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芸(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李安宁(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北方法学》2023年第6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遗嘱形式强制”理念是罗马法的遗产,受此观念的影响,各国均强调遗嘱必须遵守形式规范。然而近代民法以意思自治为原则,遗嘱自由是该原则在继承法领域的体现。形式强制与意思自治的冲突广泛存在。《民法典》对遗嘱形式做出了严格要求,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将形式瑕疵遗嘱认定为有效的情形并不鲜见。可见,从学理上构建一套形式瑕疵遗嘱效力的解释规则确有必要。从历史维度看,遗嘱法定形式日渐式微乃大势所趋;从现实维度看,基于《民法典》体系,形式瑕疵遗嘱被认定为有效存在解释空间。应先确定不同遗嘱中形式要素的功能,然后再判断缺乏形式要件的遗嘱是否有效。申言之,遗嘱中期日的缺失以及代书遗嘱中遗嘱人仅按手印这两种类型的形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遗嘱无效;其他类型的严重形式瑕疵将导致遗嘱无效,除非当事人举证证明遗嘱为遗嘱人的终意表示。
关键词:遗嘱形式;形式瑕疵;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共同遗嘱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历史维度:遗嘱法定形式的衰落 三、现实维度:基于我国《民法典》体系的解释论 四、瑕疵形式遗嘱的效力解释规则 五、结语
一
问题的提出
我国《民法典》继受了原《继承法》关于普通遗嘱形式的规则,除增加打印遗嘱外,对普通遗嘱形式的规定没有作出实质改动。在以往司法实践中无效遗嘱的比例高达45%, 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之一是形式不符合原《继承法》的规定。《民法典》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遗嘱形式强制与遗嘱人意思自由的冲突。为了缓和二者之间的矛盾,部分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渐放松了遗嘱形式要求,但是主流观点依然坚持形式强制理论,认为具有形式瑕疵的遗嘱无效。
关于遗嘱人以手印签署代书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司法裁判尺度不一。在武某3等与武某4继承纠纷案中,因遗嘱人王某不识字而只在遗嘱上按手印。代书人王某8、见证人王某9、姚某1签名见证。遗嘱订立全过程有视频录像记载。一审法院认为该代书遗嘱有效。但二审法院以遗嘱缺乏遗嘱人签名不符合形式要件为由认定遗嘱无效。在刘某、姚某继承纠纷案中,遗嘱人毛某因文化程度低口述遗嘱内容,巴某代写书面遗嘱并帮助其签名,毛某在签名上按手印。该遗嘱由刘某、郑某见证。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继承人未亲笔签名,但在遗嘱上按手印,且有视频资料可以确认上述事实,故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在案情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对遗嘱效力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判决。法院对于期日瑕疵遗嘱的态度亦不一致。在李某1、李某2遗赠纠纷案中,涉案遗嘱没有注明具体签署日期,法院认可遗嘱有效。然而在柏某2与王某继承纠纷案中,遗嘱人柏某1生前只订立了一份遗嘱,但未注签署期日,受案法院认定遗嘱内容真实,但因欠缺形式要件无效。《民法典》施行后,司法实践依然没有严格遵循遗嘱的形式要求,而是强调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重要性,对遗嘱形式的强制性进行了必要的缓和。面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类案不同判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也并未提供明确的裁判指引。
