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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俊:债之保全和转让规则的发展与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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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来源于中国法律评论 ,作者龙俊

编者按

本文作者系《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起草学者、

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龙俊。本

文聚焦

解释第五章“合同的保全”和第六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高度肯定了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的关系、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债权多重转让中善意债务人的保护以及让与通知的形式要求这几项规则的重大创新,并对连环撤销问题和一般性债权多重转让规则的制度设计提出了自己的方案。

龙俊,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龙俊,清华大学法学院长聘副教授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重新协调了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的关系,既保障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也尊重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撤销权的效力问题上,通过引入强制执行规范和保全规范,间接确立了限定性入库规则,从而在实质上统一了代位权和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删除了草案中规定的“连环交易中的撤销权”,这体现了司法解释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倾向;在债权的多重让与中,明确了善意债务人的保护规则;在债权让与通知时间的确定上,明确了不能以造假成本极低的债务人认可的时间或者通知记载的时间作为认定标准,而应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等作为依据,从而保护交易安全。然而,对于争议最大的一般性债权多重让与规则,《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仍采取了回避态度。

本文首发于

《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6期专论。

为阅读方便,脚注从略。

目次

一、引言

二、《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既有规则的继承和发展

三、《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重大制度创新

(一)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关系的厘清

(二)限定性入库规则在撤销权领域的确立

四、《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涉及系统性理论争议问题的艰难抉择

(一)连环交易中的撤销权

(二)债权多重转让规则体系

引言

《民法典》确立了通过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法总则作用的编纂方案,没有再单设债法总则,将债的一般规则和合同的一般规则混编在合同编通则中。其中“合同的保全”和“合同的转让”的规则实为“债之保全”和“债之转让”规则,并非仅在合同领域发挥作用,而是可以通用于所有债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六节名为“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但是实际上只规定了转让的相关规则而未规定变更的相关规则。因此,对《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五节和第六节规范内容的准确概括应该是“债之保全和转让规则”。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既有规则的继承和发展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关于债之保全和转让的规则主要承继自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并在此基础上根据《民法典》的规则做了相应调整:

第一,代位权规则中不得代位行使的权利。

《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但书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得代位行使。《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4条对此作出了进一步规定,该条承继自《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2条,但具体改变有二:其一,就劳动报酬请求权增设了“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的但书;其二,删去了“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

第二,代位权规则的程序法处理。

首先,在诉讼管辖方面,《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5条承继自《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遵循“原告就被告”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专属管辖的例外规则和管辖协议异议的排除规则。

其次,在债务人、相对人的诉讼地位,以及多名债权人起诉同一相对人时是否允许合并审理方面,《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7条承继自《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除在法条表述上将“次债务人”统一更改为“债务人的相对人”之外,第37条第1款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6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更改为“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并在第37条第2款增加了一项实体规则:“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

这一规则相当于承认了同一诉讼程序中代位权执行的平等性,是债之平等性原则在代位权诉讼中的体现。该条但书中特别说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指的是不符合债之平等性的情形,例如,其中一名代位权人对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设定有债权质,从而可以就该债权优先受偿。

最后,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诉讼与代位权诉讼的关系方面,《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8条承继自《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5条,针对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在原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立案受理”的基础上,允许法院依法合并审理。

第三,撤销权规则中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的认定标准。

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分别采用了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标准,《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2条继承了该规则,并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第3款的规则:“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第四,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起诉相对人的,有条件地允许合并审理。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9条改变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2条的规则。按照原司法解释,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只能另行起诉;而新的司法解释允许在两个诉讼均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前提下合并审理。

第五,解决了代位权不成立时的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

在程序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0条规定,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在实体上,该条明确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不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

第六,解决了在代位权诉讼开启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限的问题。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1条专门对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处分行为作出了限制。当然,即使没有该规定,这种情形也属于债权人撤销权可以调整的范畴。司法解释在这里作出特别规定具有简化程序的意义,避免债权人正当行使的权利被无端干扰。

第七,列举了同样应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其他不合理交易行为。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3条在《民法典》第539条所规定情形之外,增加了互易、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同样应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不合理交易行为。“等”字保留了开放性。

第八,明确了撤销权诉讼的程序法处理。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4条整合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3条、第24条和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将债务人的相对人的诉讼地位由原司法解释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变更为“共同被告”,并增设了专属管辖的例外规则。

