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司法文书送达是我国司法协助制度的重要内容,既包括向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也包括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代为送达司法文书。民诉法(2023修正)[1]进一步修改完善了涉外民商事诉讼的司法文书送达机制,着力解决涉外案件“送达难”问题。具体而言,民诉法(2023修正)在沿用原民诉法关于国际条约送达、外交途径送达、使领馆送达规定的同时,完善了关于诉讼代理人送达、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的规定,新增了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与受送达组织的互为送达、受送达人同意送达的规定。
一、向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
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未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但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书面材料明确载明地址的,可以认定该地址为送达地址。[2]我国法院可以依照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该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其中,“司法文书”也即“诉讼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3]
(一)国际条约送达
我国法院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请求受送达人所在国法院代为送达。[4]国际条约主要指《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海牙送达公约”)以及我国与受送达人所在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双边条约。截止目前,海牙送达公约已有84名成员国,并于1992年1月1日正式对我国生效;[5]我国也已与86个国家签署双边司法协助条约。[6]但按照司法协助协定、海牙送达公约或者外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该种方式送达。[7]有必要指出的是,国际条约送达除优先于外交途径送达外,[8]并不优先于民诉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但应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9]
具体而言,国际条约送达由案件受理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将请求材料转送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给受送达人所在国中央机关。我国与公约成员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办理。[10]请求涉及北京、上海、广东、浙江、江苏等地的,由该地高级人民法院向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中央机关直接提出或转递。被请求国与我国同时签订含有民事司法协助内容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按条约规定的途径办理。[11]但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进一步明确,有权依据海牙送达公约直接对外发出司法协助请求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便捷、高效的原则,优先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提出、转递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请求。[12]
(二)外交途径送达
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代为送达的国际条约的,我国法院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请求受送达人所在国法院代为送达。[13]外交途径送达应通过案件受理法院提出,由属地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交由外交部领事司负责转递。[14]
(三)使领馆送达
对具有我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诉讼代理人送达
民诉法(2023修正)删除了对诉讼代理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限制性表述,承认只要是“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无论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均当然具有代当事人接收文书的权限。该变更使得当事人不再能通过在授权委托书中排除诉讼代理人接收文书这一权限的方式来恶意地逃避诉讼或拖延诉讼的正常推进。
(五)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送达
基于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与受送达人的法律关系属性,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理应承担将文书转送受送达人的义务。因此,民诉法(2023修正)删除了对分支机构“有权接受送达”的限制性表述,规定我国法院可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送达。而对于业务代办人,并不必然承担将文书转送受送达人的义务,因此民诉法(2023修正)仍保留了对业务代表人“有权接受送达”的限制性要求。
(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与受送达组织的互为送达
民诉法(2023修正)新增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与受送达组织的互为送达。一方面,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另一方面,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我国领域内的,人民法院可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此处“主要负责人”包括该企业、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15]
(七)邮寄送达
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因此,邮寄送达时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但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收到送达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16]如邮件被退回,且注明原因为“该地址查无此人”“该地址无人居住”等情形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17]
(八)电子送达
我国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向被送达人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因此,电子送达不再限于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但要满足“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不禁止”以及“不违反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三个前提条件。而且,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系海牙送达公约成员国,并在公约项下声明反对邮寄方式送达的,应推定其不允许电子送达方式,我国法院不能采用电子送达方式。[18]
(九)受送达人同意送达
我国法院可以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受送达人可以通过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签署包含诉讼送达约定条款的协议等方式明确同意送达方式。
(十)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作为司法文书送达的兜底方式,只有在上述送达方式不能使用时方可使用。民诉法(2023修正)将公告送达期限由三个月缩短到六十日,提升涉外民事案件的审判效率。具体而言,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不应诉,我国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当将裁判文书依照民诉法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六十日起,经过三十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19]我国法院一审时采取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二审时可径行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文书,但我国法院能够采取公告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送达的除外。[20]
二、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代为送达司法文书
(一)国际条约送达
外国法院可以依照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请求我国法院代为送达司法文书。[21]具体由外国法院向我国司法部提出送达请求,由我国司法部转最高人民法院处理。[22]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我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我国法院不予执行。[23]我国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请求,应适用对等原则;应当对外国提出的司法协助请求进行审查,若其具有海牙送达公约或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拒绝提供协助的情形的,我国法院应当拒绝提供协助;应当按照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办理,请求方要求按照请求书中列明的特殊方式办理的,如果该方式与我国法律不相抵触,且在实践中不存在无法办理或者办理困难的情形,应当按照该特殊方式办理。[24]此外,为便利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司法部开设了网上提交系统www.ilcc.online,外国请求方可直接提交请求资料。请求一经受理,请求方无需再邮寄纸质资料。
(二)外交途径送达
外国法院与我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代为送达的国际条约的,外国法院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法院代为送达,我国一般根据互惠原则进行处理。[25]因此,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26]
具体而言,由该国驻华使馆将请求书交我国外交部领事司转递给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再由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但请求的内容有损我国主权和安全的,予以驳回;如受送达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一般不予送达;请求的内容不属于我国法院职权范围或因地址不明或其他原因不能送达的,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或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由外交部领事司向对方说明理由,予以退回。对拒绝转递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请求送达的国家或有特殊限制的国家,可根据情况采取相应措施。[27]
(三)使领馆送达
外国驻我国的使领馆也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但不得违反我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28]
(四)禁止未经批准采取其他方式送达
我国在加入海牙送达公约时对其第10条的适用做出了保留声明,因此,外国法院不得向我国受送达人邮寄送达。因此,除国际条约送达、外交途径送达、使领馆送达外,未经我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我国领域内送达文书。[29]美国法院通过指定的“特别文书送达员”在我国领域内送达外国司法文书系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30]进言之,外国法院直接通过邮寄、传真、电子邮件、委托律师或其他机构向中国境内当事人送达司法文书,为无效送达。
三、涉港澳台司法文书送达的特别规定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有关的司法文书送达,分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法释〔1999〕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20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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