学界对遗嘱人真实意思保护与遗嘱形式强制之间的矛盾提出了多种解决路径。有学者提出采用法律行为解释方法中“形式与解释区别说”的方法——既要探求遗嘱人内心真实的意思表示,又要兼顾遗嘱形式的要求——来解决此问题,从方法论层面指明了方向。还有学者在此基础上指出要区分遗嘱形式的本体要素与证据要素,主张本体要素缺乏的遗嘱不生效,而证据要素的缺乏不一定导致遗嘱无效,若能通过外部证据证明则遗嘱有效。《民法典》制定工作启动后,有学者进一步对遗嘱形式中的细节问题进行了研究,认为遗嘱签署方式应扩大至盖章和按手印,但其理论构架未超出“区别说”的范围。就上述方案的可操作性而言,“形式与解释区别说”过于抽象,而遗嘱形式的本体要素与证据要素之区分并不能完成构建者所提出的区分功能,正如批评者所指出的那样,“本体要素”就是法定形式的另一种表达。又有学者提出借鉴德国法学家莱嫩(Leenen)教授的“双层六阶段”的法律行为理论,强调形式是遗嘱行为的生效要件,从而进一步解释得出形式完整的遗嘱具有强制执行力,形式不完整的遗嘱仅具有意定执行力的观点。然而莱嫩教授的学说只提供了分析法律行为的新工具,并不能为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问题带来具体的解决方案。
综上,既有观点试图在法律行为的宏观层面为形式瑕疵遗嘱效力判断寻求统一的解决路径,而没有注意到微观层面不同类别遗嘱中形式要素的不同功能,因此无法妥善处理不同类别的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基于对上述观点及司法实践的反思,本文从历史及现实两个维度探寻认可形式瑕疵遗嘱效力的法理依据,并从形式要素的功能视角出发构建一套完整的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解释规则。
二
历史维度:遗嘱法定形式的衰落
意思自治为近代民法之根基,遗嘱自由原则是其在继承法领域的体现。然而受历史传统的影响,各国继承法均明确规定遗嘱需按照特定形式完成。由此遗嘱自由与形式强制之间的矛盾孕育而生。纵观历史,罗马法与近代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遗嘱形式演化史都指向同一个结论,即基于功能主义的立场,遗嘱形式一直在衰落,而且将继续衰落。
(一)罗马法上遗嘱形式的式微
公元前5世纪,《十二铜表法》已对遗嘱有所规定。遗嘱被认为是一种公法行为而不是一种私法行为,因为遗嘱被看作死者地位延续的重要的标志。遗嘱是家族权利和财产传承的主要方式,在罗马社会只有家父才有订立遗嘱的权利,遗嘱是为了指定家父的继承者而不是处分财产;从而遗嘱与身份紧密联系在一起。因此罗马法对遗嘱形式有着极为严格的要求,如果遗嘱不是按照特定方式做出,则不管遗嘱内容如何都会一律无效,遗嘱形式是构成遗嘱本体的一部分。但是在详细考察罗马法上先后存在的几种重要遗嘱的形式后,会发现由复杂严格形式要求到逐渐简化的发展历程。
《十二铜表法》时期主要存在两种遗嘱:民会遗嘱(Testamentum calatis comitiis)和战前遗嘱(Testamentum in procinctu)。二者均需在特定场合下公开做出,又被称为公共遗嘱。“民会遗嘱”是在举行库里亚大会时订立的遗嘱,民众订立遗嘱时需要宣读遗嘱,还要以公平原则评议通过后才能订立。但是平民无权参与库里亚大会。随着罗马共和国的扩张,越来越多的罗马公民和外邦的自由民无法订立遗嘱。“战前遗嘱”是指士兵在出征时订立的遗嘱,因所处的情况紧急而没有特定的形式要求。因民会遗嘱和战前遗嘱对订立主体、时间、地点有严格限制,导致一些人无法按照自己的意愿确定继承人,于是又出现了订立方式更加灵活的铜(衡)式遗嘱(Testamentum per aes etlibram)。
铜(衡)式遗嘱采用要式买卖的方式订立遗嘱,订立遗嘱不再受限于特定的时间、地点、场合。铜(衡)式遗嘱的出现使得所有人都能订立遗嘱,同时立遗嘱人获得了空间和时间上的自由,这无疑是巨大的进步。罗马共和国末期,铜(衡)式遗嘱繁琐形式的弊端日益显现,裁判官将铜(衡)式遗嘱中要式买卖的赘余形式用告示进行了改变——只要继承人能够提交七位罗马自由民作证的遗嘱,裁判官就赋予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请求占有遗产的权利。故而这种遗嘱又被称为“告示遗嘱或裁判官遗嘱”(praetorian will)。
随后又出现了更为简便的“三合遗嘱”(Testamentum tripertitum)。在三合遗嘱中,因要式买卖形式被抛弃,证人作用发生显著的变化,其由要式买卖必要形式转变为订立遗嘱的见证人。同时由于纸莎纸和羊皮纸的出现,遗嘱采用了一种新的保真方式——签字。签字方式逐渐在三合遗嘱中演变为现在的签名。三合遗嘱的出现就是为了简化遗嘱形式,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
(二)近代民法对遗嘱形式的弱化
