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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能否要求尚未取回出资款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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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资股东即便未取回出资,也应在减资数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李舒 李营营 张琴(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若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债权人多会提起诉讼要求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若减资股东尚未取回出资,债权人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

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减资股东即便未取回出资,但其对公司的投资性质已由股权转为债权,等同于股东可以与债权人同一顺位获得清偿,变相减少了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减资股东应在减资数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1.2015年7月14日,司某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徐某荣、陈某光、杨某,认缴出资分别为40万元、30万元、3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0年6月26日。2017年10月,徐某荣、陈某光、杨某认缴出资均实缴到位。

2.2018年9月,司某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减少至70万元,股东陈某退出,减少出资30万元。后司某公司刊登公告,并向登记机关出具公司债务已提供担保的说明后,2018年11月14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3.嘉某公司是司某公司的债权人。2018年6月26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口法院”)南京浦口法院判令司某公司支付嘉某公司代理费41万余元及违约金。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因无可供执行财产,2019年1月30日,南京浦口法院裁定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4.后嘉某公司起诉司某公司三名股东,理由是三被告未经债权人同意,恶意减少注册资本金以逃避司某公司债务应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南京江宁法院判决驳回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嘉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5. 2021年2月5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中院判决撤销江苏省南京江宁法院江宁法院的判决,陈某光在减资30万元的范围内对嘉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徐某荣、杨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陈某光向江苏高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申请再审。

6. 2022年3月1日,江苏高院作出裁定,驳回陈某光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司某公司减资股东陈某光是否应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江苏高院认为:

首先,司某公司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嘉某公司减资事宜,属于违法减资,侵害了嘉某公司在司某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

其次,司某公司未依法编制财产清单及负债表,由于司某公司的会计账簿已经遗失,仅凭陈某光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当然得出陈某光未从公司取回财产的结论。且即便陈某光未从司某公司取回出资,陈某光的股权也转为了债权,等同于股东可以与债权人同一顺位获得清偿,变相减少了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减资股东陈某光应在减资数额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江苏高院未予支持陈某光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减资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公司法》对减资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但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实务中法院多以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不对债权人发生效力为由/构成抽逃出资,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二、公司减资对债权人影响甚巨,减资股东取回出资,将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等同于股东优先于债权人收回所投入的资本。而减资股东即便未取回出资,但其对公司的投资性质已由股权转为债权,等同于股东可以与债权人同一顺位获得清偿,变相减少了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此时,也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并给予相应保护。未通知债权人的,减资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本案中江苏高院认为减资股东即便未取回出资,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江苏高院”公众号以“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减资股东也未实际取回出资,谁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为题对本案进行了“以案说法”,本文整理的裁判要点及思路即来自该文)。然而此前,江苏高院存在与此相反的观点,其认为公司减资股东并未取回出资,股东对公司享有债权,但公司瑕疵减资未通知债权人与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股东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详见延伸阅读案例4)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是江苏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根据前述规定,公司减资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本案中,司某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公司减资的股东会决议,但在此之前,嘉某公司与司某公司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司某公司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嘉某公司减资事宜,属于违法减资,侵害了嘉某公司在司某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

陈某光主张其并未从司某公司取回已实缴的出资,故即使属于违法减资,亦未降低司某公司的偿债能力。但本案而言,司某公司在减资时不仅通知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而且未依法编制财产清单及负债表,由于司某公司的会计账簿已经遗失,仅凭陈某光提交的银行流水,不能当然得出陈某光未从公司取回财产的结论。且即便陈某光未从司某公司取回出资,陈某光的股权也转为了债权。另外,股东会决议系由三股东共同作出,二审法院判令徐某荣、杨某对减资股东陈某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陈某光、嘉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苏民申5976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1:《德某公司诉江苏博某公司、冯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10330号】

