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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馨 郭旨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理论反思 | 犯罪研究202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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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标题】基于120份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

【作者】张文馨(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研究生 );郭旨龙(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网络法学研究所副教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犯罪研究》2024年第1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具有两大理论争议:一是该罪是否属于帮助行为的正犯化;二是如何确定该罪的处罚边界,但根本分歧在于对帮助行为是否可以脱离共犯从属性和对帮助行为入罪条件的回答。在观察120份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的裁判文书后可以发现,量刑规则说无法满足实践需求,帮助行为正犯化说和累积犯说不如协作犯罪说更能妥当解释该罪的正犯性;“明知”应指对犯罪活动的概括性认识,但需谨慎适用推定;“犯罪”应指《刑法》分则的行为类型,无须满足罪量限制。

关键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行为正犯化;实证研究

目次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理论观点梳理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实践考察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理论反思 四、结论

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一新的犯罪行为类型,但由于其性质定位不甚明晰,该罪的设立引起激烈的学术争论。广大学者围绕该罪是否属于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如何确定处罚边界等问题各抒己见。与这种讨论热度相反的是,该条文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遭到长时间的冷遇。2020年之前,全国范围内以该罪为案由的裁判文书仅有百余件,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处于一种被搁置的状态。直到近年,相关司法解释和国务院“断卡”行动会议纪要的出台,才激活了该罪名的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但相关实证研究多数集中在研究司法适用问题的对策上。为了实现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遏制网络犯罪的立法目的,同时防止其处罚范围过度扩张,有必要在总结司法现状的基础上重新审视与之相关的理论争议,进一步推动理论和实践相衔接,避免理论指引和实践需求背道而驰。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理论观点梳理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否可以脱离共犯从属性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理论争议之一是该罪是否属于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学者们对此的回答大致划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两派。其中,多数学者认同帮助行为正犯化说(即肯定说),少数学者否认该罪属于帮助行为的正犯化,且各自提出了不同的学说和理由,包括量刑规则说、累积犯说和协作犯罪说。越过表面的观点差异,这些学说本质上的不同之处,实际上在于对帮助行为是否可以脱离共犯从属性的回答。

量刑规则说认为该罪不能脱离共犯从属性。该说认为,《刑法》分则条文对该罪的规定只是单独适用于信息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量刑规则,其意义仅在于说明该罪并不适用总则关于从犯的处罚规定。该罪仍属于帮助犯,正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是构成该罪的前提,如果承认共同犯罪的认定不用判断正犯是否具有责任,甚至无须增设此罪。

帮助行为正犯化说和累积犯说、协作犯罪说均认为该罪可以脱离共犯从属性,坚持该罪的正犯性来自于其本身的行为类型。帮助行为正犯化说主张该罪的正犯性来自于共犯性的转化。该说认为,该罪是立法遵循了共犯正犯化思路的产物。也即该罪的本质仍然是帮助行为,之所以将其正犯化,是因为网络共犯往往呈现为“一对多”的关系,帮助行为对象数量的庞大,使其在网络犯罪链条中通常成为能够获取最大利益的环节,若仅将其按共犯处罚,则无法彰显该行为的独特危害性。只有正犯化才能让网络帮助行为得到适当的评价。累积犯说则主张该罪的正犯性来自于低危害性的累积。该说借鉴累积犯理论,将该罪直接视为具有“积量构罪”构造的正犯行为,认为一旦利用信息网络大量实施这一行为,低危害性经过累积后就将造成足以科处刑罚的严重后果。协作犯罪说主张该罪的正犯性来自于其在网络犯罪体系中的参与性。该说认为,犯罪参与结构在网络社会中已经出现了新的转变方向,从金字塔式的阶层结构变为链式的扁平结构。因此,该罪与信息网络犯罪是横向协作关系,而非共同犯罪关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因其参与相关的信息网络犯罪而应受处罚。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具体入罪条件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理论争议之二是如何确定其与不可罚的日常行为的界限,涉及该罪的具体入罪条件。其中,“明知”和“犯罪”这两个罪状术语常被认为是解释该罪的关键。然而,对于二者的解读不可避免地受到针对该罪性质不同观点的影响。具体而言,如果否认该罪的独立性,对“明知”和“犯罪”的解释就将被限定在帮助犯的共犯框架内。反之,该罪将具有更大的规制空间。由此,对二者的解读,也是如何准确处理扩张本罪以解决司法入罪难题和限缩本罪以防止立法不当打击之间关系的反映。

