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编号:2023-15-4-111-002)
刘某某申请某县检察院违法刑事拘留赔偿案
——以询问证人方式变相拘禁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关键词
国家赔偿 刑事违法拘留 连续询问 变相拘禁
【裁判要旨】
刑事侦查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以连续询问证人的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超出法定时限连续传唤、拘传,实际构成刑事拘留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的范围,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基本案情】
刘某某为重庆市某县财政局聘用会计,被委派到原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任会计。重庆市某县检察院办理他案中发现刘某某有涉嫌收受贿赂的线索,先后于2016年5月9日、10日、11日,以办案需要接触初查对象为由,连续在该院办案区对刘某某进行询问,时间均为晚上11时许持续至第二天9时许,白天则送刘某某至他处接受监察部门组织谈话。同月13日,某县检察院以刘某某涉嫌犯受贿罪为由立案侦查,并决定刑事拘留,并于同月20日报请逮捕刘某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作出不予逮捕刘某某的决定。同月27日,某县检察院对刘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2月8日,某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2018年3月9日,刘某某申请国家赔偿。同年5月3日,某县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决定,对刘某某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刘某某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复议。同年6月25日,该院作出渝检二分院赔复决〔2017〕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某县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2018年7月11日,刘某某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渝02委赔17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由某县检察院赔偿刘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5125.32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赔偿决定认为,某县检察院发现刘某某涉嫌收受贿赂的线索后,经批准,以办案需要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于2016年5月9日接触初查对象刘某某,书面通知刘某某到该院办案区接受询问。据此,某县检察院在接触初查对象刘某某时,是将其作为证人。然而,依据该院2016年5月9日-12日使用办案区记录,以及在该时间段里询问刘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再结合某县监察局出具的关于上述四日白天对刘某某在某酒店谈话,均于每晚10时许让其离开的情况说明内容,以及刘某某本人的陈述内容,认为某县检察院在2016年5月9、10、11日连续三天每天有近10小时时间连续询问刘某某,未保证其必要的休息时间。某县检察院实际以询问证人的方式限制刘某某的人身自庫十要相相12区大,没有性由地原制刘京京人具白由近2小时时日亦庫要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违法刑事拘留赔偿作了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本案中,某县检察院对刘某某变相拘禁,实际违法刑事拘留,符合该款第一项规定。依据第二款"违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某县检察院应当赔偿刘某某2016年5月9日至27日期间的人身自由赔偿金。
(入库编号:2023-15-4-111-003)
吴某申请某公安分局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
——违法采取拘留措施、延长拘留时限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关键词
国家赔偿 违法刑事拘留 延长拘留经济纠纷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明知相关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情况下,对不符合法定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条件的人采取拘留措施,且在不符合法定延长拘留时限规定的情况下延长拘留时限,属于违法刑事拘留,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赔偿请求人吴某开办的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药房装修合同,约定包干价134000元、某公司及吴某父亲丁某某为收款人。2014年6月,双方结算时对实际工程量、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发生争议,某公司向法院起诉刘某某合同纠纷,主张实际工程量价款191613.5元,只收到刘某某支付吴某和丁某某的49000元,刘某某辩称已向吴某及丁某某、李某某、郭某支付工程款131000元,仅欠16000元,但扣除延期和质量违约款,不应再付款。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总工程款为156600元,吴某、丁某某收款49000元,判决刘某某应付某公司107600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刘某某向某公安分局报案称吴某等系合伙诈骗,某公安分局遂立案侦查。在此过程中,二审法院就民事案件判决驳回刘某某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公安机关将李某某刑事拘留,李某某确认收取刘某某80000元事实后被取保候审。公安机关随即对吴某刑事拘留,并以涉嫌合伙作案为由,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因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将吴某释放,并取保候审。2016年9月解除取保候审。经刘某某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于2017年8月就民事案件作出再审判决,采纳公安机关讯问查明的刘某某向李某某经支付80000元装修款的事实,再审改判刘某某向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600元及利息。
吴某向某公安分局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某公安分局及复议机关某市公安局均认为刑事拘留合法,不予赔偿。吴某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羁押误工损失24500元、伙食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及经营损失费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7)粤03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某公安分局作出的深公龙华赔决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和某市公安局作出的深公赔复决字〔2017〕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某公安分局支付赔偿请求人吴某人身自由赔偿金9965.9元;三、某公安分局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吴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四、某公安分局支付赔偿请求人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五、驳回赔偿请求人吴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某公安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或撤销案件,应当认定其已经对赔偿请求人吴某涉嫌诈骗一案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符合国家赔偿前提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因此,公安机关不能仅凭有被害人《案人)指认犯罪就实施先行拘留,应当判断被指认的人是否为现行犯或者有重大嫌疑。刘某某报案称被合伙诈骗,陈述的被骗情形是在与吴某公司装修合同履行问题上,吴某不承认李某某出具收条收到的80000元工程款,频繁索要追讨。