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中,遗嘱形式的要求无不透露出罗马法的影子。但是近代遗嘱制度已从强调身份、确定继承人的目的中摆脱出来,转而强调处分遗嘱人财产的主要功能。遗嘱功能目的的转变,代表着遗嘱已然从公法领域转变到私法领域,从身份法领域转入财产法领域。订立遗嘱也不再是家主的特权,自然人皆有订立遗嘱的权利。但近代遗嘱形式要求的目的仍然和罗马法一样,用于确保当事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并提醒遗嘱人谨慎行事。
在近代法国、德国和日本的民法中,遗嘱形式存在细微差别。《法国民法典》第969条规定了三种形式的普通遗嘱——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和密封遗嘱;第970条规定“自书遗嘱其全部内容非遗嘱人亲自书写、注明日期并签字者无效”,自法典颁布以来就未进行过任何改动。而《德国民法典》的普通遗嘱形式仅有自书遗嘱和公证遗嘱,但对遗嘱形式的规定相较于法国民法更为详尽。以自书遗嘱为例,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241条的规定,立法者仅将遗嘱人的签名视为自书遗嘱的必要成分,反之期日和地点的欠缺并不会必然导致遗嘱无效。这与《法国民法典》将期日和签名都视为遗嘱的必备形式要件有着明显不同。《日本民法典》第967条规定了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和密封遗嘱三种形式。但相较于《法国民法典》的自书遗嘱形式,《日本民法典》第968条明确要求除了期日和签名外还需加盖印章。之所以特别强调盖章,原因在于日本民众之习惯,以盖章表示某项书面文件的完成。
1929年《中华民国民法》第1189条同样在普通遗嘱中规定了代书遗嘱的形式。依其规定,代书遗嘱须有三人以上的见证人,其中一人代笔,由全体见证人签名,遗嘱人不能签名者,应以指印代替。该条与《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579、580条相类似。代书遗嘱之所以要三人以上作为见证人,主要因为公证遗嘱、密封遗嘱需要两位见证人且其中一位为公证人,而代书遗嘱无公证人参与所以要求要三位见证人,提醒当事人要慎重。遗嘱人无书写能力或不能书写时,代书遗嘱的形成不再要求公证人员的参与,遗嘱人也无需将遗嘱存放在公证机构或法院,因此可将代书遗嘱视为公证遗嘱的简化形式。
可见遗嘱形式要求愈加简化,当事人订立遗嘱更为自由灵活。代书遗嘱的出现使得原先无法订立符合法定形式遗嘱的人,也能够自由订立遗嘱。但近代各国仍奉行遗嘱形式强制原则,致使罗马法以来就存在的遗嘱形式强制和保护遗嘱人财产处分真实意愿之间的矛盾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从某种意义上讲,由于遗嘱功能的转变,二者之间的冲突愈加严重。罗马法上遗嘱的主要功能在于指定家长继承人,避免家族财产因多个子女继承而过于分散,这些功能对当时的家族发展和国家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作为公法制度的遗嘱被要求以严格形式做出。近代以后,遗嘱仅涉及遗嘱人个人财产的处分,属于私人自治的范畴,与国家利益无关。此时再要求遗嘱遵循严格的形式要求已无正当性可言。当遗嘱人真实的意思因不符合形式要求而被认定无效时,遗嘱形式强制与遗嘱人真实意思之间的冲突,就演变为形式强制和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冲突。
为了缓和上述冲突,各国司法实践都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遗嘱形式的要求,更倾向保护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德国在司法实践中扩大了自书遗嘱的签署形式,承认信函遗嘱的效力,遗嘱人只需在信封上签字、信封密封并具有终意处分的内容,就能认定为自书遗嘱。在签名方式上,《德国民法典》以及司法实践并没有紧扣签署必须签署姓和名的规定,通说认为签名可以用艺名、昵称、别名,甚至在信函中遗嘱可以用“你的叔叔”这样的代称作为签名,只要签名能够确定是特定主体的。在年、月、日的格式上,因德国继承法一直未将其作为遗嘱的必要内容,因此学说讨论不多。在日本,因循习俗,书面遗嘱不仅需要签字,还需要在签名后盖章,但是日本判例首先承认了遗嘱上签名加手印的签署方式与日本民法要求的签名加签章具有同等效力。同时对传统的自书遗嘱签名需要在文件末尾的做法也进行了变通处理,认为无论有几页文书均只需要有一页文书签名盖章即可。对于自书遗嘱没有盖章,且没有习惯在文书做完之后以盖章作为文书完成标记习惯的人,法院认定自书遗嘱不会因缺乏盖章而使遗嘱无效。判例认为在自书遗嘱的日期上,即使自书遗嘱记载的日期与实际做成日期不符的,如果遗嘱内容能够确定是误记的且根据遗嘱内容很容易确定日期的,也认定遗嘱有效。
