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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潍研究 | 新《公司法》下公司决议效力认定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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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司法案例作为研究基础,旨在探讨实务中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的争议问题,全文共分为四部分。本文首先回顾了相关法条的变迁沿革,为后续讨论提供法律背景。本文第二部分讨论了此类纠纷的诉讼当事人,着重阐述“隐名股东是否可以成为适格原告”这一争议性问题,笔者对此持肯定意见,认为隐名股东在特定情况下应被赋予提起诉讼的权利。从公司合规经营的角度出发,本文第三部分对实务中常见的瑕疵决议进行了成因分析,旨在提醒公司在决策过程中应特别留意一些常见风险点。最后,本文探讨了公司决议撤销权取得的但书规则,认为股东单方召开股东会形成的决议原则上应予撤销,仅在例外情形中可通过认定构成“轻微瑕疵”而对决议效力予以维持。

一、公司决议效力制度沿革

自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设立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制度以来,后续伴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出台,以及本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 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的公布,我国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立法体例日趋完善。为厘清法条沿革的脉络,笔者梳理现行《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及新《公司法》中的相关条文如下。



经梳理,我国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制度的发展可分为三阶段,第一阶段,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采用二分结构,将公司决议分为无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可撤销(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两类,两类瑕疵决议的前提均为决议已成立,对于决议不成立,则存在立法空白。第二阶段,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出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补充规范决议不成立的情形,至此形成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和可撤销的三分结构,同时规定了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法律后果。第三阶段,新《公司法》针对公司的瑕疵决议设置四个条文(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本次修改亮点包括:首先,对于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本次修订细化规定了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此外还参照民事法律行为中一年普通除斥期间的规定,对股东决议撤销权设置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在新《公司法》中得到了立法层面的确认,相较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列举的五种决议不成立的情形,新《公司法》删除了第五项兜底条款;最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仅规定了决议无效、撤销的法律后果,新《公司法》确认了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与决议无效、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即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二、公司决议纠纷的诉讼当事人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无效、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原告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主体。本条列举的适格原告仅包括起诉时具有股东、董事、监事资格的人,对起诉时已经不具备股东、董事、监事资格的人,仅在公司通过剥夺股东资格或者解除董事、监事职务的决议时,原股东、董事、监事有权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仅有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次公司法修订草案的一审稿中,新增了公司董事和监事对瑕疵决议也享有撤销权,但二审稿和三审稿中予以删除,恢复到了仅有股东享有撤销权的状态。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第二款,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以相同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以及撤销之诉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第一款,决议不成立、无效以及撤销之诉的被告均为公司。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目前实务中存在的问题是,隐名股东是否可以成为公司决议瑕疵纠纷的适格原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此未予以回应,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在确定原告主体资格时使用了“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的表述,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其中的“等”字为其他主体具备原告资格提供了可能性,留下了解释空间。若进行扩大解释,则凡是与公司决议有利害关系的主体,皆具有成为适格原告的可能性。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限缩解释的观点,对于隐名股东以原告身份起诉的,法院通常以“隐名股东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为由对其原告资格不予认可。比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杨森与北京易谱精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1中,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交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能够证明股东身份的证明文件。在存在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的情况下,因隐名股东与显名公司之间系委托持股关系,对公司而言,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是指显名股东,而非隐名股东,故隐名股东在显名前,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不具备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规定的原告资格,应当驳回起诉”。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刘和平与上海北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中也呈现出近似的裁判观点:“本案原告非公司登记股东,原告主张其系公司隐名股东,但在公司决议纠纷案件中,不宜直接审查认定原告是否系公司的实际股东。隐名股东在显名前,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也难以认定其与公司决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

