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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租期的理解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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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五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但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6月22日,法释〔2009〕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租期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合同重要条件之一。通常,土地、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的租期具有长期性的特点。依照《合同法》第214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期满,可以续订,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的部分,即使有约定,该超期约定也无效。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租期的,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思随时解除合同,但在解除合同之前,应预先通知对方,给其必要的准备时间。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存在剩余租赁期限的问题,承租人当然可以转租。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的形式对于租赁期间也有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的,应订立书面合同;未釆用书面合同的租赁,视为不定期租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2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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