第九,在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方面。

《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明确债权转让通知仅是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8条第1款是《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应有之义。第2款规定裁判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起诉状副本送达时相当于溯及既往地通知了债务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基于《民法典》第550条,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9条第1款在《民法典》第546的基础上解释出了表见让与规则,该款明确了通知系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在债权转让通知经受让人同意撤销前,债务人可以合理信赖通知,即使通知背后的基础关系不存在了其也应当对通知载明的受让人履行,而有权拒绝让与人的履行请求。

《民法典》第763条在保理领域确立了应收账款债务人“禁反言”规则,《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49条第2款将这一规则扩大到了一般性债权让与中。并且与保理领域不同的是,在一般性债权让与中,并不需要受让人“明知”,受让人“应知而未知”的情形也能否定债权的有效性。也就是说,相较于商业性较强的保理规则,一般性债权让与中受让人的注意义务有所增加。

第十,在债务加入人履行债务后与债务人关系方面,《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1条在《民法典》第552条的基础上更进了一步。

其中,第1款规定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的,履行债务后可依约定向债务人追偿;没有约定的,第三人可援引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规定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加入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第2款则允许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保障了债务人地位。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重大制度创新

(一)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关系的厘清

代位权诉讼与仲裁协议关系的问题在《民法典》编纂时就存在重大争议,争议的核心点就在于债权人的保护与仲裁协议意思自治的冲突,以下设例说明:

例1

债权人A对债务人B有一个100万元的到期债权,债务人B与相对人C之间存在一个合同关系,基于该合同关系债务人B对相对人C也有一个100万元的到期债权。该合同约定基于该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由仲裁机构X裁决。现债务人B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不提起仲裁。

此时出现了两难:如果允许债权人A行使代位权,由于代位权只能在诉讼中行使,相当于打破了债务人B和相对人C之间的仲裁协议,C基于合同纠纷必须通过仲裁程序解决的合理期待就被架空。如果不允许债权人A行使代位权,理由固然很充分,相对人C可以主张债务人B对债权人A的抗辩,但是在债务人B不提起仲裁的前提下,债权人A可能无法实现自己的债权。那么怎样解决这一矛盾呢?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曾经考虑过将代位权的行使方式从诉讼扩张到仲裁。然而在征求意见中仲裁法专家指出,即使《民法典》规定了代位权仲裁,也会因为债权人A与相对人C之间缺乏仲裁协议导致超裁,仲裁机构无法受理。

我国目前仅在司法解释中认可在债权转让或者债务承担这种特殊情形下,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是代位权人的法律地位至少在形式上与债权受让人存在区别,难以直接适用该规则。虽然一直有学者主张立法应当扩张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的范围,但是目前的仲裁法律制度尚未变革。基于此,《民法典》从2019年的各个草案开始删除了代位权仲裁的相关规定,避免了与《仲裁法》的冲突,然而前述两难问题也就至此搁置下来。

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制定过程中,这一问题再次引发探讨。为了兼顾债权人的正当权利和债务人、相对人对仲裁程序的正当期待,最终形成了这样的思路:

第一步,在代位权人A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务人B或者相对人C以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时确保代位权诉讼能够顺利开启。可能有人会认为,这不就是以牺牲债务人B和相对人C对仲裁程序的期待来保护债权人A的债权吗?

接下来还有第二步,当诉讼程序开启后,首次开庭前,允许债务人B或者相对人C提起仲裁。一旦仲裁程序开启,则代位权诉讼中止,待仲裁结果出来后再恢复诉讼。这样的制度设计相当于在倒逼债务人B或者相对人C主动提起仲裁:如果债务人B或者相对人C不提起仲裁,则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将直接审理债务人B和相对人C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债务人B和相对人C对仲裁程序的期待将不受保护;相反,在一审开庭前,债务人B或者相对人C都有机会主动申请仲裁,一旦仲裁程序开启,则优先等待仲裁结果。这一方案兼顾了各方利益,最终形成了《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36条。

(二)限定性入库规则在撤销权领域的确立

关于是否应当承认入库规则,《合同法》时代就存在争议,此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出台,《民法典》通过,直到如今《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颁布,这一规则一直在变化中。这里有必要先解释一下何为入库规则以及争议的由来。