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已经知道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因装修合同纠纷在进行民事诉讼,也已经对李某某进行讯问,李某某认可收取了刘某某装修款交给吴某的母亲陈某某用于购买装修材料等事实,而吴某主张不应计入吴某公司与刘某某的装修合同工程款并要求评估工程量,因此,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争议属于经济纠纷。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即已对吴某进行询问,并未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之后没有向人民法院核实或反馈相关案情,在对李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认定李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再对吴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又以合伙作案为由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不符合刑事拘留条件且延长拘留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
吴某自被刑事拘留至取保候审释放,共被羁押3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9965.9元(284.74元/日x35)。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行为的人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造成较为严重影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吴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酌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吴某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不予支持。
(入库编号:2023-15-4-112-001)
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马某某等人申请某市公安局变相羁押、违法刑事拘留、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
——公安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属于变相羁押
关键词
国家赔偿 刑事赔偿 变相羁押 违法刑事拘留 监视居住 工作场所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实施拘留时间不得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拘留到期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在收到检察机关不批捕决定后应当立即释放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实际构成刑事拘留效果的,属于变相羁押。公安机关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当事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某市公安局以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涉嫌商业贿赂为由对该公司刑事立案侦查,后又于2007年2月5日以涉嫌偷税立案侦查,并扣押该公司款项572万余元。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股东冯某某于2006年12月22日因涉嫌贿赂被刑事拘留,检察机关于2007年2月2日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冯某某于2007年2月5日被释放,同日,冯某某因涉嫌企业偷税罪被再次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办理了延长拘留期限的手续。检察机关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冯某某于2007年3月13日被释放。逯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因涉嫌贿赂被刑事拘留,检察机关于2007年2月2日作出不予批捕决定。逯某某于2007年2月5日被释放,同日,逯某某因涉嫌企业偷税罪再次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办理了延长拘留期限的手续。检察机关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不予批捕决定,逯某某于次日被释放。马某某于200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检察机关于2007年2月2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07年3月12日,检察机关再次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马某某于次日被释放。释放当日,马某某又因涉嫌企业偷税罪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办理了延长拘留期限的手续。马某某于2007年4月10日被释放。
上述三人被释放后,均于次日被监视居住。冯某某、逯某某被监视居住时间自2007年3月14日至2007年9月14日,马某某被监视居住时间自2007年4月11日至2007年10月4日。监视居住地点先是在某市公安局办公楼后的招待所内,三人均被禁止离开房间,不允许跨出房间进入走廊,并有专人轮流同住看守,自2007年8月20日起,监视居住地点改为三人各自住处。
2007年3月5日,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满洲里市地方税务局,就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在经营中有无偷税行为及偷税数额、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比例予以认定。满洲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限期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定性为偷税。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满洲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于2012年3月27日重新作出处理,通知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在5天内补缴2003年至2006年税款305158.11元。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于当日补缴了税款。
