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指导案例117号: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澳中财富(合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文峰置业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根据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第三人以债务承担方式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法院可以在该第三人债务承担范围内对其强制执行。债务人用商业承兑汇票来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虽然开具并向债权人交付了商业承兑汇票,但因汇票付款账户资金不足、被冻结等不能兑付的,不能认定实际履行了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对债务人继续强制执行。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执复68号
02、参考案例:债务加入的认定及法人越权担保效力的认定——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诉吉林省某公司、吴某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到期债权质押中,债务人承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对于质押担保的债务加入,地位等同于出质人。债务加入,又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在实践中,如果第三人履行债务并不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为前提,而是直接表明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则可以直接认定为债务加入。
※关于吴某、吉林省某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吉林省某公司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某建设集团,造成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损失,应当与吴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吴某作为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在质权未设立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权利质押合同》向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审法院将吴某的责任比例确定为20%于法无据,应予纠正。而吉林省某公司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吴某、吴某甲签订《协议书》第1条约定:“当发生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吴某)应向丙方(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支付、清偿、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等丁方(吴某甲)应承担合同义务的情况时,甲方(吴某)及乙方(吉林省某公司)均同意以上述工程款用于清偿借款及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第3条约定:“发生本协议第1条情况,乙方(吉林省某公司)在接到丙方(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通知时,应直接将应付工程款支付至丙方(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指定账户。乙方(吉林省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导致丙方(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损失的由乙方(吉林省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在需要吴某承担出质人责任时,吉林省某公司应当向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借款因吴某甲未及时清偿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满足上述约定情形,吉林省某公司应向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吉林省某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吴某需承担责任,且约定的内容是在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质权未得到及时实现时,承担赔偿责任,与吴某就《权利质押合同》质权未设立需承担的责任相同,没有主次及先后之分,即与吴某是否承担责任具有独立性,故根据上述约定,吉林省某公司对于吴某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权利质押合同》构成债务加入,在吴某需因质权未设立承担违约责任时,应与吴某共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童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吉林省某公司加入吴某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属于为吴某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不属于法定代表人能够单独决定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在与吉林省某公司签订《协议书》时未审查吉林省某公司是否经过上述公司权力机构决议,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专业的贷款公司,应当认定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知道韩某超越权限,故《协议书》无效,但一审法院判令吉林省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未上诉,应当认定吉林省某公司认可承担该部分责任。
【案例文号】:(2023)吉民终164号
03、参考案例: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代为偿还债务,未明确免除原债务人的清偿义务,债权人亦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揭东某行诉吴某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以自己名义与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第三人分期代为偿还债务人欠债权人的借款及利息,但“代为偿还”一词不能当然说明债务已转移。在没有改变原借款合同内容和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清偿义务情况下,且债权人明确表示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应认定第三人对“代为偿还款项”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第三人应与债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清偿义务。
※关于肖某浩与揭东某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还款协议》是否构成本案的债务转移的问题。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不同,债务加入不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责任,债务转移则将债务转移至第三人,债务人自转移生效之日起不再承担债务。本案中,肖某浩与揭东某行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肖某浩自愿为揭东某行与某阳新能源公司、吴某标、肖某光、肖某阳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权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向揭东某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不能构成本案某阳新能源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肖某浩。肖某浩与揭东某行于2017年1月24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肖某浩同意分期代为偿还某阳新能源公司结欠揭东某行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肖某浩与揭东某行签订还款协议的行为对于某阳新能源公司结欠揭东某行借款60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构成了债务加入,并没有改变《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免除原债务人的偿还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且作为债权人揭东某行并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故肖某浩分期代为偿还某阳新能源公司结欠揭东某行的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构成了债务加入,并不能构成债务的转移。因此,肖某浩与揭东某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还款协议》不能构成本案的债务转移。
【案例文号】:(2019)粤52民终421号
04、区分保证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应考虑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应志伟诉杨定炳、王崇兴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保证系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是为他人债务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系独立的合同,承担人是主债务人之一,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案例文号】:(2011)浙甬商终字第569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3辑(总第81辑)
05、参考案例: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承诺债务加入但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得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某县信联社与吉林省某信公司、桦甸市某辰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要旨】:
执行中,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书面承诺加入债务,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该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属于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依法不得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
某县信联社主张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追加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作出书面承诺是依据该条规定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法定要件之一。本案中,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虽然都向被执行人书面承诺自愿加入本案债务,与吉林省某亚铁路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吉林省某信公司和桦甸市某辰公司向执行法院明确表示反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吉林省某信公司与某县信联社签订的协议中明确产生争议通过诉讼解决,因此,本案不符合《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情形要件。某县信联社的复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执复21号
06、公报案例:广东达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中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中岱电讯产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中珊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作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案例文号】:(2010)民提字第15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05期
07、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还款,债权人并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债务——中实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欣融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隆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京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嘉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意向书,约定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代替”一词不能说明债务已转移。债务转移需要经债权人同意,但经债权人同意的债务履行的变化并不一定就是债务转移。尤其是在该意向书签订后,债权人仍向债务人送达催款函,更进一步说明债权人并不认可债务已经转移。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其自由意思表示,不能说明债务人退出了原有债的关系。故应认定第三人对清偿款项构成债的加入,第三人应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偿还债务。
【案例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0年第2辑(总第22辑)
08、典型案例:在未明示同意免除还款人的还款责任的情况下,第三人作出的还款意思构成债务加入——蔡某勤诉姚某、杨某昊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是适用民法典债务加入规则的典型案例。民法典总结民商事审判经验,回应民商事实践发展需要,以立法形式对债务加入作出规定,赋予民事主体更加多元的选择,对于贯彻自愿原则、保障债权安全、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审理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还款意思表示不属于债务转移,而是构成债务加入,是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新增制度规则的一次生动实践。
【裁判说理】:
生效裁判认为,蔡某勤、杨某昊均未明示同意免除姚某的还款责任,双方的诉讼主张也表明双方均未同意免除姚某的还款责任,故本案不属于债务转移,姚某应对62000元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杨某昊自愿向蔡某勤作出承担42000元债务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对债务加入未作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故判决由姚某对620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杨某昊对其中42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1月12日发布第二批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09、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协议约定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债权人未表示免除债务人债务的,第三人需在其自愿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北京某通信公司诉甲物业公司、乙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方式,约定第三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且综合案件事实不能证明债权人同意免除债务人债务或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债权人请求第三人在其自愿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京02民终16556号
【案例来源】: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69号
10、挂靠经营者向劳务分包单位作出的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在其承诺范围内向劳务分包单位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康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恩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被挂靠经营者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向劳务分包单位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责任,而挂靠经营者向劳务分包单位作出的支付工程款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在其承诺范围内向劳务分包单位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
【案例文号】:(2016)渝01民终7725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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