例2

债权人A对债务人B有一个100万元的到期债权,债务人B对相对人C也有一个100万元的到期债权,B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与此同时,B还有其他债权人D、E、F。

在例2中,债权人A可以行使代位权,执行C的财产。但是问题在于执行的效果归属于谁呢?从逻辑上看,代位权制度属于保全制度,保全的对象应当是债务人B的责任财产,所以执行的结果应当归属于债务人B。债权人A如果进一步想实现自己的债权,那么就必须再执行债务人B的责任财产。也就是说这100万元必须先由C支付给B,进入B的责任财产后再执行到A那里。严格遵循这一逻辑的制度设计就被称为“入库规则”,所谓的“库”就是指的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然而,入库规则有三点常被诟病。第一点很明显,就是执行效率低,必须要执行两次,程序太烦琐。第二点是,前述B从C处获得100万元后,B可能会将这100万元花掉。也就是说,两次执行之间的时间差,可能存在债务人挥霍财产的风险。第三点是,因为债务人B还有其他债权人D、E、F,这100万元一旦进入B的责任财产,D、E、F可能会争先恐后地主张权利,于是A费了好大力气打赢了代位权诉讼,最后“果实”却被大家平分了。可见,入库规则会导致其他债权人“搭便车”。

与之相对,上述被诟病的第三个点恰恰也是主张入库规则者的核心理由。债权人A对债务人B的100万元债权只是一个普通债权,并没有优先效力。既然是普通债权,自然应当遵循债的平等性原则。入库规则允许D、E、F来“搭便车”,反而是债的平等性的体现。这就是传统民法理论中关于是否承认入库规则的争议点,本质上就是效率与公平之争。承认入库规则更加公平,但是不效率;不承认入库规则比较有效率,但是有违债之平等性原则,公平性上似乎欠妥。

实际上这一问题在日本法上也已经争论多年,争论到最后日本学界和实务界发现这并非一个非此即彼的对立问题,可以在公平和效率之间进行一个折中。在例2中,日本法允许债权人A直接从相对人C那里获得这100万元,但是这100万元并非对A的债务的清偿,而只是由A代收,性质上仍然是C对B债务的清偿。因此,A代收了本来应该归属于B的100万元,应当将这100万元归还给B,于是A对B就有了100万元的债务;但是另一方面,A对B原本就有100万元的债权。于是,A和B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发生抵销。

众所周知,抵销会发生事实上的优先效力,即使B还有其他债权人D、E、F,他们也不可能再与A竞争。当然,肯定有人会有疑问,日本法表面上承认“入库规则”,但是绕来绕去,最后的结果不还是让债权人A取得了优先效力?这和不承认“入库规则”,直接让债权人A收取债权有何实质性差别?这就有必要讲到日本破产法。

首先,一旦债务人陷入破产,那么债权人就无法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其次,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启动前便行使债权代位权,也会因为破产程序的开启,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债务人的债权。并且出现以下两种情形时抵销将被视为无效:第一种情形是,破产债权人在破产人停止支付的情况下负担债务,且破产债权人对此知情的,此时抵销无效;第二种情形是,破产债权人在破产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后,对破产人负担债务,且破产债权人对此知情的,抵销无效。

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必须将其他债务人偿还给自己的金钱,全部退还给破产管理人。将破产法中的这一规则和代位权的规则做体系解释,债权人基于抵销制度取得的事实上的优先效力在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荡然无存,入库规则的意义就体现了出来。笔者称这种在债务人已经陷入破产或者有破产风险的特定情形下才发挥作用的入库规则为“限定性入库规则”。

“限定性入库规则”的优势就在于,当债务人没有现实破产或者存在破产风险时,承认代位权的行使能够发挥一个简易的债权回收效果,既有程序上的便利性,又避免了债务人挥霍财产或者其他债权人“搭便车”的风险,是一个最效率的选择。既然债务人没有破产,那么其他债权人应当“自力更生”,自行寻找可执行财产。

但是,当债务人现实破产或者存在破产风险时,就有必要进行公平层面的考虑,基于入库规则否定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优先效力,要求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和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其他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公平受偿,也就是说在最关键的时候仍然应坚持债的平等性原则。可见,这一模式在公平和效率之间找到了一个非常好的平衡点。