2013年3月,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市公安局申请返还扣押款、支付利息,并要求对冯某某、逯某某、马某某三位股东的刑事拘留问题—并作出处理。某市公安局虽与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代表马某某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实际处理。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6月向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邮寄了复议申请书,该厅逾期未作处理。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又于2013年9月、2014年3月向内蒙古金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2020)内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某市公安局返还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扣押款5720389.6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07年3月15日至决定生效之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二、某市公安局支付冯某某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83505.36元,支付逯某某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81049.32元,支付马某某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72453.18元;三、某市公安局支付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1752.68元,支付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524.66元,支付马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6226.59元;四、某市公安局在满洲里市范围内为冯某某、马某某、逯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五、驳回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冯某某、逯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本案争点在于本案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3月向某市公安局提出返还扣押款及羁押赔偿请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某市公安局未作处理。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于同年6月以式主张权利,但未得到回复和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某市公安局认可并同意将涉案扣押款及利息返还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而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及三位股东冯某某、逯某某、马某某对返还扣押款及限制人身自由赔偿均予以请求,故对上述赔偿请求均认定未超过请求时效。
关于应予返还的扣押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一百—十四条至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可以扣押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对已扣押财物、文件等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予以返还。某市公安局未予返还,自检察机关不予批捕后的第四日认定为违法。故某市公安局应返还扣押款,并自2007年3月15日起自本决定生效之日止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关于冯某某、逯某某、马某某请求赔偿刑事拘留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违法刑事2007年2月5日才将冯某某释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六十九条关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的规定,对于此次拘留应予赔偿。冯某某在2007年2月5日被释放当日又因涉嫌企业偷税罪被拘留,检察机关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冯某某于次日被释放,共羁押36天,期间公安机关以结伙作案为由办理了延长拘留期限手续,未超过最长拘留时限,对该36天不予赔偿。
逯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因涉嫌贿赂被刑事拘留,检察机关于2007年2月2日作出不予批捕决定,某市公安局于同年2月5日将逯某某释放,羁押40天,存在未立即释放和超期羁押情形,应予赔偿。逯某某于释放当日又因涉嫌企业偷税罪被拘留,检察机关于同年3月12日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后,逮某某于次日被释放,羁押36天,公安机关以结伙作案为由办理了延长拘留期限手续,未超过最长拘留时限,对该36天不予赔偿。
马某某于2007年1月24日因涉嫌贿赂被某市公安局拘留,检察机关于2007年2月2日作出不予批捕决定,但某市公安局未立即释放马某某,检察机关于2007年3月12日再次作出不予批捕决定,马某某于次日被释放,羁押49天,存在未立即释放和超期羁押情形,应予赔偿。马某某于释放当日又因涉嫌企业偷税罪被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释放,羁押28天,公安机关办理了延长拘留期限手续,未超三人均被限制在房间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修正)第九十八条之规定,"监视居住只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无固定住处的)执行,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的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某市公安局将三人监视居住于该局所有的招待所房间内,该方式违反了上述规定,使三人的人身自由受到完全限制,属于变相羁押,应按照羁押标准予以人身自由赔偿。
根据某市公安局2007年8月20日制作的《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有办案单位某市公安局签章,办案人史某某、彭某某签字,领取人处有马某某签字。该清单证明三人从在招待所监视居住改为回各自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间为2007年8月20日。据此计算,冯某某、逯某某在招待所监视居住时间为2007年3月14日至2007年8月20日,共160天。马某某在招待所监视居住时间为2007年4月11日至2007年8月20日,共132天。冯某某、逯某某、马某某主张其在某市公安局招待所监视居住时间分别为158天、158天、128天,少于按照2007年8月20日变更监视居住地点计算的天数。对此,在某市公安局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按照三赔偿请求人请求的天数予以赔偿,即对冯某某、逯某某赔偿在招待所监视居住158天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对马某某赔偿在招待所监视居住128天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赔偿金按照202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关于冯某某、逯某某、马某某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三赔偿请求人因涉嫌刑事案件被两次拘留,检察机关均未予批准逮捕,某市公安局停止侦查历经十几年未予再次启动侦查,也未撤销案件,该刑事拘留行为对三赔偿请求人信营造成一定影响,亦因该刑事案件导致公司无法运营,对此,应认定给三位赔偿请求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据此,三赔偿请求人请求某市公安局在满洲里市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人身自由赔偿金的百分之五十进行计算。
(入库编号:2024-15-4-111-001)
任某申请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
——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拘留人亲属的,属于刑事拘留程序违法
关键词
国家赔偿 违法刑事拘留 法定期限 通知亲属 拘留程序
