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案号:(2020)鲁14民终1365号
案件名称:李某、德州跃华学校合同纠纷
案例来源:北大法宝
【基本案情】
德州跃华学校为民办学校。2015年8月7日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军与德州跃华学校签订《德州跃华学校与学生家长协议书》。2015年9月起李某就读德州跃华学校初中部。2017年6月5日,李*军与德州跃华学校初中部学生成长中心签订《跃华学校初中部走读生安全责任协议书》,李某由住校生改为走读生,但未向学校申请取消其的宿舍和床位。
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份,李某仍向学校缴纳了全年的费用,包括生活费、住宿费、学费共计15400元。
2018年4月9日李某申请休学,2019年12月24日复学。
【主要争议焦点】
跃华学校是否应当向李某退还2017年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6月的全部费用?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跃华学校为民办学校,结合上述法律规定,跃华学校收取学费于法有据,李某与跃华学校之间的关系受法律认可与保护,跃华学校收取办学收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另,李某在诉状中以“违法"评价跃华学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明确规定了民办学校的监管主体,李某主张跃华学校存在违法行为应向其监管部门反映解决,该类争议归属其他有权机关处理,不属民事诉讼审理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5年8月7日上诉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建军与被上诉人德州跃华学校签订的《德州跃华学校与学生家长协议书》依法成立,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7年5月8日,上诉人通过建设银行向被上诉人交纳15400元。《德州跃华学校与学生家长协议书》第四部分第3条规定,如果学生被学校劝退或自愿转学,需退费的学生,学习时间不满两个月的按学年收费标准的四分之三退费,满两个月不满一学期的按学年收费标准的二分之一退费,满一学期不满一学年的不再退费。 本案中,上诉人2018年4月9日申请休学,已经超过2017-2018学年度一学期,其主张未在学校上学并在校外培训花费费用系自行主张,并非由被上诉人禁止其到校造成,请求退还学费不符合协议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宿费,上诉人改为走读方式上学后没有向被上诉人递交过取消床位和宿舍的申请,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保留宿舍和床位,上诉人请求返还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餐费及其他代收费用,2017年6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走读协议后改为走读方式上学,上诉人主张该学年未在学校就餐及领取被褥校服,被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上诉人就餐及领取被褥校服等相关证据,上诉人请求返还餐费及其他费用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笔者在实践中经常遇到关于学生退费的咨询和问题,研读本篇案例之后,深感与日常民办学校所遇到的退费问题非常贴切,故很有必要借此分析并分享给各位读者。
本案例的基本事实比较简单,但有趣的是一审和二审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差别非常大。一审法院直接就认定本案所涉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驳回了李某的起诉。但二审法院不仅认为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且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进一步的认定,并最终判决学校不需向李某退还学费和住宿费,但应退还其餐费和其他代收费。
鉴于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截然不同的认定态度和认定意见,笔者试展开以下分析:
学生与学校的退费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
《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订)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据此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可知,李某与学校之间因为学费等费用的退还发生争议,应属于财产关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与此同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七种例外情形,其中第一至第三项,才是严格意义上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的事项。本案中,一审法院正是以“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为由,认为双方的退费争议应由教育主管部门来监管和处理,故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对此认定,笔者不能认同。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一个重要事实欠缺完整的判断,那就是学校和李某家长之间所签订的《德州跃华学校与学生家长协议书》,这份协议的性质属于教育服务协议,双方之所以其后发生退费纠纷,正是因为双方对该协议中的退费约定出现了争议。故此,要解决双方的纠纷,其前提是要先判定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这是解决合同纠纷的基本法律逻辑。而有权对一份合同做出合法有效性判断的,只能是人民法院,不可能是教育主管部门。因此,从本案的纠纷实质来看,理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
学校是否应当退还学生休学期间的学费和住宿费?
本案的二审法院在对学校和李某家长所签订的《德州跃华学校与学生家长协议书》做出了合法有效性判定之后,依据该协议的具体约定,并进一步结合本案的基本事实,认为李某休学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一个学期,按照该协议约定属于不予退还学费的情形。且李某及其家长也并未提供其他必须退还学费的依据和证据,故在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双方关于退费的约定理应履行。笔者认为,单从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来看,二审法院这样的认定也基本没有问题。
此外,关于住宿费的退还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李某改为走读方式上学后没有向学校递交过取消床位和宿舍的申请,学校也为李某保留了宿舍和床位,因此李某请求返还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从此认定结论可以看出,李某已经缴纳的住宿费相当于学校宿舍床位的占用费,虽然李某没有到校住宿,但事实上一直占用了学校宿舍的床位,学校也不可能将该床位再安排给其他学生使用。因此,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李某主张退还住宿费的确不能成立。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看到法院对住宿费退还的判断意见,即,如果李某向学校提出了取消宿舍床位的申请,学校也没有为其继续保留宿舍床位,则该住宿费就应退还。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倾向于认为,在本案中,二审法院对学费和住宿费退还的认定依据是基本充分的,也是公平合理的。
但笔者需要提醒的是,在该案发生后的2020年5月,《关于印发山东省中小学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鲁发改成本[2020]648号)发布实施,该文件第二十一条规定:“学生退学的,学校应根据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按月计退剩余的学费、住宿费等。中小学学生学习时间按每学年10个月计算。学生休学、经批准转学等,参照退学规定退还有关费用。 学生休学期间不交纳学费、住宿费等。复学后,按照随读年级的收费标准交纳有关费用。”据此规定,学生休学期间是按月计退剩余的学费、住宿费,学费住宿费是不用缴纳的。这就意味着,学生休学期间的学费是应当据实结算退还的,且原则上不应该保留宿舍床位,也就不应该缴纳住宿费。故此,笔者认为,在上述文件发布实施后,相关学校与学生家长所签订的教育服务协议中,关于退费的约定应当遵循上述规定方为合法有效。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订)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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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源 | 丰乐法苑(2024年07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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