在英美法系,遗嘱形式也同样经历了与近代大陆法系民法一样的演变历程。最早关于遗嘱形式的法律文件是英国1837年颁布的《遗嘱法》(Will Acts 1837),其第9条就要求所有的遗嘱必须有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且有两位见证人见证。受该法的影响,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都要求处分遗产时遗嘱人亲笔书写以及遗嘱人与两位见证人的签名。但是这种要求也在各国逐渐弱化。首先是澳大利亚的几个地区采用了“豁免”(dispensing power)的规则,允许法官在遗嘱真实的情况下,忽视遗嘱形式的瑕疵,直接认可遗嘱的效力。其次是美国的《统一遗嘱检验法》(The Uniform Probate Code, UPC)第2-503条所采用的“无害错误”(harmlesserror)规则。“无害错误”规则认为即使遗嘱人没有按照法定形式订立遗嘱,但是只要有明确的证据证明遗嘱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遗嘱依然有效。除了夏威夷、新墨西哥、蒙大拿、新泽西、俄勒冈、南达科他及犹他州采用“无害错误”规则外,部分州对“无害错误”规则进行了限制而采用了所谓的“部分无害错误”(partial harmless error)规则。相较于“无害错误”规则认可没有签名遗嘱的效力,“部分无害规则”仍然要求书面文件必须具备签名。但此处签名相较于1837年《遗嘱法》宽泛很多,如不再要求签名必须在遗嘱末尾、签名可以不签全名。但是数字遗嘱(digital wills)的出现使得“无害错误”规则备受挑战,甚至已有好几个州直接通过《数字遗嘱法》完全放弃了遗嘱形式的要求,只要遗嘱具有遗嘱人认证特征就为有效。
综上所述,从古罗马时代遗嘱形式演变看,遗嘱形式受到的限制在逐渐减少。尤其是铜(衡)式遗嘱出现后,订立遗嘱不再是一种阶级特权,罗马自由民皆可自由地订立遗嘱。裁判官遗嘱可以说是历史上第一次遗嘱形式的简化,三合遗嘱则进一步抛弃了繁复的形式。而及近代民法,自书遗嘱、公证遗嘱的形式要求在有意无意间弱化。新产生的代书遗嘱实质上使得无书写能力或无公证机构地区的人订立遗嘱成为可能。在英美法上,遗嘱形式在特定情况下被完全抛弃。因此理论界明确提出了遗嘱形式强制的缓和,要求承认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总而言之,遗嘱法定形式日渐衰微乃历史发展之趋势。
三
现实维度:基于我国《民法典》体系的解释论
(一)法律行为形式的功能
《民法典》增设了录像遗嘱和打印遗嘱的规定,但是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而言,其形式瑕疵问题的处境几乎没有得到改善。《民法典》总则编对法律行为相关规定做了较大改动,遗嘱作为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必然受到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形式规范的约束。因此除考察继承编关于遗嘱法定形式规范外,还应当综合考量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形式的一般规定。弗卢梅认为,“形式只是法律行为的表征,是达到各种手段的目的,形式完全成为了附庸。”就比较法而言,法律行为的形式虽处于从属地位,却仍然对法律行为产生极其重要的影响。如《德国民法典》第125条明确规定欠缺法定形式的法律行为无效;《日本民法典》第960条规定遗嘱非依法定形式不得订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3条规定不依法定形式者,行为无效。但是我国《民法典》并未就法定形式欠缺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学界也对法定形式的具体功能尚未形成统一意见,主要有成立说和生效说两种观点:前者主张行为形式是成立要件,违反形式者,行为不成立;后者认为欠缺法律行为的要件者无效。还有认为遗嘱形式是一种倡导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但只是一种少数说。
探讨遗嘱法定形式的功能,必须界定其是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莱嫩教授认为,法律行为生效是指法秩序对成立的法律行为审查检验,认定其满足生效的前提,因此而做出的认可。未被补正的要式缺乏是法律行为生效的阻却要件,遗嘱形式要素的欠缺将导致遗嘱的不生效。然而莱嫩教授的论断建立在《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之上。有疑问的是,我国民法是否已经完全将法律行为的形式作为从属性要件,只要行为目的已经实现时,行为形式就可被抛弃而不用考量?
