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分为三种: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本质上都是双方达成一致的结果,前者是事后协商一致,后者则是签约时的协商一致,并记载在合同中。而法定解除是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可以依法提出合同解除。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中关于合同当事人的法定解除规定见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其中除了第(一)和第(五)项没有明确属于一方违约的情形外,其他都是因为出现了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但是,该条规定并没有明确限制提出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必须是守约方。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了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其中第二款规定: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理论上,违约方不是当然的不能单方提出合同解除,只不过提出解除属于违约,应根据上述民法典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考虑到尊重合同的约定,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也不能和守约方一样,需要受一定的限制,应在适当、有合理理由的情形时才允许,否则势必导致双方都轻易摒弃契约精神,对社会诚信发展不利。
为什么有时会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呢?
有一个外来的法学概念叫“效益违约”,通俗地讲就是如果违约会导致社会整体效益提升的话,就应当允许。
举个例子,如果因为社会经济环境变化,导致市场上的租金普遍大幅度下降的话,那么承租人提出解除合同(自己另行新租赁)就应当允许,不过需要承担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如果不允许解除,而要求承租人继续高价租赁的话,只能使出租人一方得益,而不利于社会整体的利益,和维持租赁市场的快速市场化运行。
“效益违约”并不是我国采纳的法定概念,但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这个问题,也采取了非绝对化的观念,认为在特定条件下违约方也允许提出合同解除。
2019年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
“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免除。”
可以看出,最高院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要求还是相当严格的,除了所列举的三个条件之外,还可以看出一个程序性的要求,就是需要起诉解除。如果违约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而守约方不同意的话,则应不允许违约方和守约方享有一样的单方通知解除的权利,只能在守约方不同意时由违约方向法院起诉解除。
最后,违约方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虽然不是绝对没有,但也不是理所当然,而且需要背负违约责任的代价。所以,实务中,违约并提出解除合同应当是没有办法的办法,否则可能得不偿失。
希望本文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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