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A省B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吸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戒毒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某在2019年8月13日收到社区戒毒决定书后,便开始主动联系社区戒毒的相关机关,以争取到其经常居住地或者新迁移的户口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说明其主观上具有接受社区戒毒的意愿,但由于种种原因原告没有及时报到,以致被原户籍地D县公安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根据《戒毒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本案中,原告在被责令社区戒毒时尚在C市生活居住,在其接到社区戒毒决定后,按照规定其应当在接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但是在此期间,原告的户籍恰恰正在办理迁移之中,况且原告亦正在主动联系方便其社区戒毒的执行地,因此,原告逾期未报到有着客观的原因,不能仅以其短期内逾期不报到为由,就机械地认定其拒绝接受社区戒毒而对其采取强制隔离措施。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有悖于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故被告作出被诉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明显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B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22日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二、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戒毒条例》
第二条第二款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
第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三、主动联系社区戒毒执行机关,无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行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被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吸毒人员被决定社区戒毒后,如果无正当理由,未在15日向所在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道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在上述案例中,吸毒人员的常住地并非在户籍地,而且其户口正在迁移当中,吸毒人员被决定社区戒毒后,积极联系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无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行为,故法院判决撤销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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