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商业秘密与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一样,是企业的重要智力成果之一,甚至关系到企业的生存和长远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事实查明困难,审判周期普遍较长,是审理难度较大的一类知识产权案件。[1]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完善产权制度,依法平等长久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完善市场信息披露制度,构建商业秘密保护制度。”这为我国继续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笔者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民事案例裁判要旨进行分析,为相关案件的办理提供实践思路。
一
“商业秘密保护”相关立法情况梳理
1993年,我国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过数次修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的施行,我国逐步建立了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中心、以《民法典》《公司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刑法》等其他部门法为补充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
早在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发(2000)26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就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作为三级案由,并将“侵害商业技术秘密纠纷”“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两个案由作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下的四级案由后保留至今。
二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从诉请保护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是否符合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要件来进行考量。
(一)“秘密性”,主要体现在不为公众所知悉,指的是根据《审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第三条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
(二)“价值性”,指的是根据《审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因此,有作者认为,不具有商业价值、不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不具有实用性的信息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
(三)“保密性”,指的是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如何才达到了该条文中“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尺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具有保密的主观意愿,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使相对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意愿及保密客体,且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秘密信息泄漏。[2]
(四)“技术信息”,指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除了以上列举内容以外,在北京某研究所诉顾某、古某、杭州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图纸可以作为技术秘密的载体,依据图纸可以确定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和范围。权利人既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全部技术信息的集合属于技术秘密,也可以主张图纸记载的某个或某些技术信息属于技术秘密。”[3]又如,在上海某诊断公司诉程某、成都某生物科技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秘密是技术方案时,其既可以是在一份技术文件中记载的完整技术方案,也可以是在图纸、工艺规程、质量标准、操作指南、实验数据等多份不同技术文件中记载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的基础上加以合理总结、概括与提炼的技术方案。”[4]
(五)“经营信息”,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客户名单如何才能被认定为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兰州市城关区某学校诉李某、黄某某、吴某、兰州市七里河区某培训学校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客户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这三项法定条件的,可以构成商业秘密。客户的交易习惯、特殊需求、精确详尽的联系方式通过公开渠道难以获知,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构成了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5]某反光材料有限公司诉宋某超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权利人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不应仅是客户名称组合等普通信息,还应包括交易或往来过程中形成的反映客户交易习惯及意向等特殊信息,该类信息并非通过公开渠道可以查询,符合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条件。权利人通过花费时间、金钱和劳动等代价才获得了相关客户的经营信息,是其获得交易机会的重要资源,属于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信息。权利人为该经营信息制定了具体的保密制度,对客户信息以及潜在的客户信息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据此,权利人制作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6]
此外,人民法院案例库针对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型数据信息、特殊商业信息等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来进行保护,也通过收录案例的方式来进行回应。如衢州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周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网站用户注册信息数据库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时,可作为商业秘密依法予以保护。”[7]重庆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诉谭某、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价格咨询等具有即时性和私密性且能带来现实利益的商业信息应当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8]
三
侵害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1.不当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如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有法院认为,以违背诚信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属于不正当行为。[9]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第1点中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人实施向特定或者不特定主体提供技术秘密信息或者载体的行为,使该技术秘密脱离权利人的控制、为他人所知悉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对技术秘密的披露。[10]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针对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的隐蔽性,可以采用“接触+实质相同-合法来源”的规则认定被诉侵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技术秘密。[11]
根据《审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使用商业秘密包括: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人实际使用的信息系在涉案商业秘密信息基础上修改、改进而来,或者系基于涉案商业秘密信息规避错误研发路线而得的,即便其与涉案商业秘密信息存在一定差异甚至完全不同,人民法院亦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认定被诉侵权人构成对涉案商业秘密信息的改进型使用或者消极使用。[12]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共同侵权,如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共同故意侵权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构成共同故意侵权不以各参与者事前共谋、事后协同行动为限,各参与者彼此之间心知肚明、心照不宣,先后参与、相互协作,亦可构成共同故意侵权。各侵权人具有侵害技术秘密的意思联络,主观上彼此明知,各自先后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形成完整的技术秘密侵权行为链,客观上分工协作的,属于共同故意侵权,应当判令各侵权人对全部侵权损害承担连带责任。[13]
5.第三人侵权,如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上述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四
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举证及抗辩
《反不正当竞争》第三十二条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采用的是“举证责任转移”。
五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赔偿数额的认定
和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一样,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一般而言,权利人会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停止侵权、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消除影响、损害赔偿。如何计算赔偿数额一直是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的难点。
《反不正当竞争》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审理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规定》还规定:“如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商业价值”“权利人请求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许可的性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司法实践中,有以下:
在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进一步细化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权利人为修复或者重建因侵权行为遭致破坏的原有保密措施所支出的费用,以及为减轻损失、防止损失扩大,确有必要合理加强保密措施所支出的费用,均可计入侵权损害赔偿数额。[14]
在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基数方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侵害涉案技术秘密的恶性程度、危害后果、侵权时间、妨碍诉讼等可以作为人民法院以销售利润计算损害赔偿的考虑因素。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产品的销售利润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产品的销售量乘以权利人相关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率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15]
在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侵权获利判断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侵权人存在明显过错且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或者根据具体案情可以推定侵害技术秘密行为直接决定了侵权人商业机会的获得或者权利人商业机会的丧失的,原则上可以将侵权人的全部获利作为侵权获利。[16]
在确定判赔数额是否使用惩罚性赔偿时,最高人民法院还认为,在判断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并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可以综合考量被诉侵权人是否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是否受到刑事或者行政处罚、是否构成重复侵权、诉讼中是否存在举证妨碍行为,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利数额、侵权规模、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已实际实施侵权行为且构成其主营业务的,可以认定为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对于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长期、大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可以依法从高乃至顶格适用惩罚性赔偿倍数确定损害赔偿数额。[17]
六
结语
如前所述,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作为人民法院审理难度较大的一类知识产权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对诉讼原、被告双方在举证、抗辩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笔者建议,企业在自身发展过程中,要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同步将商业秘密与专利、商标、版权等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如企业遇到自身商业秘密被侵害,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控告等方式进行维权。如单位或个人被诉侵犯知识产权,也要寻求专业人士就被诉侵权事实就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如构成侵权需要如何承担责任等进行分析、积极应诉。
●注释:
[1]参见范静波:《商业秘密侵权认定的审理思路及审查要点》,载微信公众号“上海高院”,2023年12月11日。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122号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诉黄某、上海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526号。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889号。
[5]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1民初170号。
[6]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终347号。
[7]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0号。
[8]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渝05民初1225号。
[9]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19号某公司、某(中国)研发有限公司诉黄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901号某岩油藏有限公司、某石油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翟某元、大庆某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数据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1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719号大连某吊具公司诉大连某机电设备公司、刘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1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26号。
[1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541号。
[1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知民终945号。
[15]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3890号案。
[1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1363号案。
[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39批指导性案例:广州天某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天某高新材料有限公司诉安徽纽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 (2019)最高法知民终562号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9批指导性案例之三【指导性案例2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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