上海二中院认为,对于德某公司要求冯某、上海博某公司对江苏博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9,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亦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但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根据德某公司与江苏博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验收、付款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江苏博某公司与德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在江苏博某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德某公司在订立的合同中已经留下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且就现有证据不存在江苏博某公司无法联系德某公司的情形,故应推定德某公司系江苏博某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虽然江苏博某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德某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德某公司丧失了在江苏博某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江苏博某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德某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江苏博某公司的股东,上海博某公司和冯某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上海博某公司和冯某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某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某公司,既损害江苏博某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德某公司的债权,应当对江苏博某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某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某公司和冯某作为江苏博某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而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2:《万某光伏公司诉广某投资公司、丁某焜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2期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140号】

关于上诉人丁某焜、丁某是否应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我国公司法在明确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的同时,也明确应依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的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公司股东负有诚信出资以保障公司债权人交易安全的责任,公司减资时对其债权人负有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的义务。本案中,在上诉人广某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万丰光伏公司发生硅料买卖关系时,广某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后广某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减资为500万元,减少的2000万元是丁某焜、丁某认缴的出资额,如果广某投资公司在减资时依法通知其债权人万丰光伏公司,则万丰光伏公司依法有权要求广某投资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万某光伏公司作为债权人的上述权利并不因广某投资公司前期出资已缴付到位、实际系针对出资期限未届期的出资额进行减资而受到限制。但广某投资公司、丁某焜、丁某在明知广某投资公司对万某光伏公司负有债务的情形下,在减资时既未依法通知万某光伏公司,亦未向万某光伏公司清偿债务,不仅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也违反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损害了万某光伏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基于广某投资公司的法人资格仍然存续的事实,原审判决广某投资公司向万某光伏公司还款,并判决广某投资公司股东丁某焜、丁某对广某投资公司债务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既符合上述公司法人财产责任制度及减资程序的法律规定,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致,合法有据。

3.虽然公司法理论上对减资有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的区分,但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区分,而且公司减资无论是实质减资或形式减资,减资的受益人均系公司的股东,至于股东有没有从公司收回减资款,系其公司内部操作,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3:《海某基金、浩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8169号】

河南高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海某基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公司的注册资本是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限额,也是公司承担债务责任的基础。由于公司减资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承担责任的能力,会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减资比增资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就是在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在进行减资时,应当依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履行完整的法律程序,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要求清偿或提供担保,也即是说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依照债权人的要求对债务进行清偿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是相应减资程序对该债权人发生法律效力、股东在减资部分免责的必要条件。在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昌某化工公司欠付浩某公司款项1622975元,海某基金、张某梅、刘某英、赫某立作为昌某化工公司的股东,在昌某化工公司与浩某公司履行合同期间,决议对昌某化工公司减资,并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同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出具了《公司债务清偿和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但并未就减资事项通知债权人浩某公司,导致浩某公司丧失在减资前要求昌某化工公司清偿债务和提供担保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仅应履行足额出资义务,而且股东认缴的出资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抽回、减少。本案中,昌某化工公司在未向浩某公司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其股东海某基金等人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和资本维持的原则,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在本质上并无不同,故不能免除公司股东在减资部分的责任。海某基金主张减资仅是形式上的,并未实际收到昌某化工公司返还的减资款,并以此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补充责任,对此,虽然公司法理论上对减资有实质减资和形式减资的区分,但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并未对此进行明确区分,而且公司减资无论是实质减资或形式减资,减资的受益人均系公司的股东,至于海某基金有没有从昌某化工公司收回减资款,系其公司内部操作,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海某基金应在减资范围内对昌某化工公司欠付浩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4.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之后,其股东并未领取减少注册资本的款项,公司仅在财务账面上将减少注册资本的款项作为应付款处理。该应付款系股东应收债权,其法律性质与债权人主张的债权相同。公司未实际支付该款项,其清偿债务的财产亦未实际消减。公司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未通知债权人,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与债权人不能获得债权清偿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股东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4:《汇某公司、金某公司与圣鹰公司、圣某安防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再提字第00102号】