笔者认为,上述案件的裁判观点——即以工商登记作为认定原告是否适格的唯一标准——忽略了处理公司法问题通常应遵循的“双重标准、内外有别”这一基本原则。首先,从商法理论上看,工商登记系商事外观主义在登记制度下的具体体现,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之信赖利益,而公司决议系公司内部事务,在调整公司内部关系中,外观主义的适用应有所抑制。其次,司法实践中,在隐名股东认为公司行为损害其利益,向公司披露其实际出资人身份的,法院认可隐名股东具备原告资格。比如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孙士高与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3中,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通过名义股东王素勤向被告出资2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股份证明,约定原告享有投资权益,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景天公司披露其实际出资人身份时,景天公司对该实际投资人的身份并未否定,且被告景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兵、股东颜勇在该股份证明中书写“属实”并加盖景天公司印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实际投资人身份及该股份证明效力的确认,故原告有权依据该股份证明对景天公司享有投资权益,当原告认为景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将损害其实际投资人利益时,虽然其尚未记载于股东名册或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但在其已向景天公司披露其实际投资人的身份后,依法应享有请求权,所以本案中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最后,从股东“隐名”的原因来看,如果隐名股东不存在恶意规避法律的动机和目的,则其股东地位依法应予保护,对其原告资格应予认可。比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游代萍与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4中,法院认为,“本案并不涉及第三人,其属于开发集团内部关系引发的纠纷,工商登记不应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此时应当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着重进行实质性审查……游代萍系因国有企业改制而形成的隐名股东,是因政策而形成的产物,不存在恶意规避法律的动机和目的,其股东地位依法应予保护。虽然不能突破现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人数限制的硬性规定认定其为显名股东,但本案系公司内部纠纷,对公司内部而言,隐名股东享有与正常股东相同的权利义务。故游代萍作为开发集团的隐名股东,可就开发集团内部与其相关的纠纷提起诉讼,依法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适当放宽公司决议效力诉讼的原告范围,允许隐名股东、公司债权人(比如公司债券的持有人,如果公司决议对债券发行作出修改或在发行后对发行合约作出修改,则应赋予债券持有人对相关决议的诉权)等与决议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提起诉讼。

三、公司决议纠纷的成因分析

在本部分中,笔者对司法案例中瑕疵决议的典型情形进行成因分析,旨在提醒公司在决策过程中要特别留意以下常见风险点。因《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已列举了决议不成立的主要情形,故本部分重点分析决议无效与决议被撤销的典型情形。

(一)公司决议无效的典型情形

1. 决议因违反《公司法》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而无效

股东从公司分配财产,应遵守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利润分配的规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进行利润分配的,相关决议无效。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彦斌、于秋花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5二审中,法院认为,“本案股东会决议第二项涉及的利润分配方案,福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利润系已缴清相关税费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而分配的金额,且依据福泽公司的庭审陈述该利润分配方案仅是依据贾冬瑞应给付的承包款而确定,故该利润分配方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涉及该分配方案的决议内容亦应属无效”。

2. 决议因违反《公司法》关于解除股东资格的规定而无效

解除股东资格作为最严厉的措施,适用时必须严格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只适用于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违反该款规定解除其他股东资格的决议无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绘王数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芯云印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6中,法院认为,“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对于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公司可以对该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本案中,根据《合资协议》的约定,中芯公司应在北京绘王公司设立后的30日内实缴首期出资45万元,在公司设立满3年后的一个月内实缴第二期出资40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中芯公司未按期缴纳首期出资款,并非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北京绘王公司于2022年10月1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直接解除中芯公司全部股东资格,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 滥用股东权利修改出资期限,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决议无效

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部分股东以“资本多数决”规则作出的关于缩短出资期限的决议无效。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各股东的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之初各股东之间的一致合意,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缩短股东出资期限需要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翔云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李志红公司决议纠纷7二审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翔云公司控股股东刘建芬在没有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且不存在股东出资提前到期的必要性、合理性的情况下,修改股东出资期限,并以该决议内容为基础,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取消李志红股东资格,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他股东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根据李志红的诉请认定翔云公司该项决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公司决议被撤销的典型情形

1. 决议因召集程序存在瑕疵而被撤销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中关于召集权顺序的规定召集会议并进行决议,此时决议存在被撤销的风险。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中航华东光电有限公司与中航金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8中,法院认为,“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召集权的先后顺序,目的是通过程序制度平衡保护股东、董事会、监事会等各方面的合法权利,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因此,朱向东作为监事可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但要在执行董事不履责的前提下方可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本案中,金林科技公司主张其曾经向执行董事要求过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华东光电公司不予认可,且金林科技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金林科技公司主张自2015年之后执行董事未召开过会议,但亦认可2023年2月执行董事曾召集过会议,且形成了相关决议。因此,对于金林科技公司主张其曾要求执行董事召开会议且执行董事不履责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金林科技公司2023年2月28日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违反公司法及章程规定,华东光电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在决议做出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请求撤销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 决议因通知程序存在瑕疵而被撤销