从体系角度解释看,首先,《民法典》继承编第1143条规定若干使得遗嘱无效的情形可分为两类:一是遗嘱人不具备行为能力(第1143条第1款),二是遗嘱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第1143条第2、3、4款)。根据文义无法得出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无效的结论。其次,《民法典》总则编第135条本身就是不完全条款,只规定应当采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形式,并没有明确违反会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立法者也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认为违反法律规定的特别形式不宜认定为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8条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可以认定为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这表明对《民法典》第135条中“形式”的解释更是强调“意思”的重要性而非形式本身,再次表明我国民法中“形式附庸”的倾向。最后,检索整个《民法典》,并没有任何条文明确规定法律行为因不符合法定形式而无效。总之,我国《民法典》对违反遗嘱法定形式的后果并没有明确规定,从立法价值取向出发不宜认为形式瑕疵的法律行为无效,从而在体系上留出了解释形式瑕疵的遗嘱有效的空间。
(二)合同履行补正规则的启发
从文义解释以及体系解释出发,很难得出《民法典》认为形式瑕疵的遗嘱无效的观点。《民法典》对欠缺形式要件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其后隐藏了特殊的价值考量。最为重要的例证就是《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规定的“履行补正”规则,该规则使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未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得以成立。与德国法上的履行补正制度相比,《民法典》明显扩大了补正制度适用范围,把特殊规范上升到一般规范的位置。德国民法通说认为补正规则的理论基础是“方式目的的完成”。典型解释是在双务合同中,尽管合同因形式违法而无效,一方以履行目的为给付,同时又获得对待给付,此时给付一方不能请求返还自己所履行的给付,主要原因是给付的目的已经达到。从而德国民法将违背形式要求的合同通过履行治愈规则补正为有效的合同。采取履行补正规则的根本原因在于近代民法与罗马法关于合同效力来源的不同认知,罗马法上行为拘束力的原因是行为采用特定形式做出,而近代民法上法律行为的拘束力则来自意思自治,而非法律行为的形式。在遗嘱这种单方法律行为中,拘束力产生的原因在于遗嘱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并不在于特定的遗嘱形式。而遗嘱之所以需要以严格的形式做出,目的在于确保遗嘱(或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既然遗嘱形式目的是确保遗嘱按照遗嘱人真实的意思做出的,那么在遗嘱形式存在瑕疵但能够证明遗嘱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可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
总之,我国《民法典》在价值取向上,形式附庸主义的倾向更加彻底亦符合历史规律。德国民法所坚持的法律行为形式为生效要件的理念在我国民法上不再被采纳,这为将部分形式瑕疵遗嘱认定为有效留下了巨大的解释空间。
四
瑕疵形式遗嘱的效力解释规则
通过对遗嘱形式历史流变的梳理以及《民法典》体系解释视角下对遗嘱法定形式功能的探讨,我们可以得出几点结论:一是我国民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在代书遗嘱中当遗嘱人无法书写或者不识字时,可以用手印代替签名。此时缺少亲笔签名事实上并不属于形式瑕疵,而属于合理的形式缺失。试问不能书写之人又如何能书写自己的姓名?二是在我国民法中关于年、月、日的形式要素的规定,相较于德国民法缺乏变通的处理规则。如果仅有一份遗嘱,缺少期日对遗嘱效力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如果有多份遗嘱分别标明1990年1月、1995年3月、1998年4月,那么即便缺少具体的日期,也不影响判断哪一份遗嘱为最新的遗嘱。所以代书遗嘱中缺乏遗嘱人亲笔签名和遗嘱中缺乏期日对遗嘱效力产生何种影响,这两个问题本质上讲是我国民法在法律移植过程中出现的纰漏,性质上应属于立法的漏洞。这两类不符合《民法典》形式要求的遗嘱并不必然无效,需要通过解释规则判断具体的效力。
