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实际施工人不受发包人与承包人之前签订仲裁条款的约束
作者:唐青林 李舒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也是仲裁机构取得案件主管权限的前提。有疑问的是,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是否受到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协议的约束?本文拟通过一则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指导性案例对上述问题予以研讨。
裁判要旨
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
案情简介
一、2012年8月30日,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行岳阳分行将其办公大楼整体装修改造内部装饰项目发包给巴陵公司,同时在合同第15.11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二、2012年9月10日,巴陵公司与刘友良签订《内部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巴陵公司将工行岳阳分行办公大楼整体装修改造内部装饰项目的工程内容及保修以大包干方式承包给刘友良,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及相关保证金。
三、2013年7月23日,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又签订了《装饰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工行岳阳分行将其八楼主机房碳纤维加固、防水、基层装饰、外屏管道整修、室内拆旧及未进入决算的相关工程发包给巴陵公司。
四、由于工行岳阳分行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7年7月4日,刘友良以工行岳阳分行为被申请人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7日,工行岳阳分行以其与刘友良未达成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仲裁管辖异议。
五、2017年8月8日,岳阳仲裁委员会以岳仲决字〔2017〕8号决定驳回了工行岳阳分行的仲裁管辖异议。
六、2017年12月22日,岳阳仲裁委员会作出岳仲决字〔2017〕696号裁决,裁定工行岳阳分行向刘友良支付到期应付工程价款及违约金。工行岳阳分行遂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裁判观点
实际施工人并非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未与发包人、承包人订立有效仲裁协议,不应受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约束。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现已失效)
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法院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达成的自愿将他们之间业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有关特定的无论是契约性还是非契约性的法律争议的全部或特定争议提交仲裁的合意。仲裁协议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依据,是仲裁合法性、正当性的基础,其集中体现了仲裁自愿原则和协议仲裁制度。本案中,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5.11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岳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之间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引起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但刘友良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并非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刘友良与工行岳阳分行及巴陵公司之间均未达成仲裁合意,不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除非另有约定,刘友良无权援引工行岳阳分行与巴陵公司之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合同当事方主张权利。刘友良以巴陵公司的名义施工,巴陵公司作为《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仍然存在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案件当事人之间并未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的合同仲裁条款“承继”情形,亦不构成上述解释第九条规定的合同主体变更情形。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虽然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上述内容仅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诉权以及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视为实际施工人援引《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依据。综上,工行岳阳分行与刘友良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岳阳仲裁委员会基于刘友良的申请以仲裁方式解决工行岳阳分行与刘友良之间的工程款争议无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依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后,发包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分行与刘友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6民特1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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