公司进行股东会会议通知时,重点关注通知对象、通知时间、通知内容、通知方式等事项,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发出会议通知的,会议上形成的决议存在被撤销的风险。正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郭欣与高源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9中所言:“从决议可撤销制度的立法宗旨来看,该制度的设立宗旨在于规范公司治理,防止中小股东的权利被架空,通过否定以违法程序假借多数决的公正意思而成立的决议的效力,抑制股东无视决议程序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现象,有助于贯彻程序正义的原则。而法律或者公司章程关于‘召开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的意义,除告知股东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等基本信息之外,更为重要的是确保股东提前获知会议议题所需要的信息,以便于提前了解会议内容、做好相应的会议准备,进而形成相关意见,参与会议表决,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东会召集过程中,公司应当将会议议题的相关内容、具体审议事项作为会议通知的一部分按照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向股东送达”。

3. 决议因内容违反章程而被撤销

除程序性瑕疵外,决议还可能因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而被撤销。比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掌阔移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智德创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10中,法院的论述为,“关于涉案《股东会决议》应否撤销,掌阔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六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两名董事由电广传媒公司提名,四名董事由自然人股东及智德公司提名。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广传媒公司在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享有的权利,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有效;如果截止2016年9月30日,电广传媒公司未能就其取得掌阔公司80%股权与公司及其届时的股东达成确定的协议,则电广传媒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起除在公司可提名一名董事外,不再享有上述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享有的权利。现电广传媒公司未能于2016年9月30日前就其取得掌阔公司80%股权与掌阔公司及其届时的股东达成确定的协议,则依据掌阔公司章程的规定,电广传媒公司仅可提名一名董事,不再享有提名两名董事的权利。据此,2020年2月2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中有关任命电广传媒公司提名的两名董事曾某、蔡某的决议内容,违反了掌阔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四、公司决议瑕疵效力但书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赋予了股东针对瑕疵决议的撤销权,过往实践中,有股东滥用决议撤销权,以决议存在轻微程序瑕疵为由提起决议撤销之诉,达到其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扰乱公司正常经营的目的。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确立了但书规则,“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系对撤销权的取得作出的限制性规定,旨在维护决议安定性以及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新《公司法》亦对但书条款在法律层面予以了确认。站在利益平衡的角度,赋予股东撤销权是“程序正当性”价值的体现,即股东可以程序存在瑕疵为由请求撤销决议,以维护股东合法权益;对股东撤销权的取得予以限制则是“效率”与“交易安全”价值的体现,即如果因程序存在轻微且没有实质影响的瑕疵而撤销业已形成的决议,则将损害公司的决议效率,损害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综上,利害天秤的两端均承载着重要法益,因此,在适用但书规则时,应尽量提高适用的准确性与统一性,实务中存在以下争议问题:持股比例较大的控股股东没有通知持股比例较小的股东而径行单方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决议。此时,小股东未收到股东会会议通知是否构成程序的重大瑕疵?抑或是因小股东持股比例过小,对决议的形成没有实质影响而仅构成程序的轻微瑕疵?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程序“轻微瑕疵”的认定尺度不同,导致上述问题的裁判观点呈现差异性,造成了但书规则适用不统一的现状。以下笔者将结合具体的司法案例,对实践中的裁判观点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思考。

笔者认为,原则上,如果公司未依法将股东会议通知送达给全体股东,即违反现行《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和第一百零二条(新《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召开股东会/股东大会必须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此时无论股东持股比例如何,法院都应该认定这一程序瑕疵并非轻微。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宝恒投资有限公司与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宝恒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再审案11中,法院认为,“本案中,保力公司只有天久公司与宝恒公司两个股东,且天久公司为持有90%股份的大股东,在宝恒公司未参加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情形下,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应认为存在重大瑕疵,形式上虽有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存在,实质上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应认为不存在。即未经依法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并作出会议决议,而是由实际控制公司的股东单方召开或虚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其会议决议的,即使该股东实际享有公司绝大多数的股份及相应的表决权,其单方形成的会议决议不能具有相应效力”。