对“明知”的认定分歧在于犯罪人认识的内容应当被证明到达何种程度,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要求认识的内容特定而具体,即对于被帮助犯罪的行为主体及其性质均有认识,其理由主要在于,对以上内容没有明确认识的行为是中立业务行为,其不具有网络犯罪帮助行为的属性,应当被排除在刑法规制范围之外。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将帮助行为类型化后对其设立不同的认识标准。对于偏重非法利用的帮助行为,概括认识会被用于非法用途即可成立该罪,而易于非法滥用的帮助行为则需要明确的认识。例如,当普通网络服务提供者须“具体明知”“持续明知”时,网络账号恶意注册者只需“概括明知”“一次性明知”。第三种观点仅要求认识到被帮助的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严重危害行为,而不包括对具体犯罪活动内容的了解,其理由在于帮助者和被帮助者之间没有事前的意思联络,也即不存在共同实施正犯犯罪的主观故意,因此认知不必达到具体清楚的程度。

对“犯罪”的认定分歧在于提供帮助的对象应当如何界定,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是指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意义上的犯罪。理由是,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服务的行为,其客观实质仍是“帮助”,如果被帮助对象不是符合犯罪构成意义上的犯罪,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就会失去归责基础。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是指构成要件上的行为犯罪,且必须受限于《刑法》分则被帮助犯罪的罪量要求。理由是,从归责意义上看,当客观上每个被帮助者的实行行为均未达到罪量标准时,即使其总数额达到了相应的要求,这类帮助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也无法对整个犯罪事件的发生进行支配,或对犯罪的因果流程进行控制。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仅指《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否定量的从属性。理由是,本罪的立法初衷在于处罚危害性更大的网络帮助行为,若将“犯罪”限于符合全部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不将未达到罪量标准的违法行为纳入其中,可能会过分限缩本罪可适用的范围。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司法实践考察

由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早期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数量极少,且司法机关的适用不统一,本文所进行的实证研究仅选取从《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以来的裁判文书作为样本,即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之间的裁判文书。

(一)刑事判决基本样态

该实证研究所分析的文书来源于北大法宝网站,在该网站上的选定时段内共可以检索到5455份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的裁判文书。

第一,年度分布。相比于2019年及以前总共仅过百的文书数量(2019年年末为39份),2020年、2021年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裁判文书数量增长极快。2020年为1692份,2021年为3724份,后者的数字是前者的两倍有余。可见,司法机关一改曾经的审慎态度,为配合治理高发频发的网络犯罪,尤其是电信诈骗犯罪,在《解释》等规范性文件的指引下积极运用刑法予以打击。

第二,地区分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案件审理地覆盖了全国29个省级行政区。其中,河南省的裁判文书数量为2324份,显著高于其他地区。若按照数量从多至少对其他省级行政区依次排列,顺序前十为:广东省(452份)、上海市(448份)、湖南省(337份)、湖北省(228份)、江西省(158份)、浙江省(144份)、江苏省(141份)、贵州省(140份)、北京市(138份)、福建省(129份)。可见,该罪的案件多发生于人口数量较多、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华东、华南、华中地区。

(二)司法机关所持立场

由于文书数量庞大,为兼顾样本选取的合理性和研究效率,在此选取北京、郑州、贵州三个省市作为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代表,并从这些地区的358份裁判文书中通过分层随机抽样提取120份进行分析。

第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要被认定为独立犯罪。从这120份裁判文书中可以归纳出:司法机关普遍认为该罪是独立犯罪,即该罪已脱离共犯从属性,正犯性来自于其行为类型本身。从程序处理角度来看,被帮助者是否被司法机关查明审判,不影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该罪。75份裁判文书中,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被帮助者均被法院以“他人”、网络昵称甚至“陌生人”代指,被帮助者的身份、行为及其是否被定罪处罚的情况并不明晰,此类裁判文书占全部样本的62.5%;39份裁判文书中,被帮助者所涉犯罪明确标注需另案处理,约占全部样本的32.5%;5份裁判文书中,被帮助者则处于在逃状态,无法归案,约占全部样本的4.2%;仅在1份裁判文书中,被帮助者已被定罪处罚,约占全部样本的0.8%。从实体认定角度来看,被告人所提供的帮助是否足以构成该罪,主要看其行为本身在造成财产损失等法益侵害的网络犯罪中的参与程度,即该罪具有的“情节严重”这一独立的入罪标准。120份裁判文书中的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均列明了被告人的行为方式、提供帮助的所涉金额或违法所得数额,并据此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其中,办卡(银行卡、电话卡)后向他人进行租借、售卖,以及利用 GOIP 设备提供网络电话服务是最为普遍的行为方式,即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通讯服务等帮助和技术支持,占全部样本的92.5%。

