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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公司法》对股东瑕疵出资时对责任承担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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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赵岐龙 石囡

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实施,相比于原《公司法》,在坚持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前提下,大大强化了股东出资责任,以期解决目前实务中部分股东通过认缴期限逃避出资责任、损害公司以及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本文将通过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股东瑕疵出资时,该股东可能会承担的风险和责任进行分析。

何谓“瑕疵出资”?根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二款的规定,典型瑕疵出资股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二是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可能承担的责任,本文将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失权风险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1]、五十二条[2]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董事会发出书面催缴书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可见,经董事会催告后,股东在宽限期内仍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的,将面临丧失未缴纳出资部分股权的风险。需要说明的是,未缴纳部分出资不会导致该股东直接失去股东资格,除非该股东出现没有缴纳全部出资的情况。那么失权之后,该股东是否就免除了该部分债务或不再承担责任?新《公司法》没有对股东失权后是否继续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做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为了保护外部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参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关于股东除名制度的规定,在公司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股权受让人缴纳出资之前,债权人仍可以要求失权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公司角度来看,需要在6个月内转让或注销股权。从其他股东角度来看,如果未能在6个月内完成转让或注销,其他股东则需要按照出资比例缴纳出资。这种情况有可能导致其他股东因失权股东的违约行为而增加了出资负担或承担因市场环境变化而导致的其他损失。

二、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时在暇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1. 已届出资期限未缴纳出资的股权转让各方的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该条款明确规定了出资限届满、但存在暇疵出资的情况下,转让人即原股东仍应当与受让人在暇疵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让人对于暇疵出资的情形并不知情且为善意,原股东应单独承担责任。可见,即使瑕疵出资股权已经转让,原股东仍然不能免除出资责任,主要理由在于缴纳出资是原股东的出资义务,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虽然双方可能会约定出资义务转移给新股东,但是未经公司债权人同意(即使该债务可能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不得对抗债权人,公司债权人仍可以向原股东追究瑕疵出资的侵权责任。新股东同意承担出资义务,基于债务加入的理论,债权人可以要求原股东与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新股东与原股东没有就出资义务达成约定,且也不知晓原股东没有缴纳出资,并经过了相关审慎义务(如进行了尽职调查等手段)仍未发现的,应该不承担赔偿责任。

  1. 认缴出资未到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各方的责任

如果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其认缴的出资尚未到出资期限,转让人享有期限利益,该笔出资义务对其尚未形成,这时候原股东转让股权,该股权对应的认缴义务也相应转移给新股东,由新股东负责认缴,如果认缴期届至,新股东未实缴该笔出资,自然应当由其承担认缴出资的义务,如果新股东不认缴的,原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这一条是重大修改,加重了转让人的责任,在以往的判例中,如果转让人有恶意侵害债权的行为,则承担责任,如果没有恶意侵害债权的行为,特别是转让后公司产生的债务,原股东是不承担责任的。但是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区分该笔债务是否产生于转让前后,也不区分是否存在恶意,只要受让人没有交纳认缴的出资,原股东就要承担补充责任。这一点也是基于债务转移的理论,原股东将未来将要产生的债务(认缴出资)转移给新股东,新股东系债务加入,如果新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三、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3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2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相比之下,新《公司法》加重了暇疵出资股东需承担的责任。该条款并未规定赔偿责任的范围,但是根据实务经验,至少包括利息损失,其他损失应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的变更并不意味着暇疵出资股东不需要对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股东在设立公司时签署了《发起人协议》,其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他股东完全可以按照约定要求暇疵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需要在《公司法》中单独规定违约责任,以避免越俎代庖。

四、特殊情况下提前缴纳出资的责任

根据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正常情况下,公司股东享有法定的出资期限利益,在缴纳出资期间届满前,可以暂时不实际缴纳出资。但是在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存在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的可能性。相对于《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显然适用范围更广,适用门槛更低。按照该条款的规定,不需要公司进入破产阶段,甚至不需要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股东非法延长出资期间等情形,也不要求股东存在主观过错或恶意,仅需要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唯一条件,股东即面临被迫放弃出资期限利益、提前缴纳出资的风险。

五、公司债权人对股东瑕疵出资影响其债权实现的权利救济

按照《新公司法》第99条的规定,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发起人,指的是为了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发起人和股东的范围未必完全重合,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是股东,但是股东并不一定是发起人。发起人作为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人,属于公司的第一批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后通过认购或受让方式加入的股东不具备发起人身份,但同属公司股东。

首先,从该条款来看,在债权人无法通过公司资产完全受偿的情况下,如果发起人存在暇疵出资,存在被债权人追责的可能。其他发起人需要与瑕疵出资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债权人应当高度关注公司的注册资本缴纳情况。应当注意的是,此处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只包括实缴出资,而不包括认缴出资。

第二,根据新《公司法》第22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公司增资过程中,增资股东出资暇疵与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出资暇疵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那么,发起人对公司设立之后的增资部分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如本文第四条所述,公司设立之后,即便是发起人,也是通过董事会、股东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应当由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承担追缴注册资本、增资款项的责任。如果要求发起人对未实缴到位的增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会极大的增加发起人的出资责任,存在权利义务失衡之嫌。

从公司法新旧对比来看,一系列变更旨在落实股东出资义务,落实资本维持原则,在保持经济活力、维护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各方利益之间寻求平衡。股东应全面履行出资义务,避免文中所涉及的各项风险。具体而言,针对货币出资,应按期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银行账户。针对非货币财产出资,应依法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并及时将其财产权转移给公司。发起人之间应当相互监督,避免“一朝为兄弟,永远为冤家”的结局,也要避免股权转让后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风险的可能。

注释:

[1]《公司法》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法》第五十二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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