只有在例外情况下,公司未依法将股东会议通知送达给全体股东的行为才可能构成轻微瑕疵。比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朱庆国、山东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12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股东会决议已经嘉恒公司66.68%表决权一致同意,尽管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存在未通知赵风忠继承人的程序瑕疵,但仅是针对股东赵风忠,对朱庆国(本案原告,同时亦为公司股东)的会议通知并无瑕疵,而赵风忠的继承人并未对涉案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故可视为赵风忠继承人认可了该决议代表的团体意志,其他股东不应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综上所述,涉案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仅有轻微瑕疵,且该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中,未被通知的股东对决议没有异议,且原告作为股东已收到会议通知,此时原告无权代替他人对公司决议的效力提出异议。

又如,原告股东因自身原因导致会议通知无法送达时,应认定公司已尽通知义务,程序不存在瑕疵。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春、宁波百乐威电器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13中,法院认为,“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程序看,百乐威公司在15日之前已经分别向李春的工作地址、身份证地址及户籍地址邮寄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其中寄往李春工作地址的邮寄由收发室签收,虽然其他两个地址的邮寄回单显示邮件被退回,但退回原因系拒收。此外,监事马云锋、胡向华已通过彩信、短信等形式向李春手机发送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从上述通知程序看,百乐威公司已尽到股东会应尽的通知义务,会议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李春关于股东会召集和通知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

最后,当决议可能出现程序瑕疵时,公司应采取重新召集股东会等内部救济方式对瑕疵进行补救,公司主动纠正瑕疵的行为可成为股东行使撤销权的有效抗辩。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国梁与山东科尔本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14中,法院认为,“即使王某某在事前已经放弃了优先认购权,科尔本公司召开股东会仍应向王某某履行通知义务,其未能履行通知义务违反《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但依照《公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该事项属轻微瑕疵。依照《公司法》理论,公司是股东自治的产物,公司的管理运营是公司自治的范畴,司法介入只是对公司自治机制的补充和救济,人民法院对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他们与公司之间产生的内部纠纷,应采取慎重态度,坚持穷尽内部救济原则。人民法院受理王某某提起的诉讼不能排斥或否定科尔本公司全体股东继续通过内部救济的方式解决纠纷,科尔本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通知王某某参加2019年3月8日的第二次股东会,王某某收到通知但拒不参加,2019年3月8日股东会决议内容与2018年9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内容相同,科尔本公司未履行第一次股东会通知义务的轻微瑕疵已经被第二次股东会纠正”。

综上,对于仅存在程序上轻微瑕疵的决议,法律规定了可撤销决议的 “裁量驳回”制度限制公司决议撤销的适用,但该制度的适用问题在实务中仍存在较多争议。因此,从合规经营的角度出发,为确保公司决议的有效性,审慎对待公司决议程序及内容仍是重中之重。

〔1〕杨森与北京易谱精灵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077号民事裁定书。

〔2〕刘和平与上海北家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3)沪0120民初8929号民事裁定书。

〔3〕孙士高与江苏景天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上诉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商终字第00368号民事裁定书。

〔4〕游代萍与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上诉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云高民二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

〔5〕李彦斌、于秋花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2民终10014号民事判决书。

〔6〕北京绘王数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芯云印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3民终10773号民事判决书。

〔7〕北京翔云智慧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李志红公司决议纠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7496号民事判决书。

〔8〕中航华东光电有限公司与中航金林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3)京0101民初4090号民事判决书。

〔9〕郭欣与高源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94327号民事判决书。

〔10〕北京掌阔移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智德创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9871号民事判决书。

〔11〕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宝恒投资有限公司与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宝恒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0号民事裁定书。

〔12〕朱庆国、山东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民终4386号民事判决书。

〔13〕李春、宁波百乐威电器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2民终3866号民事判决书。

〔14〕王国梁与山东科尔本高分子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434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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