡制度,工作内容是听从公司管理人员的安排,罗某工作所需的工具、用品系由公司提供,应视为罗某接受了长汀某食品公司的管理;其次,罗某提供的劳动亦是长汀某食品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且罗某在长汀某食品公司处持续稳定工作一个多月,并非是一次性劳务,其提供劳动的对象是特定的,其劳动报酬系由长汀某食品公司固定按月支付,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长汀某食品公司,经济上具有依赖性。综上,罗某提供劳动的行为并不符合工作临时性、报酬即时结清等劳务关系特征,而是具备劳动关系特征,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有关规定,长汀法院依法判决确认长汀某食品有限公司与罗某自2023年12月25日起至2024年2月15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法官说法:
近年来,我国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形式呈现迅速发展的趋势,用人单位使用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劳动争议也随之增加,用人单位稍有不慎就可能触及“非全日制用工”的红线,轻则补足待遇,重则赔偿双倍工资甚至违法解除赔偿金。对用人单位而言,非全日制用工一定程度上可节省人力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但不是所有岗位都适用该模式。为最大限度降低非全日制用工风险,建议用人单位谨记以上判定要素,同时在实践操作过程中,应做好日常管理各个环节的证据固定与搜集,加强诉讼案件正面应对的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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