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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法院:关于名誉权纠纷的23条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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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指导性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Ⅰ、认定微信群中的言论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应当符合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Ⅱ、不特定关系人组成的微信群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公民在此类微信群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的言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文号】:(2018)京03民终725号

02、指导性案例99号: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荣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Ⅰ、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Ⅱ、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等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等案件,不仅要依法保护相关个人权益,还应发挥司法彰显公共价值功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Ⅲ、任何组织和个人以细节考据、观点争鸣等名义对英雄烈士的事迹和精神进行污蔑和贬损,属于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文号】:(2016)京02民终6272号

03、参考案例:张某诉德城区某幼儿园、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的理由系基于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理由对其名誉权造成损害,而非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异议,不涉及劳动争议的范畴,故案件符合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Ⅱ、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是否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害,应当审查用人单位是否确有名誉侵权行为、劳动者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用人单位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事实涉及对劳动者存在严重不良职业行为的评价,造成劳动者社会信用受损,信誉度降低,可能妨碍劳动者再就业顺利进行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的行为造成劳动者的名誉被损害,构成对劳动者的名誉侵权。

【案例文号】:(2022)鲁14民终1126号

04、参考案例:洪某诉刘某、某报社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狼牙山五壮士”的英雄事迹和大无畏牺牲精神,已经成为中华民族精神的重要内容,成为社会主流价值观念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在此情况下,洪某发表两篇文章,用细节贬低、损毁英烈形象,否定“狼牙山五壮士”基本事实和英雄形象,明显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挑战,必然招致回应、批评。本案依法捍卫了社会公众对歪曲英雄烈士事迹行为进行批评的权利,充分彰显人民法院保护英烈权益的鲜明态度。

【案例文号】:(2019)京01民终3602号

05、参考案例:王某某诉龚某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成员人数众多的微信群内,发表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言论,致使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赔礼道歉的范围应当与涉案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一致,道歉的内容、时间应当符合消除影响的实际需要。

【案例文号】:(2022)沪0112民初32303号

06、参考案例:龚某某诉北京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网络信息的传输中枢,对其网络用户所发布的信息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对于网络用户在网站上公开的视频等信息是否侵犯他人权利应当进行主动审查。如网络用户发布的信息侵犯第三人的权利并且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给用户或其他人造成损失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应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Ⅱ、公民在网上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拍摄视频人员或者网络服务提供商将拍摄他人隐私的视频上传至网上,虽未采用歪曲事实、侮辱诽谤的方式实施侵害,但未经权利人同意发布涉及个人隐私的视频,造成了个人名誉受损的结果,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案例文号】:(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32号

07、参考案例: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诉瞿某侵害英雄烈士董存瑞、黄继光名誉权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旨】:

以文字恶搞等方式亵渎英雄烈士事迹,不仅侵害英雄烈士本人的名誉权,给英雄烈士亲属造成精神痛苦,也伤害社会公众的民族和历史感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英雄烈士的名誉神圣不可侵犯。对侵害英雄烈士名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检察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例文号】:(2019)浙0192民初9762号、9763号

08、参考案例:麦某伦酒厂、某洋酒(上海)有限公司诉某报社、某杂志社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人的名誉表现为社会对法人的资产实力、生产能力、产品质量、经营作风的公正评价。评价法人的产品应当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不恰当贬低法人的产品质量,可构成对法人名誉权的侵犯。期刊杂志社刊发关于法人产品质量的评价文章,如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履行了审查职责,应认定没有过错。作为有专门知识的权威人士,在发表关于产品质量的评价文章时,负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违反此义务导致法人名誉权遭受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文号】:(2016)沪0115民初36264号

09、参考案例:天津市某消防安全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诉赵某某、尹某某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缺乏专业认知,对消防安全设施的安装有效性作出错误判断,但其系出于对公共安全的忧虑在自媒体平台发表批评性意见,不属于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名誉,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案例文号】:(2019)津0101民初3456号

10、参考案例: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凌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关于在网络环境中,企业名誉受损申请行为保全的法律适用问题。能否在该类案件适用诉中行为保全制度,主要考虑两个要件。一方面要注意判断被诉行为存在侵害申请人名誉权可能性的高低。判断该可能性的高低,人民法院要注意审查被诉行为是否对申请人具有明确的指向,且是否存在明显贬损性质。另一方面要注意判断如不采取措施是否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相较于传统媒体,网络自媒体传播速度更快,受众人群更广,其针对企业发布的言论对于企业经营发展影响更大,负面贬损评价则易使得该主体处于劣势地位,从而丧失投资、交易等机会。因此人民法院在该类案件中应当要结合网络环境的特点,判断被诉行为在网络传播中的持续性是否会对企业正常经营产生严重不良影响。在被诉行为构成较高侵权可能性,如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及时适用诉讼救济制度,限制言论的发酵和损害后果的扩大。