第二,“明知”以概括性认识为主。从这120份裁判文书中可以归纳出:司法机关普遍要求具有概括性认识,即被告人只需认识到其所帮助的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而不要求知道具体的活动内容。111份裁判文书中均有“被告人明知他人……用于违法犯罪”“用于实施非法活动”等类似表述,并不要求被告人对利用网络服务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有具体认识,约占全部样本的92.5%。另外,当“明知”的内容仅能查证出对犯罪活动的概括性认识时,司法机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诈骗罪等被帮助犯罪从犯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事实上,在这些裁判文书中,公诉机关提交的聊天记录等证据一般也仅足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其行为系为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而无法充分证明被告人明知他人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等具体的犯罪活动,或是主观上与被帮助犯罪的主犯存在任何确切的犯意联络与沟通。仅在9份裁判文书中,法院可以明确认定被告人明知所帮助的是网络电信诈骗或赌博等具体犯罪,约占全部样本的7.5%。对“明知”的查证则主要依赖被告人供述,或是按照《解释》第11条中列明的情形进行推定。前者如被告人通过交予诈骗犯其所办理的银行卡用于抵债,从对方“转账用”的描述中知道可能用来做违法的事情。后者如法院通过卡内异常流水对“明知”进行推定。

第三,“犯罪”以符合《刑法》分则行为类型为主。从这120份裁判文书中可以归纳出:司法机关普遍要求查证“犯罪”所属的具体行为类型,但并不会列明被帮助犯罪是否达到罪量要求。99份裁判文书中,被帮助犯罪的行为类型被明确提及的主要是电信诈骗和赌博犯罪。此类裁判文书中,法院会通过核实帮助支付结算的金额来确认被告人的行为促进了刑法上危害结果的实现,但不标明被帮助犯罪的涉案金额,约占全部样本的82.5%。3份裁判文书中,被帮助犯罪明确达到罪量标准,约占全部样本的2.5%。其余18份裁判文书中,被帮助的犯罪具体属于何种行为类型则完全不被提及,约占全部样本的15%。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理论反思

“司法实践中的集体经验并非绝对正确,更不能直接拿来作为公正检验的标准”,但法官作出的生效裁判却可以反映特定犯罪的现实行为样态和实践规制需求。因此,在归纳总结了司法机关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两大理论争议的立场后,本文将从实际效用的角度,以是否符合立场背后的实践需求、是否能更好地解释该罪的行为样态为标准,对本文第一部分展示的理论观点重新进行审视。

(一)性质争议

1.量刑规则说之批判

作为坚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可以脱离共犯从属性的代表性学说,量刑规则说显然无法在共同犯罪的框架下满足实践的需求。首先,在客观方面,该说认为若要认定帮助行为成立该罪,被帮助者的行为必须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然而,该罪的设立就是为了解决无法查实被帮助行为具体罪量的情况下,如何规制帮助行为的问题。这一需求并非空中楼阁,62.5%的裁判文书均未提及被帮助者的身份及其所涉行为的具体情况这一事实,就可证明前述需求的存在。其次,在主观方面,限于共犯的分析框架,该说无法应对网络犯罪中帮助者与被帮助者之间意思联络弱化的现状。当92.5%的裁判文书中的被告人都仅被查证出对犯罪活动具有概括性认识时,即使承认片面帮助犯的存在,也无法在共犯的框架下解决该罪犯意认定的问题。因此,量刑规则说将该罪定位于帮助犯的观点,实际上排除了现实中大量网络帮助行为受到刑法规制的可能,显然脱离了司法实践。

2.帮助行为正犯化说、累积犯说、协作犯罪说之辨析

与量刑规则说相反,帮助行为正犯化说、累积犯说和协作犯罪说均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可以脱离共犯从属性,基本满足了实践中对网络帮助行为的规制需求,但这三种学说对于如何阐释该罪的正犯性持有不同意见。通过分析该罪在裁判文书中所呈现的普遍行为样态,本文认为协作犯罪说更能妥当解释该罪的正犯性如何产生于自身的行为类型。