日本的这种平衡思路在我国设计《民法典》的代位权制度时得到了借鉴。但是我国没有走日本法的抵销路线,而是在《民法典》第537条中将希望达到的最终效果直接写了出来:一方面,债权人可以接受债务人的相对人的履行,且这一履行可以直接发生两个债权在相应范围内消灭的法定效果,无须再借助抵销制度;另一方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前述法定消灭效果则不一定发生,要根据破产和执行相关法律制度处理,也就是说此时可能就有必要遵循入库规则。

具体而言:如果在债务人B破产前六个月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债权人A通过代位权诉讼直接从债务人B的相对人C处直接获得清偿,就属于个别清偿的情形,破产管理人有权追回这些财产,从而回归代位权制度保全债权的本质功能。

我国之所以如此设计制度,原因在于:其一,如果借助抵销制度,则要受抵销制度的固有限制:一方面要求代位权人必须主动行使抵销权,另一方面要求两个债权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从而导致除了两个债权都是金钱债权外的情形,代位权制度无法有效发挥债权简易回收的功能。

其二,除了破产程序外,我国执行中也一直奉行“先下手为强”的原则。也就是说,虽然理论上我国一般都承认债的平等性,但是这里的平等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结果意义上的平等,而应该理解为机会均等。当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哪一个债权人先申请执行,其债权就可能先获得清偿。相同的道理,在例2中,既然债权人A行使了代位权,在债务人B没有破产,且其他债权人D、E、F等也没有申请强制执行时,A收取自己的债权本身应该无可厚非。

《民法典》第537条的限定性入库规则实现了公平与效率的平衡,但是该条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代位权。然而,在撤销权制度中也存在同样的价值平衡问题。

例3

债权人A对债务人B有100万元的债权,债务人B在资产不足的情况之下无偿给第三人C转让了100万元。与此同时,B还有其他债权人D、E、F。

在例3中,债权人A可以债权人撤销权撤销B与C之间的无偿转让行为,这没有问题,问题是撤销的后果是什么呢?最直观的效果当然是,B与C之间的转让行为被撤销,这符合形成权说或者形成诉权说。但是,形成权说或者形成诉权说并不能终局性地解决问题:B与C之间的转让行为被撤销,但是这100万仍然在C那里,B的财产仍然没有得到保全。若要保全B的财产,则还需要A代B之位请求C返还这100万元。

也就是说,如果撤销权采取形成权说或者形成诉权说,往往不能独立解决债务人的财产保全问题,还需要搭配形成权的行使。与形成权说以及形成诉权说相对,请求权说、折中说、责任说均允许债权人A请求第三人C返还被转移的财产,无须搭配代位权的行使。这也是这些学说相较于形成权说或者形成诉权说的优势之一——可以简化程序。

然而,无论采取哪种学说或者制度的组合,都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允许债权人A请求第三人C返还被转移的财产,于是这也都产生一个相同的问题——第三人C返还的财产是否要遵循“入库规则”?讨论到这里我想大家都能发现,这一问题的价值权衡和前文讨论的代位权的情形并无二致。既然我国《民法典》第537条在代位权中采取了“限定性入库规则”,那么撤销权的法律效果也应当遵循相同规则。

实际上,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起草者已经考虑到了该问题,曾经讨论过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是将《民法典》第537条在债权人撤销权的部分再重复写一遍,但是这种方案在立法技术上缺乏简洁美感,没有被采纳;第二种方案是将债权人撤销权界定为形成诉权,只规定被撤销的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不明文规定返还的效果,当事人若要主张返还则必须再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从而间接地将《民法典》第537条的法律效果适用于撤销权领域。最终《民法典》第542条采取了第二种方案。

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起草者曾经也试图贯彻《民法典》所采取的方案,明确撤销权人若想主张返还财产,除了主张撤销权外还必须主张代位权。并且为了便于撤销权人主张权利,允许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然而这一方案遭受了两个方面的批评:一是,即使允许两个诉讼合并,也仍然在程序上过于烦琐,而且当事人还必须要知道提起两个诉讼,对当事人的法律修养提出了过高的要求;二是,主张请求权说、折中说或者责任说的学者大都认为请求返还财产是债权人撤销权的当然效果,无须再提起代位权诉讼。