江苏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某器材公司无论是否对外负债,均有权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如果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但是,某器材公司在实施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行为时,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其已知债权人双某公司丧失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某器材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构成对双某公司债权的侵害。汇某公司、金某公司作为双某公司注销后隐性债务及其它未尽事宜的清理者,在向某器材公司主张债权过程中,发现某器材公司于2006年减少注册资本,有权要求某器材公司的股东圣鹰公司、圣某安防公司共同承担减少注册资本导致其债权被侵害的民事责任。但是,某器材公司于2006年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行为,仅是向社会公示自2006年起某器材公司的股东对外承担某器材公司债务的责任以变更登记后的资本数额为限,并不必然、直接产生双某公司于2001年所形成的债权无法得到受偿的法律后果。因而汇某公司、金某公司主张债权损害赔偿,应当举证证明某器材公司对外清偿债务的财产已实际减少。事实上,某器材公司进行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之后,其股东圣某公司并未从某器材公司领取减少注册资本的款项,某器材公司仅在财务账面上将减少注册资本的款项作为应付款处理。该应付款系圣某公司应收债权,其法律性质与双某公司主张的债权相同。某器材公司未实际支付该款项,其清偿债务的财产亦未实际消减。某器材公司办理减少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未通知双某公司,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与双某公司不能获得债权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其股东圣某公司、圣某安防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某器材公司变更登记注册资本时未通知债权人,按照类推适用的方法,参照股东抽逃出资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判令圣某公司、圣某安防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汇某公司、金某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虽然裁判结果正确,但认定汇某公司、金某公司已放弃案涉债权分配请求权不当,亦应予以纠正。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曾先后在农业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相关工作20年。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志愿专家(2023-2028)、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美国国务院国际领导者访问项目(International Visitors Leadership Program,简称IVLP)访问专家(知识产权方向)。

唐青林律师擅长重大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公司诉讼和公司治理、公司并购重组)、知识产权法(商业秘密)、刑事辩护(主要包括金融犯罪、公职人员犯罪、企业家犯罪)。

唐青林律师公司法领域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过《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争夺战》等十多本法律实务著作,在商业秘密领域出版过《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等三本著作,办理过39起在各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得令人满意的结果。

唐青林律师长期关注公职人员犯罪、企业家犯罪领域研究。办理了大量涉及公职人员和企业家犯罪的案件。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和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过四本刑事辩护领域的法律实务著作,包括《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出版;《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程序辩护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定罪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唐青林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嘉宾受邀参加CCTV法制专题节目“大家看法”节目,对相关法律事务进行点评,唐青林律师多次被《新华社》《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民主与法制时报》《中华英才》《企业观察报》、《中国贸易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唐青林律师曾经在《法学研究》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论文,在北大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防范风险》2008年起连载于《法制日报•周末版》。

李舒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先后任某上市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李舒律师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含公司常年顾问、公司改制和控制权争夺等)、商事争议解决(含诉讼和仲裁)、强制执行与资产处置、金融与投融资、破产重整等领域的法律事务。执业以来,曾为数十家中外大型金融机构和商业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尤其擅长从实现委托人商业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就疑难复杂案件提出整体解决方案,参与办理各类案件总金额达数百亿元。

李舒律师对公司、金融、借贷、担保、执行及刑民交叉等领域有长期而深入的研究,已经出版的著作包括主编《担保纠纷疑难问题及诉讼实战指南》《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公司诉讼疑难法律问题解读》等。

李舒律师在其长期关注的民营企业家权利保护领域和涉民营企业家财产纠纷和处置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整体解决方面,对相关法律问题和司法政策有系统而深入的研究,并有诸多成功案例,2019年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民企产权保护政策汇编与解读》。

李舒律师与国内外媒体长期保持友好合作关系,并就诸多法律实务问题接受数十家国内外著名媒体采访,曾受邀在清华大学、人民大学、南开大学、北京交通大学、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华融、际华集团等机构为各界讲授法律实务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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