首先,帮助行为正犯化说的问题在于,其主张该罪正犯性的来源认定为共犯性转化的观点,是在实行行为中心化的金字塔式结构背景下得出的结论,而没有充分意识到网络犯罪的参与行为之间属于链式的扁平结构。诚然,传统犯罪的构造的确是以实行行为为中心,犯罪的纵向进程和横向发展都围绕着实行行为进行。但网络犯罪早已随着分工的细化形成了环环相扣的利益链条,呈现出明显的去中心化特征。这一趋势在该罪被告人的主观样态上表现得尤为明显,92.5%的裁判文书中的被告人不知道被帮助犯罪的具体内容就是很好的例证。这意味着大多数行为人在实施网络帮助行为时并不追求被帮助犯罪的实现,而是为了自身利益。这一行为模式显著区别于中心化的共同犯罪结构,而与链式的网络犯罪协作关系更为契合。因此,与其将该罪视作弥补无法认定为其他犯罪共犯的措施,继续从共同犯罪的阶层结构观察网络犯罪,不如全然承认帮助行为与所谓的“实行行为”都是去中心化网络犯罪的参与行为,二者是上游犯罪与下游犯罪的协作关系,如洗钱罪和其上游犯罪之间的关系。

其次,累积犯说的问题在于,其主张该罪正犯性源于低危害性累积的观点,无法妥当解释该罪中非积量构罪结构的行为类型。按照主张该说的学者所言,单次行为构罪和积量构罪是该罪的两种罪行构造形式。单次构罪情形下成立帮助犯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竞合,由于此类帮助行为已指向具体的犯罪,一般应将帮助者以帮助犯定罪处罚,但若是客观上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可以认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针对后者情形,《解释》第12条规定的“严重情节”中刚好具有符合积量构罪结构的表述,如第1款第1项规定的“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但实际上,单次构罪情形下并非当然与帮助犯形成竞合,在大量涉及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中,被告人的“明知”完全无法达到认识具体犯罪活动内容的程度,不可能被认定为共犯,只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此外,86.7%的裁判文书中所认定的被帮助对象均不足3个,帮助行为次数也不到3次,这说明符合积量构罪结构的行为类型其实并非该罪的主流样态。因此,将积量构罪的罪行构造作为基本样态的累积犯说,自然也难以全面解释网络帮助行为的正犯性。

最后,相较于前面两种学说,协作犯罪说由于更加契合该罪的普遍行为样态,因而能对该罪的正犯性作出更为妥当的解释。该说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正犯性源于其在网络犯罪体系中的参与性,帮助行为和被帮助的信息网络犯罪之间是协作犯罪的横向模式,在认定前罪时,既要考察其与后罪的关联,也要独立评价其行为。这里的“关联性”体现为该罪的成立离不开被帮助犯罪行为的存在,因为网络帮助行为是通过参与信息网络犯罪而产生法益侵害,这与该罪的罪状表述和所查实的被帮助犯罪行为相呼应;这里的“独立性”则体现为该罪的法益侵害无法借助被帮助犯罪行为而定型化,因为“信息网络犯罪”的范围过于广泛,这一概念可能将任何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囊括其中,所以要判断网络帮助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还需回归其自身,这与该罪的立法定位和适用前景相佐证。此外,在随机抽取的120份裁判文书中,有10份裁判文书用“上游犯罪”或“上线犯罪”指称被帮助的犯罪行为,如“被告人将银行卡信息交给上线的电信诈骗团伙”“与上线分子约定每套漫话服务器运行工作一天500元”“为上游实施网络诈骗提供帮助”等。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去中心化网络犯罪的现状下协作犯罪说的合理性。

(二)罪状术语认定争议

1.“明知”的认定应谨慎适用推定

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方面,通过分析实证研究得到的数据可以发现,92.5%的裁判文书中被告人对被帮助对象的行为性质都只有概括性的认识。一方面这进一步印证了实践中认定该罪主观认识内容的困难程度,另一方面这也是该罪脱离共犯框架,以解决网络犯罪中犯意认定问题的必然结果。特定而具体的认识,以及将帮助行为类型化后设立不同认识标准的理论,不仅在实务中难以贯彻适用,而且也容易使该罪的规制范围与被帮助犯罪的共犯产生不必要的竞合。因此,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所帮助的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严重危害行为。但这种认定标准也有其存在的问题,即容易滋生过度扩大犯罪圈的隐患。因此,我们需要在此基础上提高一些认定门槛,尤其是需要谨慎适用对“明知”的推定。