除以上两种情形外,司法实践中还出现了其他类型的形式瑕疵遗嘱被认定为有效的案件。例如以按手印或盖章签署但有两位见证人见证的自书遗嘱,有三位以上见证人签字但代书人没有签字的代书遗嘱,有两位见证人见证但见证人只是以盖章方式签名的代书遗嘱等。在能够证明遗嘱真实性的情况下,可按照遗嘱形式瑕疵补正规则认可这些遗嘱的效力。笔者称这种类型的瑕疵为严重瑕疵。在比较法上也没有承认此类遗属效力的先例。但在实践中,如有极为充分的证据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时,应当认定遗嘱有效。此类遗嘱虽然被认定为有效,但是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与立法漏洞所导致的瑕疵遗嘱明显不同。立法漏洞所致的形式瑕疵并不与遗嘱效力直接相关,其举证责任分配上,需要具体讨论;而严重瑕疵与遗嘱效力有直接关连,应当直接推定为遗嘱无效,除非遗嘱受益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才能够通过解释方法将其解释为有效。
(一)自书遗嘱
《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该条与原《继承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并无二致。自书遗嘱的形式瑕疵主要有两类:一是欠缺亲笔签名,二是欠缺具体的年、月、日。
1.缺乏亲笔签名的自书遗嘱
对于欠缺亲笔签名的自书遗嘱如何定性的问题,首先应当明确签名在遗嘱中的具体功能。大陆法系皆以签名作为遗嘱的签署方式,并将其作为遗嘱的核心要件。依前文所述,签名是遗嘱保真的关键。签名之所以在遗嘱的形式中如此重要,主要是其具有两项基本功能:一是表明签名人身份,二是表明签署人对书面内容的确认。前者表明签名人的识别功能,即确定遗嘱做出者的身份;后者表明终结和确认功能,表示遗嘱人已经完成遗嘱并确认该遗嘱是其想要做出的终意处分。终结和确认功能还能起到遗嘱草稿与遗嘱之间的区别作用。也因如此,签名的位置一般要求在遗嘱末尾。
首先,就按手印来分析,基于目前完善的指纹数据系统以及指纹自身的可识别性,其完全能够表明签署人身份,能够据此完成对签署人的识别。手印似乎能够具有签名的确认遗嘱内容和终结功能。如果遗嘱人订立遗嘱之后没有签名,至少说明此份遗嘱只是草稿而非遗嘱人最终的意思表示。同理,一个能够书写整篇遗嘱的人,仅仅是在遗嘱末尾按手印而没有在遗嘱末尾签字,至少我们有理由怀疑该遗嘱不是遗嘱人所要表达的终意处分。其次,实践案例的统计结果表明,在2017—2022年的全国实践中仅能检索到三件涉自书遗嘱用手印签署案件。这表明在实践中手印签署自书遗嘱的情形极少,我国也并不存在用手印代替签名的习俗。因此用手印签署自书遗嘱的方式,并不被大多数人接纳。如果遗嘱内容由遗嘱人本人书写但缺少亲笔签名或仅有手印,按照生活常识,该份遗嘱的真实性值得质疑。最后,从原《继承法》第17条第2款到《民法典》第1134条没有任何变化,均要求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标注具体日期。很明显,立法者无意将自书遗嘱中遗嘱人的签署方式扩大到盖章和按手印方式。这与《民法典》第490、493条相较于原《合同法》第32、37条明显扩大合同签署方式,增加了“按手印”的方式不同。这表明立法者并不是没有认识到实践中按手印和盖章订立自书遗嘱的方式,而是明确拒绝将盖章、按手印纳入遗嘱的签署方式。
对于盖章而言,盖章对表明签署人身份的作用,其识别签名人身份的功能相较于签名和按手印更弱,而当下社会信用程度不高,盗章、私刻他人章的行为屡见不鲜。他人无法仅从盖章确定遗嘱是遗嘱人做出的,无法完成识别功能,因此盖章不宜作为遗嘱的一种签署方式。
2.欠缺年、月、日的自书遗嘱
期日在遗嘱中作用有二:“一是根据设立遗嘱的时间予以判定遗嘱人是否有遗嘱能力。二是根据设立遗嘱的时间确定遗嘱是否为遗嘱人的最终的意思表示。”关于遗嘱中欠缺期日的法律后果,《德国民法典》给出了较好的解决方案。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247条的规定,若无注明日期并不会影响遗嘱的有效性。若无疑义时,即便缺乏年、月、日遗嘱效力也不受影响。例如一位从未丧失行为能力的遗嘱人一生只订立了一份遗嘱,此时年、月、日与遗嘱效力无关。但是如果遗嘱没有日期,而对其有效性产生怀疑时,则只有以其他方式可以确定签署时间时,才可以认定其有效。如遗嘱人订立了数份内容相互冲突的遗嘱,则因年、月、日缺乏而无法判断数份遗嘱订立的先后顺序,冲突的内容都无效。如果对立遗嘱人的遗嘱能力有疑问,时间也很重要。若立遗嘱人暂时无遗嘱能力,任何主张遗嘱有效的人,必须证明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有遗嘱能力,否则该遗嘱不能被视为有效。
在我国《民法典》未就欠缺年、月、日的遗嘱进行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详细讨论不同情况下的遗嘱效力认定问题。如果遗嘱人在死亡时是正常人,但一方主张遗嘱人在行为时不具有行为能力,应当由主张无效的一方负担证明责任;如果遗嘱人在死亡时不具有行为能力,此时应当由主张遗嘱有效一方证明遗嘱订立时遗嘱人具有行为能力。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对举证不能承担法律后果。
