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本案宣告无罪的关键在于上诉人侵占村集体土地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至2012年才对其进行追诉,超过了追诉时效期限。
案例索引
(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78号
基本案情
1992年12月,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政府在平潭镇某村委会某村征收土地。1994年底,上诉人陶某甲向村民代表陶某辉、陶某强、陶某胜、陶某贵、陶某声、陶某强、陶某洪、陶某灵、陶某芳、陶某元(均另案处理)提出,其可以以平潭镇某村委集体的名义向政府多申请回拨地,但多回拨的地其要分六成,陶某辉、陶某强等村代表同意了陶某甲的提议,并与陶某甲签定分成协议。后平潭镇政府依申请回拨16亩土地给某村作经济发展之用。该回拨地分到该村后,上诉人陶某甲占有了其中11.2亩,并于2006年3月10日至2007年1月15日期间,分三次将部分土地转卖给他人。经鉴定,该11.2亩回扣地价值人民币249212.544元。
另查明,2013年7月9日,同案人陶某强、陶某元因非法占有涉案16亩回拨地中的4.8亩并转卖给他人从中获利的行为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等决定不起诉。
法院认为
上诉人陶某甲侵占村集体土地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侦查机关及公诉机关至2012年才对其进行追诉,超过了追诉时效期限,依法应当宣告无罪。上诉人陶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某甲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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