归纳各种争议后发现,起草者对于“限定性入库规则”本身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实现这一规则的逻辑路线。而逻辑路线的问题是一个纯理论问题,司法解释可以搁置争议,将最终追求的法律效果用最简洁的程序加以实现,并直白地写出来。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年11月4日公开征求意见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第48条中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请求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该行为被撤销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同时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到期债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前款规定获得胜诉生效法律文书后,债权人在不超过其债权数额的范围内,对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并用于实现其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还有其他申请执行人,且相对人应当给付或者返还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实现全部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的,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也就是说,《征求意见稿》一方面允许将债务人对第三人的请求以及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合并审理,且允许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以实现自己的权利;另一方面在债务人存在破产风险或者竞争的强制执行时,要“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意思是此时要遵循“入库规则”,与《民法典》第537条的意思相同。

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最终稿中,条文的表述再次进行了调整:一方面依然允许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的基础上,“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另一方面允许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也就是说,仍然肯定了债权人直接针对债务人的相对人的财产受偿的权利,逻辑路线仍然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而非代位权程序。

相比较于征求意见稿,最终稿将“相对人应当给付或者返还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实现全部申请执行人的权利的,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的表述浓缩为“依法”二字,表述上更为简洁。但是核心意思需要绕一个弯才能解读出来:债权人针对债务人的相对人的财产主张必须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或者保全程序来实现,也就是说必须遵守强制执行程序或者保全程序的一般性规则(也就是“依法”),并没有给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以任何优先性。

综上所述,从《民法典》的编纂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出台,尽管实现的逻辑路径发生了转变,但是限定性入库规则终于在撤销权领域也得到了确立,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最终法律效果实现了统一。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涉及系统性理论争议问题的艰难抉择

(一)连环交易中的撤销权

《征求意见稿》第46条曾规定了“连环转让中的撤销权行使”规则:“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后,相对人又将该财产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且前后交易行为中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财产的人、担保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债权人请求一并撤销债务人的相对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旨在解决如下案型:

例4

债权人A对债务人B有100万元的债权,债务人B在资产不足的情况之下无偿将一套住房赠送给C,C又将该住房赠送给D。

在例4中,B在资产不足的情况之下无偿转让财产,影响了债权人A的债权实现,A对B和C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没有疑义;《征求意见稿》的连环撤销规则想进一步解决的问题是:C又将财产无偿转让给D,债权人A为了保全自己对B的债权,是否可以进一步撤销C和D的行为;并且以此类推,只要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债权人A可以在连环交易中连续撤销。

这一处理方式本身的合理性并没有引起质疑。然而,对于实现这一处理方式的路径是否有必要单设一项规则,则存在讨论的必要。笔者认为,如果我国没有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那么即使不规定前述《征求意见稿》第46条,通过既有的善意取得制度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

在例4中,只要债权人A撤销了B和C之间的无偿转让行为,由于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故无论房屋是否进行了过户登记,所有权依然由债务人B享有。此后C又将该房屋赠与给D,无论D对前手交易的情况是否知情,也无论房屋在C和D之间是否进行了过户登记,因为没有“合理的价格”,所以不符合《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此时无须再设置什么特别的撤销制度,因为D没有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依然为债务人B享有,所以债权人A当然可以请求执行该房屋,债的保全效果天然实现了。

为了进一步探讨“连环撤销”路径和“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路径的异同,我们不妨做如下设例:

例5

债权人A对债务人B有100万元的债权,债务人B在资产不足的情况之下无偿将一套住房赠送给C,C又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该住房出售给完全不知情的D。

例6

债权人A对债务人B有100万元的债权,债务人B在资产不足的情况之下无偿将一套住房赠送给C,C告知D原委后以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该住房出售给D。

在例5中,C虽然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但是因为D对前因后果完全不知情,通常也不可能知情,不符合《民法典》第539条规定的撤销权要件,所以即使规定连环撤销制度,也无法撤销C与D的交易。但是如果走“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的路径,只要撤销了B对C的赠与行为,则C与D的交易就构成了无权处分,并且因为缺乏“合理的价格”而不符合《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该房屋所有权依然为债务人B享有,债的保全效果也实现了。