【案例文号】:(2021)京0491民初51722号

11、参考案例:宋某诉广州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叶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网络主播在提供网络表演及视听节目服务过程中,引导、放任众多网络用户在直播间内谩骂、侮辱他人,致使他人名誉权遭受侵害的,网络主播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文号】:(2022)粤01民终21935号

12、参考案例:张某诉李某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网络空间是现实空间的折射,是现实空间中每一个个体通过在网络中实施的行为构建起的虚拟空间。在虚拟空间中施行的行为所形成的后果,也通过其行为主体,即自然人个体,反馈到现实空间中,作用于人们的日常工作和生活,故在网络空间施行的行为亦应遵守一定的行为规范和准则。朋友圈是网上交流的一种方式,并非法外之地,朋友圈发表动态或在他人动态下发表不当言论造成他人名誉受损,可认定为构成名誉侵权。

Ⅱ、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均应在法律赋予的限度之内,禁止任何人以享有行使自己权利为由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行为人在他人开放的微信朋友圈发表侮辱性评论,足以影响他人的社会评价,法院应综合考量评论对象、评论内容、评论的影响力、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五个因素予以认定。

【案例文号】:(2021)赣08民终1838号

13、参考案例:周某诉上林县某金融机构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机构具有如实记录、准确反映、及时更新用户信用记录的义务。金融机构怠于核查、更正债务人信用记录的,侵害了当事人的名誉权,依法承担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案例文号】:(2021)桂0125民初1139号

14、参考案例:吴某某诽谤案

【裁判要旨】:

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制造、散布网络谣言,实施诽谤,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适用公诉程序。对于“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判断,应当综合信息内容、信息传播范围、对被害人名誉权的侵害程度及社会影响等情节,作出准确认定。

【案例文号】:(2022)粤1971刑初2188号

15、参考案例:苏州某工程项目管理公司诉昆山某传媒公司、孙某某网络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人在面对消费者对其产品和服务进行评论或者社会公众对其经营是否遵守法律法规等情形时,法人名誉权应受到一定的限缩,应承担必要的容忍义务,以保障公众言论自由。在言论发表者不存在捕风捉影、罔顾事实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侵犯法人名誉权;在公众发表意见时不存在明显恶意的丑化人格、严重偏离公正理念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损害法人名誉权。

【案例文号】:(2016)苏0583民初167号

16、参考案例:黄某甲等诉山东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关于个人信用数据库记录的自然人还款责任免除后商业银行的责任认定。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商业银行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中记载的自然人相关还款责任的信息,是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自然人贷款逾期后,商业银行将相关信息提交信息管理机构并无不当。但是在自然人因履行义务、商业银行免除等原因致清偿责任已经免除的,即自然人已经不负有还款责任的情况下,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有义务向信息管理机构报送变更信息。

Ⅱ、商业银行未及时变更、删除个人不良征信记录是否侵害自然人名誉权的认定。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的社会评价,受法律保护。但这种评价的高低,是基于客观事实发生的。自然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客观事实,是其在个人信用数据库中有不良记录的原因,客观真实地体现着自然人的信用状态。自然人的清偿责任免除后,商业银行不具备改变自然人因自身未清偿债务造成的社会评价的责任和能力。故自然人以其还款责任已经免除、商业银行未及时报送相关变更信息为由,请求商业银行为其恢复名誉的,不予支持。

Ⅲ、关于商业银行是否有权更改或删除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的个人信息问题。《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库),并负责设立征信服务中心,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明确了承担个人信用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从审判实务出发,商业银行不是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的管理者,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数据没有直接改写或删除的权利。因此不能判决由商业银行直接消除该数据。该办法第六条亦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足见商业银行确实具有如实报送的义务,故对于怠于履行报送义务的商业银行应判决由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报送义务为宜。

【案例文号】:(2021)鲁0481民初2893号

17、参考案例:杨某诉广州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陆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侮辱诽谤使用网络虚拟身份的网络用户,即便未指名道姓,但通过实名制、民事主体的排他性特征或根据一般人认知,在一定范围内能将该网络虚拟身份与现实主体相对应,可指向特定自然人的,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行为人是否知悉使用网络虚拟主体的特定自然人现实身份的,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认定。

【案例文号】:(2021)粤01民终26294号

18、参考案例:汤某某诉周某乙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存在竞争关系的人在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媒体针对竞争对手发布诋毁性言论,可综合考虑行为目的、传播方式、影响范围等因素认定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如构成侵权,可根据情节采取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非财产性责任承担方式,有利于实现对人格尊严的保护。

