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解析
通常情况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应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除非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情形。上述规定从有利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即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工单位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违法转包、分包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故虽乙公司不与蔺某存在劳动关系,但也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结论
乙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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