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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并审理的41条裁判观点(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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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不应合并审理

【裁判要旨】:

股东代表诉讼和直接诉讼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或是同种类;股东代表诉讼和直接诉讼之间并不必然具有利害关系,更不存在哪个诉的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情形;股东代表诉讼和股东直接诉讼亦不属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和反诉的情形,故两诉不存在法定可以合并审理的情形;而且,前者有前置程序限制,后者没有,两个诉不能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审理。

【案例文号】:(2013)民二终字第43号

23、同一双方当事人签订性质相同的合同,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在适用法律时应作出区别。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就三个工程签订了三份性质相同的合同,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性质相同的合同争议,适用法律也有一定的区别。双方当事人就三个工程签订了三份合同,均为装饰工程合同。虽然合同当事人及合同的性质相同,但在履行三份合同时,出现了不同的情况。实际上三个合同争议是可以分别审理的,但为了节省诉讼资源,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尽快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法院将三个合同争议合并进行了审理。而且从本案的处理中,也可以看出就性质相同的合同争议,适用法律的细微区别。

24、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法律关系或请求权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合并审理——河北长天集团公司与天津首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上诉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诉的客体合并是指相同原被告间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将各个独立又彼此联系的诉合并在同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本案首方公司起诉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合同纠纷中,诉的主体完全相同,原告为债权人首方公司,两被告分别为债务人刘伶醉公司和保证人长天集团,诉讼标的为不同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从属的《保证合同》,属于诉的客体合并的范畴,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其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称为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经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合同中的担保人和担保方式不同,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但各自独立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如果合并审理,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本案中长天集团不同意案件合并审理,因此不符合可以合并审理的条件,应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分别审理。

诉的客体合并,应将原告就不同诉讼标的提出的诉讼请求额累加计算出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可以合并审理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合同标的额之和,以及应分别审理的第三组、第五组、第六组合同标的额均不足5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之规定,未达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

首方公司将六组借款合同纠纷合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六组借款合同纠纷不完全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且不便于移送管辖,故应驳回首方公司起诉,由首方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分别起诉。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长天集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1)民二终字第42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编《最高人民法院优秀裁判文书(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25、法院对多个诉讼客体进行合并审理是否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上诉人福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雁联计算系统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及技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诉讼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当事人关于法院未经其同意对诉讼客体进行合并审理存在错误,进而要求将案件分案处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应支持。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65号

26、非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再审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翔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徐州荣阳钢铁有限公司、陈某海、陈某、王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经审查认为,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情形。根据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书可知,长城公司针对的是生效管辖异议裁定提出的再审申请,其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等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事由均围绕管辖异议是否成立进行。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中并无管辖权错误可以启动再审的事由。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即便是本案所涉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符合受诉条件,要合并审理本案,也应征得当事人同意。故原裁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申6162号

27、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能否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上诉人谢某与被上诉人卢某、施某、邓某、刘某、郭某、江西鑫诚建生投资有限公司、廖某、赣州中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某、颜某、滕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要旨】:

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审理,系审理大多数民事案件的一般性规则,其效力并不及于民事案件审理的所有领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即为特殊性规则。《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列入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列为专门一章进行规定,均由此类案件特殊性所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按照该条规定,无论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审查实体权利的归属和性质,都是判断能否排除执行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且一并作出裁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已明确排除了人民法院查封的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也不支持当事人另案确权。原审法院以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而应另案解决为由,对当事人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实体性审理,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701号

28、诉的客体合并审理未经当事人同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福建博信药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原审被告福建佳瑞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福建康力美耐皿制品有限公司、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海峡国际商贸城实业有限公司、万好置业(福建)有限公司、翁某亮、翁某英、翁某乐、刘某英、翁某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1、民事诉讼法第52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

2、银行根据其与贷款人订立的多份《贷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多份贷款主合同项下借贷双方均相同,银行将该多份同类借款合同纠纷一并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属于诉的客体合并。人民法院合并审理该多份借款合同纠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302号

29、侵害技术秘密之诉与确认专利权权属之诉合并审理——上诉人大连博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克江、苏州麦可旺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及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律允许将诉争的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进行审理。而且,在特定情况下,将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其他原因存在密切关系的不同法律关系在同一诉讼中解决,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明确法律责任和避免裁判冲突,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考虑到本案中博迈公司起诉涉及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与专利权权属纠纷在主要事实上的高度重叠以及裁判结果上的相互牵连,具有密切关系,本院认为宜将上述两诉合并在一个案件中予以审理。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672号

30、诉的主体合并构成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以及法院的许可——华懋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等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

诉的主体合并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情形,前者要求强制合并,后者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以及法院的许可。委托人与两个受托人分别签订的是《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和《委托索偿债权协议》,前者委托从事诉讼代理服务;后者委托从事诉讼代理以外的债权索偿清收服务。该两份协议虽有一定关联,但签约主体和委托事项均不相同,分别构成诉讼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和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两个相互独立的诉讼标的,三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不可分的共同权利义务关系,故不构成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而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因委托人不同意合并审理,故不宜合并审理。