【案例文号】:(2021)赣0323民初1119号

19、参考案例:叶某等诉某信息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明确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英雄烈士的近亲属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该法施行后由烈士近亲属提起诉讼的侵害英雄烈士名誉民事案件,明确侵权人除需在相关媒体上公开发布赔礼道歉公告外,还应当承担向烈士近亲属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支付精神抚慰金等民事责任。通过司法裁判明确亵渎英烈行为的法律责任,加强对英烈权益的保护力度。

【案例文号】:(2018)陕0113民初8937号

20、参考案例:蔡某某侮辱案

【裁判要旨】:

Ⅰ、因被害人死亡无法查清被告人是否实施捏造、虚构事实行为的,不能构成诽谤罪。侮辱罪和诽谤罪最重要的区别在于诽谤是捏造并散布有损于他人名誉权的虚假事实来对他人的人格进行侵犯;而侮辱是利用当事人的某种情况,公然地对他人人格进行损害,并未限定必须是真实的情况。

Ⅱ、对于侮辱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从侮辱的手段、方法、内容和主观目的等角度来进行全面考量、整体分析,予以综合判定。

【案例文号】:(2014)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77号

21、参考案例:区某生强制侮辱案

【裁判要旨】:

Ⅰ、准确区分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

两罪均属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容易混淆。侮辱罪系对公民一般人格尊严的侵害,侧重于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强制侮辱罪从其历史沿革及其在整个刑法体系的位置、与强制猥亵规定于同一条款,属于侵犯有关性权利、性健康方面的犯罪,侧重于强调侵害妇女性方面自己决定权的人格利益和尊严,对该罪罪状中的“侮辱”应当理解为与“猥亵”具有关联性或至少有一定相当性,且罪责上具有同等性。与侮辱罪中的侮辱行为不同,强制侮辱行为当然也会使对方人格或名誉受到损害、蒙受耻辱,但该罪限定在行为人出于性刺激、性满足的目的实施的与性健康权利有一定关联的行为。

Ⅱ、强制猥亵与强制侮辱之间的关系。

强制侮辱行为应与强制猥亵行为具有关联性或罪责上具有相当性。“强制猥亵”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人身的接触,将不具有人身接触特点但与猥亵具有同一性的下流行为解释为“强制侮辱”,维护了法条的完整性、体系性。“强制猥亵”和“强制侮辱”有一定的位阶关系,猥亵行为当然伤害了妇女在性方面的羞耻心及在性健康方面的人格尊严,所以必然同时“侮辱”了妇女,但对于行为手段、情节与“猥亵”相关但略低于“强制猥亵”的,可单独认定“强制侮辱罪”,在本罪的法定刑幅度内再细分较轻的刑罚区间来处理,以实现罚当其罪,准确定罪量刑。

Ⅲ、罪与非罪的问题。

强制猥亵、侮辱罪的罪状虽不要求“情节严重”,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以及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衔接的需要,要从情节要素特别是强制程度方面把握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要将强制猥亵、侮辱的行为与一般猥亵、侮辱的行为区别开来。

【案例文号】:(2019)粤0104刑初500号

22、参考案例:李某某诉魏某、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要旨】:

Ⅰ、公众对于社会上发生的不当行为均有权发表言论进行批评,但这种批评应当有一定限度,特别是涉及到未成年人时,应当把未成年人权益放在首位。法院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侵犯未成年人的人格权时,需要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作为解决相关矛盾冲突的基准,综合考虑行为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进行判定。虽然本案行为人主观动机是为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但其公开未成年人的肖像,缺乏必要性,给未成年人造成了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

Ⅱ、隐私强调私密性,但并不意味着在公开场所进行的活动就一定不构成隐私,公民在公共场所同样享有不受侵犯的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本案在认定隐私是否存在及其范围时,认为应当从权利人本身的意愿和社会一般合理认知两个视角共同去界定,尤其是当权利主体是未成年人时,基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行为人应当施以更高的注意义务,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23、参考案例: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诉赵某民事公益诉讼案

【裁判要旨】:

缉毒英雄英勇无畏、无私奉献的精神不容亵渎。本案侵权人通过互联网媒体,诋毁、侮辱、诽谤英雄人物,丑化英雄人物形象,贬损英雄人物名誉,削弱英烈精神价值,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加大对英雄烈士名誉的保护力度,充分体现人民法院弘扬英烈精神、保护英烈权益的坚定立场,有助于引导社会公众自觉维护和弘扬英烈精神,推动全社会形成学习英烈革命气节、崇尚英烈、捍卫英烈的良好社会风尚。

【案例文号】:(2019)黔02民初1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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