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务之家
案例1、 甲无钱在餐馆骗吃一顿后(应付餐费1800元),离开时餐馆要求他付钱,他将餐馆老板暴打一顿(致餐馆老板轻伤),致使餐馆免除其餐费,甲遂强行离开;
案例2、甲盗窃乙的摩托车(价值5000元),乙事后找到甲索要摩托车时,甲将乙暴打一顿(重伤),致使乙放弃继续索要。
以上两个案例的性质有何不同?
案例1关于甲的行为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轻伤)罪。理由是甲骗吃之后,为了脱身,暴力殴打餐馆老板,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轻伤)罪。
第二种意见是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是甲的行为严重破坏公共秩序、不遵守最基本的社会公德,本质上属于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且暴力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属于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三种意见是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转化型)。理由是甲从一开始就身无分文,但仍然进入餐馆高消费,一开始就没有付钱的意思,故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甲隐瞒了自己没有钱的事实真相,致使餐馆老板认为其有付款能力,自愿地交付“食物”(财物)给甲,故甲的行为实质为诈骗,当甲将食物消费完毕,事实上甲就不仅占有了财物,并且将财物已经处分完毕,其行为业已构成诈骗既遂;在离开时,因不付款,遭到餐馆老板阻拦,其当场使用暴力殴打老板致其轻伤后,强行离开,其行为性质符合“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抗拒抓捕”,虽然其侵占的财产,只有1800元,尚未达到诈骗罪中数额较大的构罪起点,其诈骗行为尚不构成诈骗罪,但因其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轻微伤以上),按照相关的司法解释,其行为已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案例2关于甲的行为定性,有以下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首先甲构成盗窃罪,另外甲抢劫致人重伤,构成抢劫罪,且具有重伤他人法定刑升格情形,故甲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应当数罪并罚;理由是甲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由于甲的犯罪行为,对乙构成侵权之债,甲有义务返还乙的摩托车,但甲使用暴力殴打致乙重伤,使乙不敢行使债权,放弃了继续索要,甲达到了继续非法占有摩托车的目的,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甲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应当对其二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是甲的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应当两罪并罚。甲之所以不成立抢劫罪,原因是其实施暴力殴打行为之前,甲就早已占有了摩托车,其暴力行为所起到的作用,仅仅是使其占有摩托车的非法状态继续;同时由于甲的暴力行为,明显不属于“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时间和空间均已发生间断,不具有“时空”上的连续性),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综上所述,以上二个案例的不同点在于,前者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关键在于案例1实施暴力行具有当场性(即“时空”上的连续性),而案例2则不具有暴力的当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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