【案例文号】:(2014)民四终字第29号

31、每个诉讼都有其特定的标的,只有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并满足法定条件的,才存在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吴某、罗某与被申请人蒋某、胡某、周某等及一审第三人岳阳市鑫圣置业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就所争执的需要通过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予以解决的民事法律关系。通常而言,每个诉讼都有其特定的标的,只有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并满足法定条件的,才存在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问题。本案既有基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管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又有基于一般侵权行为,还有基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形成的不同法律关系;案涉诉讼标的既非共同的,亦非同一种类,本案并非上述法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724号

32、同一案件中的各项诉请涉及法律关系所指向的法律主体及客体各不相同,不符合我国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不能合并审理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两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本案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冯某是名称为“一种油气两用机械密封”、专利号为ZL20102014xxxx.6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冯某、冯林是名称为“电动机轴承座排气挡油阀”、专利号为ZL20162029xxxx.3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见,本案并不符合上述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共同诉讼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涉及不同专利权人的两项不同专利的案件合并审理,属于审判程序不当。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425号

33、当事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对应的诉讼标的不属于同一种类,缺乏合并审理的基础,不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北京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被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濮阳濮范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安徽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李某华、李某、北京中经远通高速公路投资有限公司、太原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投资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中能新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管辖权异议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审查原审法院对长城河南分公司与北京信托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否有管辖权,须首先解决长城河南分公司与北京信托公司之间的侵权纠纷能否同长城河南分公司主张的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长城河南分公司一审提出五项诉讼请求,分别针对不同的当事人主张借款法律关系、保证法律关系、质押法律关系、抵押法律关系、侵害财产权益法律关系等。河南长城分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虽在目的上具有一致性,即实现长城河南分公司对濮范高速公司的债权,但各项诉请涉及的诉讼标的是独立的,故本案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对于普通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需满足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条件。本案中,长城河南分公司起诉北京信托公司依据的是北京信托公司与安徽投资集团等串通,故意隐瞒濮范高速公司股权被质押和信托受益权来源等事实,以及北京信托公司处理信托事务不当等行为。该诉讼属侵权之诉,与长城河南分公司起诉其他当事人的合同之诉性质完全不同,诉讼标的不属于同一种类,缺乏合并审理的基础。而且,该诉讼中北京信托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合并审理,故长城河南分公司起诉北京信托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侵权诉讼不应与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关于“侵害主债权纠纷与主债权债务纠纷存在密切联系,应合并审理”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375号

34、存在多个诉讼标的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进行合并审理的,需人民法院认可并经当事人同意——再审申请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杭州橡胶(集团)公司与被申请人朝阳杭橡轮胎有限公司、山东万鑫轮胎有限公司管理人、四川森航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曾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可见,对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普通共同诉讼。此外,对于共同诉讼,还需要满足案件所涉诉讼标的应属于同一法院管辖的条件。本案中,

首先,如上所述,根据中策橡胶公司、杭州橡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涉及四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诉讼标的,不属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情况。而且,考虑到在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情况下,共同诉讼需要满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条件,本案中,在存在多个诉讼标的的情况下,构成共同诉讼的条件应更加严格,至少需要满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条件。根据本案的事实,万鑫轮胎公司在一审中曾以本案不属于共同诉讼为由,提出过管辖权异议,杭橡轮胎公司在申请再审程序中也提交意见认为本案中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分别立案审理。可见,在本案中,杭橡轮胎公司、万鑫轮胎公司并不同意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因此,本案并不符合共同诉讼的上述规定。同时,各诉讼标的之间除涉及“朝阳”文字商标的被诉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较强的牵连性外,其余诉讼标的之间的牵连性较弱。

其次,关于本案所涉诉讼标的是否均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四种诉讼标的为:侵害商标权法律关系、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法律关系、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法律关系、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名称的法律关系。对于侵害商标权法律关系、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法律关系,基于森航橡胶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轮胎产品的销售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但对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法律关系、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名称的法律关系,中策橡胶公司、杭州橡胶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杭橡轮胎公司、万鑫轮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杭橡轮胎公司限期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并未主张森航橡胶公司在上述法律关系中构成侵权。而且,森航橡胶公司作为被诉侵权轮胎产品的销售者,在上述法律关系中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对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法律关系、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企业名称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并非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在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四个诉讼标的并非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本案并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

综上,二审法院虽然对本案所涉诉讼标的的定性错误,但其关于本案不符合共同诉讼条件的认定结论正确。中策橡胶公司、杭州橡胶公司关于本案属于因牵连关系形成的必要共同诉讼,应该合并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5706号

