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杀自家的猪卖,何错之有?”山东诸城,男子过年期间,杀了一头自己家的猪拿去卖,被城管没收猪肉、违法所得660元、罚款50000元。因未按时缴纳罚款,又被城管加罚50000元。城管随后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判了!(来源: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据悉,50多男子孙某,是做猪肉生意的。2022年大年初四,杀了自家养的一头猪,直接拿去卖,被当地综合行政执法局逮个正着。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第31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20倍罚款。
由于孙某未经定点屠宰生猪,销售所得660元,当地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其作出了没收剩余生猪肉、违法所得660元并处以罚款50000元的处罚,并责令其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告知其如果有行政复议、诉讼的权利,否则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行政诉讼法》第9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转眼一年多过去了,孙某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也没有缴纳罚款。
当地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是依法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罚没款50660元,加处罚款50000元,共计100660元。
法庭上,孙某辩称,猪是自己养的,自己本来就是卖肉的,同时表示自己家庭困难,综合行政执法局对自己的处罚太重,希望能够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对此,为了证明对孙某处罚的合法性,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供了一些系列办案材料。
《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6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综合行政执法局了解到孙某家庭确实贫困,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又主动撤回对孙某加处罚款的强制执行。
而法院通过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供的办案材料,从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等方面进行了详细地审查,并未发现不妥,也无损害孙某合法权益的情形。
认为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最终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对孙某的行政处罚,限孙某在裁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主动缴纳罚没款50660元,逾期将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最后,本案再次提醒广大朋友们,穷不是违法免责的理由,除非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外,即便是自家养的猪,也不能私自宰杀、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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