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4月,傅某、穆某向某银行申请贷款165万元,用于购买常熟市某套房产,并同意以该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在申请贷款时,傅某、穆某代年仅十岁的女儿傅小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及抵押人分别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及住房贷款合同。购得房产后,二人将所购房产的98%份额登记在傅小某名下,傅某、穆某名下各登记了1%的份额。之后,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银行。
2022年起,傅某、穆某贷款发生逾期,至今未能清偿全部到期贷款本息。银行遂诉至法院,要求傅某、穆某共同归还房贷,并主张对抵押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银行以傅某、穆某代傅小某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为由,要求傅小某与其父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
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贷款事实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本案中,傅小某案涉《共同还款承诺函》签订时刚年满十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傅某、穆某作为其监护人,代表其作出承诺,使其承担的还贷风险与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相匹配,超出了法律赋予监护人的代理权限,属于无权代理,未经傅小某追认,该代理行为无效。故驳回了银行要求傅小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的借款系用于购买案涉不动产,且不动产的98%份额登记在傅小某名下,该抵押行为系为傅小某利益而实施,故由上述三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并不损害被监护人傅小某的利益,故法院支持了银行对抵押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十九条吸纳了《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精神,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调整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其可以独立实施诸如接受赠与等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购买学习用品等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进一步指出,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该条确立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监护人在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过程中要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权衡,使被监护人的利益最大化。
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监护人,代表其作出承诺,使其承担的风险应当与未成年子女的行为能力相匹配,对于未满十八周岁没有劳动收入的未成年人,归还房贷的责任和风险已经明显超出其行为能力,在办理贷款时,当事人应当尽量仔细斟酌该类条款,避免“一签了之”不正当减损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银行也应当加强信贷审查,审慎认定未成年人父母行使法定代理权的签字效力,避免损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供稿|民二庭
编辑|陈夏芝
排版|戴晓洁
审核|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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