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青峰家园”未经工商注册登记,既非公司,亦非合伙企业,其实质上为个人合伙,合伙关系较为松散,四名自诉人对李某某虚报购买地块费用的行为是明知的并予以认可。
案例索引
(2014)光刑初字第00118号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甲与陈某乙、张义清、自诉人冯春元五人签订协议共同开发光山县紫水街道办事处和平街雨坛巷潘大塘地块,约定转让该处土地使用权价款113万元由李某某、冯春元首先支付,待产生效益后首先提取该款,后续开发项目所需资金由五人共同支付(按份平摊)。随后,李某某、陈某乙与潘大塘周边居民协商进行拆旧建新,实际以73万元与该地块居民就土地使用权转让达成协议,另支付转让该处土地使用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万元,并成立“青峰家园”项目部。即李某某前期个人实际垫资93万元,其中部分资金系向冯春元借款。事后李某某授意陈某乙将转让“潘大塘”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协议书支付价款填写为113万,其中虚增合同价款20万元。后李某某被推选为“青峰家园”项目负责人兼任会计、出纳。2011年1月2日,张义清将其在“青峰家园”项目中所占份额转让给尤新忠、杨世成、詹仲裕;2011年12月1日,李某某、冯春元又邀请自诉人李正光参与合伙;2012年2月13日,詹仲裕又将其在“青峰家园”项目中所占份额转让给尤新忠。各合伙人出资款都打入李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总出资额为569万元(其中陈某甲180万元,李某某90万元,冯春元90万元,陈某乙73.5万元,李正光60万元,尤新忠50.5万元,杨世成25万元)。2012年1月8日,李某某将购买“潘大塘”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费用按113万元在自己掌管的“青峰家园”项目部账务中列支,而冯春元、李正光、尤新忠、杨世成明知购买“潘大塘”地块支付该地块原居民73万元。后李某某在陈某甲、陈某乙及各自名下合伙人在场的情况下,同其它账目一起移交给项目部现任出纳韩松。因项目部无现金支付,韩松向李某某出具了113万元的借条。韩松并于2012年2月10日向李某某出具一份移交说明(注明移交人李某某,接交人韩松,见交人陈某乙、李正光)。2012年2月底,李某某在与“青峰家园”项目部算账时以该借条冲抵其欠项目部的部分现金及股东冯春元、李正光的借款,冲抵后,韩松将李某某持有的韩松出具的113万元借条原件收回并销毁。
法院认为
“青峰家园”未经工商注册登记,该项目早期打着河南省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后拟挂靠在信阳天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并取得了该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但该公司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也未派员参与“青峰家园”项目的管理,故“青峰家园”既非公司,亦非合伙企业,其实质上为个人合伙,合伙关系较为松散,入伙退伙不规范,入伙和退伙均以实际出资、撤资来界定。四自诉人明知李某某经手购买潘大塘地块费用为73万元的事实,在李某某按113万元支出移交账目时,自诉人均在场,自诉人等人另行推选的合伙负责人李正光同合伙人陈某乙均签名,足以证实四名自诉人对李某某虚报购买潘大塘地块费用的行为是明知的并予以认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某某移交虚报的款项时,自诉人予以认可的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即使是自诉人自述的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亦是一种双方的民事行为,系民法调整的范畴。此外,李某某虚报20万元款项的去向及该款项是否由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三人私分,现有证据均不能予以证实,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合理怀疑。综上,自诉人控诉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按4:3:3的比例私分虚报的2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四名自诉人均为隐名合伙人,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经查,自诉人冯春元、尤新忠、李正光、杨世成对“青峰家园”项目均有投资,所投资金均交由李某某保管,不论其是显名合伙人,还是隐名合伙人,都是合伙人,其合法权益都应受法律保护,只要自诉人认为其财产权益受到侵犯,依法就可以提出证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自诉人控诉李某某以交办事处解决小区相关费用为由侵占合伙资金5万元部分。经查,自诉人提供的书证“证明”记载:“青峰家园”项目开支款玖万伍仟壹佰元整(注:换掉票据),证明人陈某乙、陈某甲,2012年1月11日。李正光2012年1月11日签名同意入账。书证“附件”一份记载:应急备用金10万元。交办事处解决小区相关费用5万元,为办按揭与银行洽商招待及开支1.25万元…(共计9.51万元)。紫水办事处会计集中核算中心证明:未收到“青峰家园”项目部和李某某个人缴来的任何费用。书证收到条记载:2011年11月18日收款人尤新忠收到青峰家园项目应急备用金壹拾万元整。证明人陈某乙、陈某甲2011年11月18日签名,李某某2011年11月18日签名应急备用金由姜开政经手转至尤新忠经手,由陈某乙审批开支。证人陈某乙证明:9.51万元的开支款是李某某经手花的,事后李某某让他和陈某甲签字证明,至于9.51万元是怎么花的,用在什么地方,他都不知道。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他在李某某开支的9.51万元的证明条上签字了,但证明条附件上“交办事处解决小区相关费用5万元”具体指什么他不知,他当时不在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第一、关于该5万元,是谁经手报销的,“证明”后括号注明开支票据已换掉,该原始开支票据的具体去向情况,出具紫水办事处会计集中核算中心没有收到“青峰家园”项目及李某某缴来的任何费用证明的人员具体姓名、职务情况;第二、“附件”上记载有应急备用金10万元,该10万元与后面记载的“交办事处解决小区相关费用5万元……(共计9.51万元)”之间有无关系,是否包括后面的具体支出款共计9.51万元,如果包括,书证上记载10万元应急备用金是尤新忠经手的,那么与李某某有无关系,如果不包括,书证“附件”是对“证明”开支9.51万元的具体说明,“附件”上写上应急备用金10万元的字样是何故。综上,自诉人控诉李某某侵占该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无罪;
被告人陈某甲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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