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近20年的老员工
上班睡觉1小时被辞退
是工作错误
还是感情错付
案情简介
张某是A公司一部门经理,8月17日,张某以趴伏及躺仰的方式在办公大厅休憩若干时间。半个月后,A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给张某制作《面谈表》一份,载明“张某8月12日-16日调休,因8月16日开车至凌晨3:30到家,8月17日上班时困乏导致睡岗行为。”张某在该面谈表上签字确认。
9月1日,A公司工作人员在微信上再次询问:“张经理,您当天大概睡了多久?”
“差不多一小时多点吧。”张某回复到 。
9月8日,A公司工作人员向本公司工会委员会征求意见后,工会出具《关于解除张某劳动合同通知的审批函》,同意以张某在上班期间睡岗,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同日,A公司向张某出具《解除劳动该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张某同志:你于2004年入司,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因你上班期间睡岗,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二章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纪律的零容忍规定。经与工会协商同意,决定于2023年9月8日解除你与本公司的劳动合同,此后你与本公司将无任何劳动关系。”
张某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遂诉至泰兴法院。
法院审理
经泰兴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确实存在违纪行为,但从其管理岗位特性及此次睡岗行为的严重程度来看,睡岗1小时并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极坏影响。用人单位行使合同解除权必须以劳动者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发生为前提,并且该行为必须达到严重程度。从张某违纪行为的动机、次数、后果、影响、损失等几个方面考量,张某违纪行为具有偶发性,且客观上并未对某某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不宜认定为“严重”,且张某入职A公司近20年,并多次被评优评先并晋升加薪,A公司仅因其一次违反公司内部《员工手册》规定,就以较为粗暴的“一刀切”方式直接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显然不具备合理性,同时A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
最终,泰兴法院认定A公司解除与张某劳动关系违法,判决公司向张某支付赔偿金35万余元。A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被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该规定一方面体现了用人单位的经营权和用工自主权,另一方面要求用人单位不得滥用管理权。本案是因"睡岗"引发的解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是一起典型的用人单位基于对"员工违反企业零容忍"解除劳动合同的案例,这类案例体现的是企业经营自主权与劳动者"解雇权保护"之间的冲突。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故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不仅需要对规章制度的前述三个条件进行审查,还要结合具体案情对公司规章制度的合理性进行审查。这里的合理性审查既包括对规章制度内容的合理性审查,也包括对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作出具体解除行为的合理性审查。
本案中,从岗位特性及严重程度来看,张某属于公司管理层人员,"睡岗"1小时并未给A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极坏影响,张某入职A公司近20年,并多次被评优评先并晋升加薪,此次"睡岗"尚属初犯,A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此次"睡岗"行为给A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亦未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的立法本意不相符。同时,虽A公司《员工手册》中多处规定存在睡岗行为公司可以直接解除合同,但解除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最严厉的惩罚,关系到劳动者的生活安定与保障,因此其只适用于最严重的违纪行为,而张某的初次"睡岗"行为可通过罚款、降低绩效、降职、调岗、口头或书面批评等其他替代性方式惩戒张某,其径行以一刀切的粗暴方式直接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显然不具备合理性,故A公司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
来源 :泰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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