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总价款的60%计 778500 元由原告继承,由被告张某芳和第三人李某连带给付上述款项;2.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张某岳、林某霞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六人,分别为张某刚、张某武、张某宏、张某英、张某芳、张某达。李某系张某芳之子。张某岳于2001 年 1 月购买涉诉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岳名下。2001 年 4 月林某霞去世,2015 年 4 月张某岳去世。2006 年 7 月,张某岳制订《家庭事宜安排准则》,约定与张某岳同住照顾老人且老人发生行动不能自理一年以上时,同住子女可继承涉诉房屋的 60%份额,还约定同住子女中途不能继续照顾老人,可找其他子女接替,义务与权利同时转移。该准则虽只有张某岳签字,但所有子女均认可其效力并实际履行。期间,张某岳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2011 年 11 月,张某岳与子女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张某芳按《家庭事宜安排准则》同住照料老人到终生,张某岳将涉诉房屋总值的50%赠与张某芳,产权在张某岳去世后转移。后张某岳又与张某芳、李某签订《房屋更名的约定》,为避免二次过户费用,将房屋更名为李某,约定张某岳与张某芳健在时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和支配权,所有权在二人依次去世方可实际转移。
2011 年 12 月,张某岳与李某以房屋买卖形式办理过户手续,双方认可名为买卖实为赠与。2013 年 6 月,张某岳移居至原告家中居住直至去世。期间张某岳曾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诉讼中去世。2015 年 7 月,张某刚、张某武、张某宏起诉要求确认张某岳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涉诉房屋所有权恢复到张某岳名下,未得法院支持。
原告认为,张某岳生前依据《家庭事宜安排准则》及《赠与协议》,附条件将涉诉房屋总值的50%赠与张某芳,后过户至李某名下,但李某仅为名义所有权人,实际所有权人仍为张某岳。而张某岳自2013 年 6 月至去世一直与原告共居并由其照料,故张某芳取得赠与的条件未完成。依据约定,涉诉房屋总值的60%应由原告继承。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刚、张某武辩称,认可《赠与协议》、《家庭事宜安排准则》。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英、张某达、张某芳辩称,原告所述家庭关系、被继承人去世时间、房屋情况都认可。《家庭事宜安排准则》没有张某芳签字,不予认可。认可赠与协议,张某芳已按约定给付其他兄弟姐妹房屋补偿款,张某岳生前已对涉诉房屋进行处分,过户至李某名下,房屋买卖已结束,法院判决认定赠与协议合法有效,原告申诉亦被驳回。原告再次起诉继承涉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述称,答辩意见与张某英、张某达、张某芳一致,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张某岳、林某霞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六人,分别是张某刚、张某武、张某宏、张某芳、张某英、张某达。李某系张某芳之子。2001 年 4 月林某霞去世。涉诉房屋原系张某岳承租公房。2001 年 1 月,张某岳与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协议,使用其与林某霞二人工龄购买涉诉房屋。
2006 年 7 月,张某岳订立《家庭事宜安排准则》,约定需有子女与老爸共同生活照顾老爸,老爸身体现状时,同住子女按不同情况继承房产份额等,同住子女中途不能继续照顾老人,可找其他子女接替,义务与权利同时转移。
2011 年 11 月,张某刚、张某武、张某英、张某芳、张某达经家庭协商签订《赠与决定》,主要内容为依据《家庭事宜安排准则》的继承方案,张某岳将涉诉房屋按不同份额赠与子女,由张某芳继承产权等。
2011 年 11 月,在《赠与决定》书写备忘录,除张某宏外,其他子女签字。
2011 年 11 月,张某岳、张某芳、李某签订《房屋更名的约定》,约定为免二次过户费用将房屋更名为李某,张某岳与张某芳健在时对房屋有居住权和支配权,所有权在二人依次去世方可实际转移。
2011 年 12 月,张某岳与李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岳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李某,李某未支付合同约定款项。
2015 年 4 月,张某岳去世。
2015 年 7 月,张某刚、张某武、张某宏起诉要求确认张某岳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涉诉房屋过户到张某岳名下。该案审理中,对张某达进行诉讼行为能力鉴定,结论为无诉讼行为能力。
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合同无效,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张某芳、李某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后,判决确认合同无效,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张某芳、李某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宏收取张某芳8.5 万元表明其认可《赠与决定》,应受其约束。涉诉房屋为张某岳与林某霞夫妻共同财产,在林某霞去世后未进行继承分配,属共同所有状态。《赠与决定》是共有人对房屋协商确定的分割方式,在张某芳履行给付义务后,已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份额。张某岳与李某以买卖形式过户房屋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无效理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某刚、张某武、张某宏的诉讼请求。张某刚、张某武、张某宏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 年 4 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宏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张某岳在签订《家庭事宜安排准则》后又签订《赠与决定》,系对《家庭事宜安排准则》中涉及的房产提前进行处分。《赠与决定》是张某岳与其子女作为涉诉房屋共有人对房屋协商确定的分割方式,张某岳与李某依据《赠与决定》以买卖房屋形式将涉诉房屋过户给李某,是张某岳对其权利的处分,且已被法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涉诉房屋在张某岳去世时已不是其个人遗留的合法财产,《家庭事宜安排准则》中约定的房产分配事宜亦不具有执行力。现原告仍坚持继承涉诉房屋产权份额60%的折价款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办案心得
一、遗嘱及财产处分文件应确保确定性和连贯性。律师在起草和审查遗嘱及财产处分文件时,应提醒当事人充分考虑各种情况,避免矛盾和不确定性。
二、处理共同财产处分问题需充分考虑各共有人权益,确保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律师应仔细分析各共有人权益关系,提供合理法律建议。
三、法律行为应具有连贯性,当事人应尊重法院判决。律师应依据法律规定和法院判决,为当事人分析行为合法性和风险。
四、诉讼中证据重要性不可忽视,当事人行为和证据可能影响诉讼结果。律师应指导当事人收集保存有利证据,评估诉讼风险。
五、处理财产继承和处分问题要找到尊重当事人意愿与遵守法律规定的平衡。律师应了解当事人意愿,提供合法可行的解决方案。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对案情细致分析,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若您遇到相似案件,可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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