在例6中,C告知了D原委,D仍然受让该房屋固然构成了恶意,但是受让价格只是略低于市场价,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也不符合《民法典》第539条规定的撤销权要件,所以即使规定连环撤销制度,也无法撤销C与D的交易。但是如果走“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的路径,只要撤销了B对C的赠与行为,则C与D的交易就构成了无权处分,并且因为D构成恶意而不符合《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该房屋所有权依然为债务人B享有,债的保全效果也实现了。

因此,在无偿或者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场景下,“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不仅可以取代“连环撤销”的作用,甚至在债的保全效果上前者还要优于后者。

当然,《征求意见稿》第46条规定的“连环撤销”中撤销的行为除了“无偿转让、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外,还包括“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前文只探讨了前者,对于后者又该采取哪种解释路径呢?

例7

债权人A对债务人B有100万元的债权,债务人B在资产不足的情况之下无偿将一套住房赠送给C,C为了担保D对E的债务将该住房抵押给知情的E。

例8

债权人A对债务人B有100万元的债权,债务人B在资产不足的情况之下无偿将一套住房赠送给C,C为了担保自己对E的债务将该住房抵押给知情的E。

例7属于《征求意见稿》第46条旨在解决的“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典型情形。然而即使不规定“连环撤销”制度,只要“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当债权人A撤销B对C的赠与后,房屋所有权就溯及既往地恢复到B的责任财产中,因此C将该住房抵押给E的行为构成了无权处分,并且因为E的知情而阻却了善意取得的构成,故房屋所有权仍然归属于B且房屋之上没有抵押权。

例8中C为了“担保自己对E的债务”而为抵押,原本不符合《征求意见稿》第46条构成要件,即使规定“连环撤销”制度,也不属于可撤销的行为范畴。然而如果走“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的路径,因为C将该住房抵押给E构成了无权处分,无论是为谁的债务提供担保,只要E并非善意,都不能构成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最终结果和例7相同。

因此,在“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场景下,“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的保全效果仍然优于“连环撤销”制度设计。

综上所述,《征求意见稿》第46条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可以全方位地被“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善意取得”的制度设计所取代,且债的保全效果还不如后者。基于此,笔者曾多次在征求意见中建议删除《征求意见稿》第46条。从结果来看,最高人民法院采纳了此建议,在最终稿中删除了“连环撤销”规则。

当然,笔者提此建议是以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前提的,但这一前提却是我国近三十年来民法学界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即使《民法典》已经颁布实施,这一论争仍未平息。最高人民法院删除了“连环撤销”规则,某种程度上是否间接表明了在此系统性理论争议问题上的倾向呢?

(二)债权多重转让规则体系

围绕债权多重转让规则的争议由来已久,在民法典编纂阶段就存在多种模式的路线之争。从比较法上看,大体可以分为德国模式、日本模式和美国模式。以下设例说明:

例9

债权人A将对债务人B的债权,于1月1日签订合同转让给受让人C,于2月1日签订合同转让给受让人D并于当天通知了债务人B,于3月1日签订合同转让给受让人E并于当天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

德国模式下,债权转让不需要公示,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债权转让的效果即发生。因此在例9中,1月1日受让人C就已经取得了A对B的债权,此后A再和D以及E订立债权转让合同,都属于无权处分。并且,因为债权转让不存在公示的问题,自然在逻辑上也就不存在对“权利外观”的信赖,善意取得等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在德国模式下,C、D、E三人中只有C是唯一的债权取得人,D和E均不可能取得债权。当然,德国模式也承认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效力,不通知债务人则不能对抗债务人。

因此C虽然确定性地取得了债权,但是因为债权人A没有通知债务人B“债权已经转让给了C”,所以此时C对B主张债权,B可以提出有效的抗辩。并且因为债权人A通知债务人B债权转让给了受让人D,所以,假如B对D进行了清偿,会构成有效的清偿,B的债务可以消灭。但是,此时相当于D实现了本该归属于C的债权,所以D对C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收取的债权返还给C。

日本模式下,债权转让以通知作为对抗债务人以及第三人的公示方式。因为日本在物权变动领域采取的是公示对抗主义,所以延续到债权转让领域也采取相同的逻辑:债权转让合同订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债权转让效果,但是此时尚不能对抗第三人。若要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必须通知债务人。与德国法不同的是,通知债务人不仅是对抗债务人的要件,同时也是对抗其他债权受让人的要件。在例9中,由于在对债务人B的通知中唯一记载的债权人是D,所以D取得的债权可以对抗所有第三人,居于最优先的地位。

