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诉讼活动中,经常会碰见需要单位出具证明的情况。
那么,如果单位证明仅加盖公章无负责人、制作人签名的,法院会采信吗?
最高院在《梁翰辉与翁秀聪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当事人提供的单位证明若仅加盖单位印章,而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法院不予采信。
最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翁秀聪提交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存在,原判决据此认定梁翰辉向翁秀聪归还人民币2505万元借款本金并无不当。
梁翰辉虽然提交叮咚公司的证明及叮咚公司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的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案涉人民705万元已回流至和正通公司,但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叮咚公司的证明仅加盖单位印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未在证明上签名或者盖章,叮咚公司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原判决未采信该证明并无不当。叮咚公司兴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仅能证明转款时间及金额,不能证明所涉人民币705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
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再审审查期间,梁翰辉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人民币705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梁翰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判决认定人民币705万元为借款本金并无不当。
周军律师提醒,单位出具证的明材料必须要有单位公章和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员签名或盖章,否则法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在提交此类证据时,必须确保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否则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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