在确定遗嘱人具有行为能力后,若同时存在多份遗嘱时,可区分为两种情形进行判断。第一种情形为虽存在几份遗嘱,但遗嘱内容并不冲突,此时几份遗嘱都应当认定为有效。第二种情形为数份遗嘱内容发生冲突。此种情形又可分为两类:遗嘱虽没有签署完整的年、月、日,但是遗嘱上已有信息就能判断遗嘱形成的先后,例如一份遗嘱签署的日期是2000年3月,另一份签署的日期是2019年11月,先后顺序不言自明;遗嘱上没有年、月、日或者期日不完整导致从已有信息看无法判断遗嘱的新旧,如果继承人能够证明遗嘱形成的先后顺序,则最新的遗嘱有效;如果不能证明多份遗嘱订立的先后顺序,则数份遗嘱相互冲突的内容均为无效。
总之,在自书遗嘱的签署方式上,我国民法与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并无实质性差异。如果自书遗嘱无亲笔签名,仅有手印和盖章,一般应认定为自书遗嘱无效,除非能证明遗嘱是遗嘱人真实的终意处分。而自书遗嘱中年、月、日并不是必备成分。只有在因年、月、日的欠缺而影响遗嘱效力判断且无法通过其他方式确定遗嘱订立的具体期日时,才会导致自书遗嘱的无效。
(二)代书遗嘱
《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素主要有三部分:一是遗嘱人签名,二是见证人签名,三是年、月、日。代书遗嘱中期日功能与自书遗嘱相同因此参照自书遗嘱处理即可,此处不再讨论,以下仅分析遗嘱人签署方式和见证人签署方式。
由前文遗嘱历史演进可知,代书遗嘱最大的进步是使无法书写之人不必受公证机构限制,能更加自由地订立遗嘱。这就意味着代书遗嘱中必然要对遗嘱人签署方式进行特殊的规定。作为代书遗嘱肇始的《奥地利普通民法典》第580条就明确规定允许以画押代替签名,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194条则规定以手印代替签名。我国民法上并无相关规定,因此在解释上就应明确承认:在代书遗嘱中,遗嘱人签署瑕疵需要按照不同情况具体判断,不能仅因遗嘱人签名的欠缺而直接认定遗嘱无效。遗嘱人签署的形式瑕疵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代书遗嘱人能够书写签名而没有签名,此时遗嘱人的签署瑕疵应当直接导致遗嘱无效,只有受益人证明遗嘱真实性的例外情形,才能通过解释规则认定为有效。第二种情形为遗嘱人因不能或者无法签名导致遗嘱人采用手印的签署方式,此时签署瑕疵对遗嘱效力不产生影响,应直接推定遗嘱有效。此外,在实践中出现遗嘱人并不识字但只会签名的情况下,遗嘱人自己并不能确保遗嘱是按照自己的意思做出的,因此和不识字的无法签名者一样依赖代书人与见证人来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其本质与无法签名一样,应当归属于第二种情形。
实践中广泛存在代书遗嘱遗嘱人以手印方式签署的情形,因此承认遗嘱人以按手印方式签署也是现实的需要。这也是目前学界主流观点。与自书遗嘱中的情况一样,代书遗嘱虽然可以将遗嘱人签署方式扩大至手印,但是因盖章依然无法完成签名任何功能,不能将代书遗嘱中的遗嘱人签署方式扩大到盖章。代书遗嘱中遗嘱人以盖章签署的,应当直接推定为遗嘱无效,但是有继承人能够证明遗嘱真实性的除外。此外就代书遗嘱中见证人的签署方式瑕疵而言,需要具体讨论见证人签署瑕疵属于何种性质。首要的前提是见证人都是识字的有书写能力且具有了解遗嘱人口授内容的能力,否则会构成事实上见证人不适格的问题。因此要成为合法的见证人最低要求就是具有识字书写能力,法律不规定见证人除签名外的其他签署方式是妥当的。此时基于欠缺见证人签名的瑕疵,也应当认定遗嘱无效,例外情况是证明遗嘱的真实性时方可解释为有效。
(三)打印遗嘱
从我国《民法典》中关于打印遗嘱的规范来看,打印遗嘱同代书遗嘱一样除了遗嘱人签名外,还需要两位以上的见证人见证亲笔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唯一不同的是,打印遗嘱需要遗嘱人、见证人在每页上签名。打印遗嘱如此特殊规定的主要目的是防止他人通过增加或减少遗嘱的页数来篡改遗嘱。因此打印遗嘱的订立,也会面临遗嘱人不识字或者不能书写而无法按照《民法典》1136条的规定签名。所以在此种情况下,遗嘱人用按手印的方式签署,应按照代书遗嘱中类似情况处理。而其他情形中的形式瑕疵则应当认定打印遗嘱无效,但是遗嘱受益人能够证明遗嘱有效的除外。
(四)共同遗嘱
实践中将共同遗嘱区分为夫妻之间自书性质的共同遗嘱和夫妻之外第三人代书的共同遗嘱。故而因共同遗嘱性质复杂,不能就其遗嘱形式一概而论。广义上的共同遗嘱指二人或多人在同一文件上合立的遗嘱,包括形式意义的共同遗嘱和实质意义的共同遗嘱两大类。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是几个相互独立的遗嘱出现在同一书面文件上,既然为数个完全相互独立的遗嘱,其遗嘱形式应当遵循独立遗嘱的法律规定。本文所言的共同遗嘱是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其基本特征是关联处分的遗嘱行为,并且仅仅限于夫妻双方之间的共同遗嘱。就其基本形式来看,共同遗嘱可以分为:(1)相互指定型遗嘱,即指定对方为自己的遗嘱继承人,对方也指定自己为遗嘱继承人。(2)共同指定型遗嘱,即共同指定第三人为双方的唯一继承人。这两类又被合称为“相互遗嘱”。(3)柏林式遗嘱,即相互指定对方为继承人,并约定后死亡一方将遗产留给共同指定的受益人,实践中最为常见。(4)相关遗嘱,即两份遗嘱虽然形式上独立,但是互以对方内容为条件,一份撤回或失效时,另一份亦失效,一份执行则另一份不得撤回,近于继承契约。作为狭义共同遗嘱的“相关遗嘱”因其形式上完全独立,其形式上与其他遗嘱并没有特殊之处,所以其格式瑕疵的处理应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相同。“相互指定型遗嘱”与“柏林式遗嘱”在共同遗嘱的形式上最为特别,需要单独加以讨论。
