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简而言之,隐名股东不被记载于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的,也只能通过名义股东对外行使相应的权利或承担责任,这也致使他人无从知晓股东的真实情况。
因此,可能会导致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公司产生各自的法律风险。
本文将着重于分析隐名股东的法律风险。
一、案情简介
张三和李四系朋友关系,2018年李四邀请张三成为“红桃A”公司的隐名股东,并表示如果张三能在两个月内出资50万元,李四承诺在2018年年底固定回报给张三20万元分红,并在2019年年底归还张三60万元。
张三于2018年4月-5月间分五次转账,每次10万元,共计50万元给乙。2018年年底开始,张三多次向“红桃A”公司经营者提出盈余分红,李四以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为由拒绝。因此原告张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四赔偿原告利益损失50万元。
二、案情分析
本案中,原告张三认为:“自己虽然没有被载入公司名册,但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成为A公司的隐名股东;被告李四拒不进行盈余分配的行为系恶意损害原告投资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四认为:“收到的转账均用于公司经营,且现在公司因亏损已停止经营。”
法院审理意见认为:原告张三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红桃A”公司的股东及被告李四为该公司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即使按照原告张三诉称其为“红桃A公司的隐名股东,亦未经该公司确认,故原告张三以损害股东利益为由向被告李四主张赔偿股东利益损失的诉请缺乏证据。
也就是说,原告没有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没有有利的证据证明实际出资,导致无法享有投资收益的后果。
三、律师解读
由上述案例分析可知隐名股东在股权代持中存在多种法律风险。
第一,在股权代持模式中,存在名义股东拒不将所得收益交付给隐名股东的情况,此时隐名股东存在无法取得投资收益的风险。
结合上述案例,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是实际生活中常见的情况,在没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如何举证双方股权代持的合意,是实际出资人面临的风险之一。
如果是以口头的形式达成合意,那么主张权利的一方要形成完整的证明股权代持合意的证据链,股权代持合意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成立前口头约定承担股东的权利义务和投资风险,以及在公司成立后实际履行了股东的权利义务。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几点,可能仅被认定为民间借贷或不当得利。
第二,隐名股东也面临着知情权受限的法律风险。
股东的知情权是指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主要包括一些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等。按照法律规定来说,隐名股东有权益查阅相关资料了解公司情况,即隐名股东享有知情权,但如果名义股东不配合以及公司不知情,此时隐名股东难以行使正当权益。
第三,存在名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隐名股东权益的法律风险。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名义股东擅自以转让、设定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时,受让的第三人按照善意取得原理,依法获得受让的股权(或相应其他权利)的,隐名股东的权益会因此受损。
因代持股权登记在显名股东名下,若善意第三人对显名股东享有债权,则该代持的股权存在因善意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而被采取财产保全或被强制执行的风险。
由于隐名股东对于代持股份无法行使实际的控制权,如果名义股东违反与出资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躲避监督,滥用表决权、分红权、增资优先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也可能损害隐名股东的实际利益。
四、律师建议
秦嘉泽律师团队认为防控上述风险有以下方法。
第一,隐名股东在投资时签署股权代持协议并确保该协议的有效性,保留出资证明等相关材料,主要证明实际出资,享有股东权益。
第二,与显名股东提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收回股权、显名话提供便利。
第三,可以设立股权质押担保,确保名义股东无法擅自将实际为隐名股东的股权转让或设立担保。
实际生活中的具体情况各有不同,隐名股东应当提前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做好风险规避方案,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