35、案涉诉讼标的不同,但属于同一种类,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属于共同诉讼——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行与被上诉人山西茂胜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榆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介休市来源煤化有限公司、介休市金岩洗煤有限公司、介休市茂胜矿产开发有限公司、介休市轩宇物资有限公司、庞茂堂、刘芝花及原审被告庞希敏、庞树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行介休支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建行介休支行与茂胜煤化集团共签订了八份不同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389,986,289.08元。因该八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引发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同,但属于同一种类,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属于共同诉讼。但榆社化工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即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建行介休支行诉请的其他借款争议与榆社化工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是独立的、不同的合同关系为由,明确提出不同意合并审理,表明本案将八个借款争议合并审理并未取得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一审法院对八个借款争议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98号

36、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还需要经当事人同意才可合并审理——上诉人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内蒙古苏沁农牧场、内蒙古拉布大林农牧场、陈巴尔虎旗特泥河农牧场、内蒙古自治区国营免渡河农场、内蒙古莫拐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矿业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与苏沁农场、拉布大林农场、特泥河农场、免渡河农场、莫拐农场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矿业公司与各相关农场分别形成相互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矿业公司在一个案件中同时起诉海拉尔农场管理局及各农场,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即普通共同诉讼需要经当事人同意,才可合并审理。而在本案中,各农场对案件合并审理及案件管辖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344号

37、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情况下,共同诉讼还需要满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条件——再审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菏泽希劳尔酒业有限公司、成都仁和鼎盛商贸有限公司、阮某、彭山欧码特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对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为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普通共同诉讼。本案中,根据中粮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涉及包括希劳尔公司实施的多种商标侵权行为和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涉及成都仁和鼎盛商贸有限公司、阮雪梅以及彭山欧码特百货经营部实施的侵权行为。本案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或诉讼标的,不属于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种类的情况。而且,考虑到在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情况下,共同诉讼还需要满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条件。虽然一审法院已经开庭审理,但并无证据证明希劳尔公司同意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同时,各诉讼标的之间除涉及生产、销售侵权葡萄酒产品的行为具有较强的牵连性外,涉及域名,以及在网站上宣传、销售、招商等侵权行为之间的牵连性较弱。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有关希劳尔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并未区分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在一审法院明确释明要求其分案诉讼之后,中粮公司仍坚持多诉合并审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申5727号

38、对于诉讼标的不同但属于同一种类的,只有在人民法院许可及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合并审理——再审申请人江西通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郭某、曾某、郭某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城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案涉三个不动产买卖法律关系的标的物均不相同,且买受人也有不同。两人虽为父女关系,但都是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做出购买的独立意思表示。其中,当事人分别签订的购买商铺和地下车位的两个买卖法律关系能否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存疑。即便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也应按民诉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当事人同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法院曾就合并审理征求过当事人意见或当事人已经同意合并审理,一审法院适用普通共同诉讼时存在程序违法。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再404号

39、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未取得当事人同意的,不能进行合并审理——上诉人李某生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昊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某卫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是不可分之诉。例如对共同共有财产的诉讼、共同侵权致人损害产生的诉讼、共同继承的诉讼、连带债权或连带债务产生的诉讼等。而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为可分之诉。本案中,2008年7月借款协议的出借人为李某生,借款人为昊宇公司,担保人为东森公司,2008年8月借款协议的出借人为李某生,借款人为东森公司,担保人为中基公司。李某生据以起诉的两份借款协议的出借人虽均为李某生,但借款人、担保人不同,协议内容也不同,两份借款协议衍生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不是同一的。因此,李某生基于两份借款协议提起的本案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不是必要共同诉讼。

合并审理是人民法院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合并在同一个程序中进行审理,目的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诉讼,减轻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防止人民法院在审理关联问题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但对于普通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它的合并审理应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本案中,李某生于2015年4月9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向昊宇公司、中基公司送达了起诉状,昊宇公司、中基公司于2015年9月9日、9月17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异议申请,不同意合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应诉答辩。”昊宇公司、中基公司一审虽然出庭,但未就实体内容进行答辩。因此,李某生主张本案的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并未取得昊宇公司、中基公司的同意。在此情况下,李某生基于案涉两份借款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能进行合并审理。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终198号

40、诉讼请求包含两个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客体及内容均不相同,且第三人不同意合并审理,故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再审申请人武汉工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添地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武汉冠生园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系工业控股公司基于冠生园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唐家墩办事处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工业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冠生园公司偿还部分贷款本息4000万元;确认冠生园公司与添地公司签订的《资产出售协议书》无效;添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该诉讼请求包含借款合同纠纷与确认合同效力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其所涉及的法律主体、客体及内容均不相同,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工业控股公司以《资产出售协议书》无效为由要求添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亦非法律规定的牵连关系,且添地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故原审法院对两个诉分别审查并各自确定管辖权,在本案中驳回工业控股公司对添地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工业控股公司主张对第三人添地公司的起诉应予合并审理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7)最高法民申3381号

41、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发生纠纷,以不同诉求分别向不同法院起诉的,如何确定管辖?——江苏新誉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连浩特长风协合风能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的法院起诉,为避免裁判之间的冲突,宜将多个案件由同一个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其中一个法院立案后发现对于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如果受理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两个以上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有关人民法院均应当停止进行实体审理,并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解决管辖争议,协商不成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辖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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