美国模式下,建立了统一的动产担保申明登记系统,关于动产和权利的担保以及债权转让等都可以在这一系统中登记,在发生债权多重转让时,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给受让人的权利顺位排序。在例9中,尽管E是最后订立债权转让合同的,但由于是唯一登记的受让人,E居于最优先的地位。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上述三种模式的优劣和适用情形展开了分析。

德国模式以合同订立时间作为判断唯一受让人的基准,非常符合形式逻辑,但是却带来两大弊病:一是债权转让缺乏任何公示,第三人完全无法得知是否发生过债权转让,导致债权人A的债权人可能会对债权人A的责任财产发生误判;二是以合同订立时间作为对受让人权利进行实际排序的依据,这就产生了纵容“倒签”合同的巨大风险,毕竟合同订立时间除当事人外其他人几乎无法查知和举证。例9中C、D、E的合同签订顺序,是开着“上帝视角”进行的题设,而现实案例中都是当事人拿着合同文本记载的“签订时间”进行主张,实际签订时间真假难辨。

日本模式以债权让与通知作为受让人权利排序的依据,于是仅仅债权出让人和受让人双方串通无法变更受让人的权利位次,相较于德国模式解决了倒签合同的风险。然而,仅以通知作为排序依据,挡得住双方串通却挡不住三方串通。

如果债权人、债务人和某一受让人一起伪造一个在先的债权让与通知,就可以将这一位受让人的权利位次提前。那么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呢?日本债法改革后的方案是引入一个具有公信力的客观第三方作为通知时间的证据来源:必须是日本邮政系统的邮戳所显示的时间才能作为债权让与通知的时间,债务人口头承认的通知时间或者通知文本上所记载的时间都不能作为通知时间的证据。据此,各方通过造假改变债权转让顺位的问题基本解决。如果说这一方案还存在缺陷,那么就是虽然解决了造假问题,但是没有解决公示问题,前述例9中债权人A的债权人,无法直观地知晓债权人A对债务人B的债权是否已经转让给了D并完成了通知。

既要防范签订时间造假的问题,又要解决债权让与公示的问题,唯有美国的登记方案。债权让与事实一旦登记则时间就被固定,除非串通登记机构一起伪造时间,但是这一可能性基本为0。并且因为登记簿大家都可以查询,所以造假和公示的问题同时被解决了,这尤其符合商事交易的需求。在民法典编纂的讨论过程中,这一方案被列为最理想的方案。当然这一方案也存在一个问题:以交易中的主体有登记能力和登记意识为前提。

在民法典的编纂过程中,起草者以交易安全的保护作为最重要的价值,于是将美国模式和日本模式相融合:在债权具有登记可能性的场合采取美国模式,确立了登记优先的规则;在债权无法登记或者没有登记的场合采取日本模式,确立了通知优先的规则。这也就是2018年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民法典一审稿)的方案。然而一审稿的此方案受到了学界的猛烈批评,被认为与债权让与的一般理论相抵触。

与此同时,在实务界的强烈要求下,民法典合同编增加“保理合同”一章。考虑到前述融合规则尚未被广泛接受,而交易安全问题在商事交易中更为重要,于是从民法典二审稿开始,前述融合规则被下放到保理合同一章,作为多重保理时(高度商事化的一种债权转让)的优先顺位规则。这一规则最终也成为《民法典》第768条。

《民法典》虽然解决了多重保理时权利的优先顺位问题,但是却搁置了保理以外场合的债权多重转让问题,形成了明显的法律漏洞。于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就开始了填补这一漏洞的作业。