“相互指定型遗嘱”与“柏林式遗嘱”遗嘱以是否由遗嘱人亲自完成可以分为两类:代书型的共同遗嘱与自书型共同遗嘱。就前者而言,如果“相互指定型遗嘱”与“柏林式遗嘱”是由他人代书形成时,由于代书人只是将遗嘱人的共同意思记录到了书面文件上,并不要求遗嘱人本身亲自书写内容,而在遗嘱形式产生瑕疵时,实际上与一般代书遗嘱并无不同,其形式瑕疵的处理也应与代书遗嘱相同。就后者而言,一位遗嘱人代替全体遗嘱人做出的共同遗嘱效力如何认定。在温某1、温庆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遗嘱人温兴才、崔兰英订立共同遗嘱,由温兴才亲笔书写,并在遗嘱后面签名,崔兰英在遗嘱后按手印。对温兴才而言,该共同遗嘱为自书遗嘱无须多言,而对崔兰英而言,该共同遗嘱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其只是在其丈夫书写的遗嘱上按手印确认,但是法院依然认定夫妻二人订立的是自书遗嘱而不是代书遗嘱。在德国民法上,将此类遗嘱的形式瑕疵进行了缓和规定,依《德国民法典》第2267条订立的共同遗嘱,只需要夫妻一方手写遗嘱并签字,另一方只需签名即可。已被废除的旧《德国民法典》第2267条规定,共同签署遗嘱的配偶必须明确声明“该遗嘱也应被视为其遗嘱”,手写地址和日期并亲笔签名。如果订立遗嘱的一方也写明“加入声明”或另一方忘记写时间或地点,那么遗嘱无效。相当多的遗嘱人发现自己陷入了旧2267条所造成的陷阱,因此旧规则饱受诟病。直到1953年《德国民法典》才确认了目前使用的2267条的版本。但是我国民法并没有类似规定,对于此种形式瑕疵的共同遗嘱,解释上应参照自书型共同遗嘱的规定,承认此种形式的共同自书遗嘱的效力,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也赞成这种观点。
五
结语
《民法典》并未正面回答《继承法》时代的经典问题:遗嘱形式瑕疵是否必然导致遗嘱无效?面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类案不同判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也未做出明确的裁判指引。笔者认为,应当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建立一套完整的遗嘱形式瑕疵的效力判断规则。一是在代书遗嘱中,因遗嘱人不会书写或不能书写签名而采用手印签署的,此种瑕疵对遗嘱效力不产生影响;若遗嘱人能够书写却没有签名而是以手印或盖章签署,则应当认定遗嘱无效。二是在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和打印遗嘱中,没有注明年、月、日或年、月、日不完整时,只有当年、月、日对遗嘱效力判断产生影响时才能使得遗嘱无效。三是在打印遗嘱中,遗嘱人因不能书写或者不会书写而以手印签署的,若遗嘱其他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打印遗嘱有效。四是若主张遗嘱有效的一方能举证证明遗嘱是遗嘱人真实的终意表示的,经法院认定后,可以认可遗嘱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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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法学》2023年第6期目录
【企业合规专题研究】
1.涉案企业合规改革中的企业自主权与行政规制问题
时延安、孟珊(5)
2.法院参与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基本问题
阴建峰(16)
3.论事前合规在单位刑事归责中的效力
敖博(29)
【部门法专论】
4.合同解除后费用返还问题研究
冯德淦(44)
5.《民法典》视域下形式瑕疵遗嘱效力的解释规则
张芸、李安宁(58)
6.论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地位及其权利
山茂峰(70)
7.犯罪论体系的误解与澄清
——俄罗斯犯罪论体系建构模式及对我国镜鉴
庞冬梅(85)
8.公共数据共享的新行政法基础
郭文涛(98)
9.论在线民事诉讼等效原则
翁晓斌、赵丹阳(111)
10.远程刑事审判的基本定位与理论重塑
成小爱(123)
11.“双碳”目标下气候变化诉讼的人权之维及中国进路
何志鹏、张昕(135)
【博士生论坛】
12.公私合作型政府数据治理的逻辑展开与法治进路
尹博文(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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