通过客观情节推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明知”是一种常见的司法证明方式,为缓解司法实践认定主观“明知”的现实困境,可以对此方法加以考虑,但对“明知”不应解释为目前司法实践中部分存在的泛化可能性认知。对于并未超出日常生活风险的帮助行为,不加限制地适用推定等同于向其施加主动审查义务。对于主观明知的推定,应当限定为大概率事件,即行为人在事件中大概率认识到被帮助者会实施犯罪。例如,《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8条第2款规定的“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就属于大概率事件,可以推定主观“明知”。反之,在行为人实施买卖、提供“两卡”的案件中,就不能仅依据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了解“两卡”不能买卖、转让的规定,便得出行为人具有“明知”的结论。因为在现实中,有人实施转让“两卡”的行为或许仅为避开实名制,而非大概率用于实施犯罪。在认定此类情形下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时,交易方式、交易价格、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是否受过处理等都应当是综合判断的重要因素。

2.“犯罪”的认定应查明行为类型

关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方面,符合犯罪构成意义上的犯罪,以及受到罪量限制的构成要件上的行为犯罪显然也很难作为该罪中“犯罪”的含义。在120份裁判文书中,82.5%的裁判文书都只提及被帮助犯罪的行为类型,仅有2.5%的裁判文书明确指出被帮助犯罪已达到罪量标准,这说明该罪中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被解释为《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而这一现象的发生,毫无疑问也是该罪脱离共犯框架,以解决被帮助犯罪查证困难的必然结果。因为若是继续关注被帮助的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程度等一些难以查实的问题,实际上是在司法上将正犯行为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等同对待,从而丧失将相关帮助行为设置为独立罪名的立法意义。考虑到司法机关查证被帮助犯罪的困难程度,将该罪中的“犯罪”解释为《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确实是较为妥当的做法。

或许采用以上解释会引起对刑事法网过分扩张的担忧,但从对实务的观察中可以看出,未经本文梳理研究的“情节严重”是避免该罪不当追究的重要防线。如果在罪量限制的基础上继续要求该罪中的“犯罪”也达到其罪量条件的标准,由此形成的双重“情节严重”将过度提高入罪门槛,明显与该罪的立法意图相悖,也忽视了实践中对网络帮助行为的规制需求。当然,部分案件中完全不查明他人“犯罪”的做法也不足取,既然该罪条文中明确存在“为其犯罪提供……帮助”的表述,这就意味着必须查清被帮助犯罪的行为类型以证明其存在。这也是网络帮助行为得以参与网络犯罪体系,从而产生正犯性的前提。

结论

自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来,学者们就该罪的性质问题和罪状术语认定问题进行了多轮的观点交锋。在该罪的适用被激活的背景下,相比于理论上的各执一词,基于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或许能为各方学说提供一个新的反思角度。本文肯定该罪与共犯从属性的脱离,揭示协作犯罪说定性的合理性,以及对“明知”认识内容和“犯罪”所指含义的应然解释,均系建立在对司法实务的观察之上所得出的结论,阐明了对于各种理论学说更具有实践意义的反驳和支持理由,有利于增进理论和实践的沟通与互动,最大化实现该罪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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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研究》2024年第1期目录

【主题研讨】

1.我国检察侦查权的历史、现实与完善

王戬、程溪(2)

2.检察侦查权的适用逻辑与实践优化

曹化、陈修勇(17)

3.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的实施困境及纾解

——兼论检察侦查权改革

兰跃军、张跃(27)

【理论研究】

4.骗取出入境证件行为的刑法定性

刘宪权、季政齐(39)

5.英国少年司法中电子监控的实践及其启示

应培礼、王婷(49)

6.中国食品犯罪形势分析(2014—2020年)

王嘉、李春雷(59)

7.对恐怖组织与有组织犯罪间关系的学术争论与反思

曹峰毓(69)

8.刑行衔接视角下非法狩猎罪的刑事违法性判断

隋林熹(79)

9.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理论反思

——基于120份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

张文馨、郭旨龙(92)

【实践探索】

10.没收财产刑执行困境及破解

——以N市近3年财产刑执行案件为分析样本

杜开林、刘晓健(100)

【检察官论坛】

11.轻罪治理视域下完善赔偿保证金制度的进路

陆明、华维(107)

《犯罪研究》(原名《刑侦研究》)是由上海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主管、上海市犯罪学学会主办、学校协办,经国家新闻出版署批准出版的专业性理论刊物,创刊于1981年华东政法学院刑事侦查学教研室, 1983年成为上海市犯罪学学会会刊。《犯罪研究》以开放的姿态成为刑事法学、侦查学、犯罪学研究的阵地和交流的窗口,受到全国刑事法学、犯罪学、侦查学领域理论研究者和实践工作者的认同和欢迎。杂志同时也反映了上海市犯罪学学会的理论研究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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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3 02:3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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叒女紫121
2024-06-02 11:3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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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2 16:2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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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3 13:0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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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2 20:3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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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3 12:5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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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6-03 13:4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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