首先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是,被用作保理的债权也可能发生一般债权转让,保理人和一般债权受让人之间的顺位如何排序呢?如果一般债权转让可以不遵循《民法典》第768条,那么即使保理人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查询了登记簿或者问询了债务人,其仍然可能不能确定性地获得目标债权(或者说作为第一受让人),这就与《民法典》第768条保护保理交易的安全性和确定性的立法目的明显抵触。因此,至少在同时存在保理交易和一般债权转让交易时,应该目的性扩张适用《民法典》第768条。于是最高人民法院《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6条第1款明确规定:“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通过后,我国的债权多重让与规则就只剩下最后一块拼图尚残缺——与保理完全无关的一般性的债权多重让与规则,因此《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也就致力于将这最后一块拼图补齐。然而,一旦涉足一般性的债权多重让与规则,学界当初的论争就再次燃起:从民法的基础理论来看,毫无疑问德国模式在形式逻辑上最为严密,学界支持者最多;然而从交易安全的保护视角来看,德国模式的弊端最大。当然,相比于和保理有关的领域,纯粹一般债权的多重让与,登记的可能性不大,因此这一领域美国模式意义较小,争论主要集中在德国模式和日本模式之间。

《征求意见稿》第51条规定:“债权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且债务人均未履行,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受让人依据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可见基本采取了日本模式的思路。然而这一方案在学术界广受批评,最高人民法院此后数易其稿,仍然难以达成共识。

在此背景下,笔者提出了一项折中方案:

“第1款: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向最先到达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履行债务为由主张其债务在履行范围内消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到达的转让通知载明的受让人的除外。

第2款: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尚未履行债务,各受让人均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有确切证据可以证明各转让合同实际生效时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债务人向最先生效合同中的受让人履行;没有确切的证据可以证明各转让合同实际生效时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债务人向有确切证据证明最先到达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履行。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款:合同中记载的时间或者通知中记载的时间均不构成证明前款中合同生效时间或者通知到达时间的确切证据。人民法院应该结合邮戳时间、通讯电子系统时间等不可更改的客观证据认定合同生效时间或者通知到达时间。

第4款:未获清偿的受让人依据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笔者提出的这一方案首先肯定善意的债务人可以通过向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履行债务而消灭自己的债务,从而确保善意的债务人可以不用考虑过多的交易风险,保护其合理信赖。然而,在多个受让人之间,仍然明确第一合同受让人原则上是唯一受让人,但是需要有确凿证据,证据不足时以第一通知受让人为最优先受让人。

这一方案相当于折中了形式逻辑与审判实践这两方面的需求。从形式逻辑出发,第一个签订债权让与合同的受让人就是唯一受让人,但是谁第一个签订合同非常容易造假,这也是司法审判的难处。《民法典》第768条完全不考虑合同签订时间,从根本上解决了这一问题;然而在一般债权让与中,该条的适用遭到了传统理论的挑战。

为了化解这一矛盾,可以从另一个角度出发,通过提高合同签订时间证明标准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通常情况下,只有合同记载时间可以证明合同签订时间,但这一时间非常容易造假,所以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明确排除其证明力。除非是有系统时间的电子合同,否则大多数情况下“最先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排第一”只具有逻辑价值,更多的情况仍然是以有客观证据证明的通知时间为准。

这一方案虽然略显迂回,但是从效果上看,既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也兼顾了形式逻辑,并且进一步明确了债权多重让与中通知的形式要求,将交易安全度再次提升。而且这一规则在逻辑上与《民法典》第768条不同也很好被理解:《民法典》第768条更加商事化,而一般债权让与规则更加民事化,但是二者的最终效果实际上非常接近。

从最终的选择来看,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接受了笔者的建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吸收了笔者建议方案的第1款,肯定善意的债务人可以通过向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履行债务而消灭自己的债务,并将笔者建议方案的第4款也融入其中;第50条的第2款吸收了笔者建议方案的第3款,在债权让与通知时间的确定上,不能以造假成本极低的债务人认可的时间或者通知记载的时间作为认定标准,应当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等作为依据。然而,对于争议最大的一般债权多重让与的规则,《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没有正面回答。

然而颇值玩味的是,《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50条第1款最后一句规定:“最先通知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表面上看,这句说的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不能请求善意的受让人返还财产,可以请求恶意的受让人返还财产,这是很常规的规定。

但是该句表述的正文和但书并不对应:一般来说,正文写的是通知的问题,那么但书中的判断善恶意的标准也应该与通知有关,然而该句但书中却未提让与通知,反而明知的对象是“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也就是说明知有在先签订的债权让与合同时除外。这就意味着,即使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其并非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只要其是最先签订合同的受让人,就可以拒绝最先通知的受让人的返还请求。司法解释至少在这种特殊情形下,肯定了最先签订合同的债权受让人的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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