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强迫交易罪中被害人与行为人或者第三人之间必须有交易事实存在。村委会强行剥夺代建商的销售权,自行销售房产给村民的,交易双方是村委会与村民,与代建商没有交易关系,交易双方是自愿行为,代建商的销售权被剥夺系民事争议范畴,村委会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案情简介
2010年6月9日,某村委会与A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协议,由A公司负责代建新民居工程。
2010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规定如果村委会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由A公司自行售楼,售楼款由A公司支配。
2011年11月,新民居建成竣工,村委会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A公司工程款,A公司在与村委会商议后开始售楼。
因上调房价,引起一些村民不满,在被告人杨某和村主任于某的组织下,成立了“售楼委员会”,开始印制购房协议、刻制印章,并议定了房价及付款方式。
2013年1月30日,村委会主任于某书写以下内容:“根据广大村民强烈要求,现成立售楼委员会,成员:杨某...,售楼委员会全权负责宜安新民居销售管理一切事物”,于某(签章),交于被告人杨某。
2013年2月2日,经村广播,“售楼委员会”开始销售新民居3号楼,同日被告人杨某找开锁公司将新民居3号楼的房门锁芯换掉,以“售楼委员会”名义,按均价1070元每平方米,与部分村民签订认购协议,并向签订认购协议的村民发放新换的房间钥匙,共售出新民居3号楼近50户,接收房款200余万元,存于信用社代办点。
原审判决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印制购房协议、刻制印章,找开锁公司强行换掉宜新民居3号楼的门锁,是对他人的商品实施的一种暴力手段取得对该商品的控制,以私自成立的售楼委员会名义违背有权出卖该商品方的意愿销售房屋,其行为违背了他人的意愿,目的是出卖他人商品,把新民居楼房卖给他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侵犯了商品交易的自愿公平原则,破坏了市场交易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遂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要点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必须发生在商品或服务交易中,被害人与行为人或者第三人之间有交易事实存在。本案中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中新民居的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所有,代建商A公司只有销售权,没有所有权,原审将涉案房产认定为“他人”(A公司)商品系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国家政策及相关“协议”,本案涉及的新民居住宅是使用村民宅基地建设的特定村民住宅,不具有自由交易和自由流通的商品属性,不属于市场交易中的商品,新民居住宅的所有权和销售权属于集体所有,建筑施工方并未取得新民居住宅的完全销售权。
被告人杨某行使权利的行为系经全村村民代表同意(通过签《明白纸》的形式),故被告人杨某出卖的并非“他人”(A公司)商品。
(二)被告人杨某没有采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强迫代建商与已交易
首先,本案中,交易双方是村委会与村民,与A公司并没有交易关系,在实际交易者之间并没有受害者,更不存在强买强卖的行为,交易双方完全是自愿行为。
其次,换锁不等于使用暴力威胁,对“物”谈不上暴力,原审判决认定对“物”使用暴力的说法与理不通,于法无据。
再次,被告人杨某接受委托主持卖房过程中,没有对交易的另一利益相关人A公司相关人员使用暴力或威胁,也没有在卖房中违背买房人的意志使用暴力或威胁,杨某在卖房中没有买争议的房产,没有取得任何经济利益。
(三)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于经多数村民及村委会授权的合法自救措施
在代建商售房中擅自提价并违规向外人出售涉案房产,严重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被告人杨某经大多数村民同意和村委会主任授权后,以”售房委员会“名义卖房的性质,应属合法的保护性自救措施。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主观上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和故意,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认定被告人杨某无罪。
再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杨某的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遂改判杨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26条:【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强买强卖商品的;(2)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3)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4)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5)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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