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概念及“组织行为”的认定方式
(一)基本概念
《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相关司法解释及指导案例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组织”行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在实务案例方面,根据《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31号(以下简称《指导案例》)的裁判精神,区分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的关键在于判断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而关于“组织性”的界定,《指导案例》指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之所以是妨害国(边)境管理系列罪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原因在于其聚集分散的偷渡人员,使偷渡活动具有系统性、整体性。鉴于此,“组织性”应是指具有使分散的偷渡人员聚集,使偷渡活动具有系统性、整体性的一种特性。《指导案例》亦阐述了关于“组织行为”的界定:拉拢、引诱、介绍三种方式以外的其他协助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组织”行为。因此,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之组织行为是指以下两种类型:其一,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行为(包括单独的个人实施的、在一般共同犯罪或者犯罪集团中实施的);其二,首要分子指挥下的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具有“组织性”的协助行为。
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件中的证据审查要点
1.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目的、动机、时间、地点、方式、经过、结果;重点审查供述中是否交代了煽动、串联、拉拢、引诱、介绍、策划、联络、欺骗、组织等行为。
2.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策划、分工的内容、参与人、共同策划人具体供述内容,对任务目标是否清楚,对自己行为及与他人协作配合的行为是否清楚,组织者发布过哪些指令,指令如何执行。各同案犯之间的地位、作用,各行为人事前是否有商议,事前或事中是否达成默契,对未有明确意思表示,但在行为时予以配合他人的行为人,要重点审查其商议时是否在场,作案过程中实施了哪些行为,是否配合他人行为达到共同的目的。同案犯所供述的地位和作用是否一致,对不一致的供述需在审查起诉阶段重点讯问查明,同时对于不一致的供述还需审查是否有其他证人证言及客观证据予以佐证。
3. 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中是否交代了交通运输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去向;供述中是否交代了被组织的人员数量(以确定是否情节严重)、次数、人员年龄、特征、国籍、去向;对偷越国(边)境的经过是否详细交代。
4. 审查供述中对被组织人是否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行为,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6. 审查供述中是否提及遭到检查,是否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有无对检查人员杀害、伤害的行为等。
7. 审查偷越者与组织者的关系,偷越者对组织者的地位、作用如何描述,是否知道组织者的计划,组织者是否明知身份证明材料缺失或伪造、变造身份材料,偷越者是否向组织者支付酬金,以何种方式支付,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是否有取款记录或知情人证言。
8. 对物证、书证的审查应重点审查案件中是否使用了汽车、船只、摩托车等运输交通工具,是否有实物或照片,是否有相关凶器、通讯工具的原物及照片,嫌疑人及被组织者是否有路线图、交款记录、票据、身份证明材料等;以上物品或照片是否经被告人或偷越者辨认确定。案件中是否有微信、支付宝等类似支付平台的支付明细。境外有关机关以及我国边境检查站、驻外使领馆是否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是否有出入境登记情况,是否出具了边境检查站点的位置及偷越者出入境的路线图。
9. 对于电子数据,重点审查在案嫌疑人及被组织人的手机通讯记录(含基站)、短信、微信、QQ等聊天软件电子数据,以证实嫌疑人之间、被组织偷越者之间如何联系,其中是否有与犯罪相关的聊天记录、照片、交易记录、路线图、约定时间、地点等信息。
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辩护思路
(一)无罪辩护
1. 越境人不存在“偷越”国(边)境的行为
以骗证出入境形式成立的偷越国(边)境仅限于越境人以虚假的出入境事由、虚假的身份、冒用他人身份证进行骗证。如果行为人只是提供虚假材料以便顺利审核通过而不涉及上述三个要素,则骗证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偷越国(边)境行为”,可进行无罪辩护。
2. 不存在“组织行为”
由于组织行为仅限于领导、策划、指挥,以及在首要分子指挥下的拉拢、引诱、介绍等行为,而由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犯罪环节较多、参与人员复杂,对于其他协助人员,则不能认定为组织者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3. 主观上“不明知”被组织者偷越国(边)境
在首要分子指挥下的其他组织者,如果对他人的非法越境行为不明知而提供帮助的,因缺乏犯罪故意而不构成本罪。如实践中,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帮助他人以出境旅游名义办理出境证件,而出境人员的真实目的是非法务工、移民或者赌博,由于该工作人员对出境真实目的不明知,而不具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主观故意,因此可以做无罪辩护。
(二)罪轻辩护
1. 罪名变更
辩护人可以考虑将罪名认定为非本罪,而是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在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步行的方式陪伴偷渡者或者用车辆、船只、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将偷渡者带出或者运送出入国(边)境的行为。如无组织行为,则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应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定罪量刑。
根据《刑事审判参考》第1031号案例,明知他人组织他人偷越(边)境,而参与购买、联系、安排船只、汽车等交通工具,提供运输服务,将非法出境人员送至离境口岸、指引路线,甚至是积极对偷渡人员进行英语培训以应付通关的需要,转交与出境人员身份不符的虚假证件,安排食宿、送取机票等行为均是为组织他人偷越(边)境提供帮助,且由于主观目的及行为缺乏组织性。不能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的共同犯罪,而应认定为运送他人偷越(边)境罪。在定罪不可避免时,如能认定其他妨害国(边)境管理罪,则由于法定刑相对较低,会获得比较轻的量刑,可以以此做轻罪辩护。
(二)犯罪未遂
根据《妨害国(边) 境管理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偷越边境,在他人偷越边境之前或者偷越边境过程中被查获的,应当以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未遂)论处。因此,只有发生了将被组织的偷渡者实际运出入边境的危害后果,才能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的既遂。
(三)根据案件及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从罪数、从犯、不构成法定加重情节等角度进行罪轻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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