【裁判要旨】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通知被拘留人亲属的义务,且不具有无法通知或有碍侦查等刑事诉讼法规定之例外情形,属于违反刑事拘留程序的行为。该犯罪嫌疑人被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其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9日,任某(女)到原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现更名为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报案称,2013年元月份开始,其合伙人陈某在担任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伙同公司财务人员白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500余万元,要求追究陈某、白某的刑事责任。新城分局立案后,经调查认为陈某、白某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4年12月分别对两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同时,新城分局认为陈某、任某以及公司财务人员白某共同隐匿、故意销毁公司相关会计凭证,以达到向某电影院线发展有限公司少报票房收入的目的,陈某、任某、白某三人均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2015年1月16日,新城分局决定对任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进行网上追逃。3月13日,任某在北京市海淀区被抓获,后于3月16日被带回河南省商丘市。同日,新城分局作出拘留通知书,通知其丈夫鲜某已对任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霸押在某市看守所。其丈夫于3月17日签收。后该局于3月16日、3月20日、3月28日、4月7日分别延长拘留。
2015年4月9日,新城分局以任某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为由,提请商丘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对任某批准逮捕。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认为“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无逮捕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任某”。2015年4月18日,新城分局对任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商
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5日向新城分局发送《要求说明立案理由说明书》,新城分局于2019年12月16日以任某不够刑事处罚为由对本案终止侦查。
2018年8月29日,任某向新城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新城分局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商新公赔决字(2018)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任某的申请不予赔偿。任某不服,向商丘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商丘市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商公赔复决字
(2018)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不予赔偿决定书。任某不服,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豫14委赔1号赔偿决定:维持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的商新公赔决字(2018)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及商丘市公安局商公赔复决字(2018)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任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对本案进行直接审理,并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19)豫委赔提5号赔偿决定: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9)豫14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二、睢阳分局赔偿任某被霸押37天的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3804.7元;三、睢阳分局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任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四、驳回赔偿请求人任某的其他赔偿请求。睢阳分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委赔监54号决定,驳回睢阳分局的申诉。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赔偿决定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睢阳分局对任某实施的刑事拘留是否构成违法。关于刑事拘留是否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被拘留人实施拘留后,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亲属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亲属。原审已经查明,任某于2015年3月13日被执行拘留,新城分局2015年3月17日オ通知其亲属,明显未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24小时内履行通知义务,且新城分局未能证明该案存在无法通知或者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故原决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执行拘留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睢阳分局申诉主张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拘留人亲属系程序瑕疵、并未影响被拘留人实体权益问题,生效决定认为,刑事拘留是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法适用。赔偿义务机关不仅要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条件实施拘留,还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拘留程序规定。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实施拘留后必须在一定期限内通知被拘留人亲属,目的在于依法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实施拘留后不及时通知被拘留人亲属,不仅直接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也不利于对被拘留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对任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通知被拘留人亲属的义务,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拘留程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构成违法刑事拘留。申诉人主张未及时通知被拘留人亲属属于程序瑕疵、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形,任某在2015年4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6日终止该案侦查,故任某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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