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定是否构成受贿罪应从行为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他人交付的财物是贿赂和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明知等方面综合考虑,任何一点不符合上述要求都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案例来源】(2002)龙刑初字第51号。
【裁判观点】因行为人收受财物是否与职务行为有关不好判断,造成认定和处理上的困难。有些受贿人往往借口子女结婚送礼所给的馈赠等理由为其行为辩解,对此,可从以下角度分析:第一,看两者之间平时的感情、交往是否密切,是否经常有互相送礼的行为。 第二,看收受财物的数额是否明显不正常。一般情况下,超出常规的“馈赠”在很大程度上具有贿赂的可能性。第三,要看目的是否正当。看馈赠是否完全或主要是出于互相之间的情谊,没有非法的目的。行为人收受马某等人2万元人民币时,双方之间系朋友关系,马某等也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行为人没有受贿故意,此前行为人在马某住院时亦曾携数千元探望,现有证据不能排除马某等人送给被告人2万元系朋友间礼尚往来,对此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
2.与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签订聘用合同的劳动者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72号章国钧受贿案。
【裁判观点】工作单位属于国有资本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而且劳动者与工作单位签订的是聘用合同的,二者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劳动者既不属于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亦不属于受委派的人员,不能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3.国有企业改制期间,国家工作人员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仍为国家工作人员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93号黄长斌受贿案。
【裁判观点】国有企业在改制期间仍然是国有企业,其资产仍然是国有资产,其中从事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等公务的人员依然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认为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办理了失业登记,行为人就不能再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观点,过于看重形式,忽视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因而不可取。因此,行为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不是取决于其形式上是否与电表厂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取决于其实质上是否仍然在电表厂从事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等公务。况且电表厂改制期间,行为人作为厂长和改制领导小组组长,是电表厂的“一把手”,对电表厂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负第一位的责任,应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行为人作为改制期间的留守人员之一,其仍在电表厂领取薪酬,对国有资产仍负有监督、管理等职责。综上,应认定其为国家工作人员。
4.国有企业改制后,受国有主体委派在国有控股企业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18号卫建峰受贿案。
【裁判观点】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由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国有公司)独家发起设立,即属于国家控股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为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和广州铁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会;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划转、收购有关股东的股权,成为唯一股东。因此,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铁建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级公司),属于国家出资企业。从卫建峰担任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任命来看,其系由国有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决定并向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党委下达通知任命的,然后才由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聘任手续。即属于受国有主体委派在国有控股企业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系国家工作人员。
5.所任职务系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研究决定并从事组织、领导等工作的,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16号卫建峰受贿案。
【裁判观点】在国家出资企业中担任高层管理人员,所任职务系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研究决定,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的工作,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6.对于依照公司法规定产生的公司负责人在特殊情況下应认定为受国家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35号曹军受贿案。
【裁判观点】对于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产生的公司负责人不能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须经过股东会的选举程序而否认其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性质。
7.国家机关设立的非常设性工作机构中从事公务的非正式在编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99号钱政德受贿案。
【裁判观点】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特定管理职能的非常设性机构,是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亦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只要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即使是非正式在编人员,亦属于刑法第93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
8.行为人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不具有行政职务身份的工作人员,但其代表国家享有对国家事务的管理权,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148号丁利康受贿案。
【裁判观点】从事公务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备受贿犯罪主体的基本标准。行为人系国有事业单位中不具有行政职务身份的工作人员,但其代表国家享有对国家事务的管理权,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信息管理的职权,私自向药商提供数据,收受钱款,符合受贿罪钱权交易的特征,以受贿罪论处。
9.受国有公司委派担任非国有公司诉讼代理人期间收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其他犯罪的与受贿罪实行并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13号王海峰受贿、伪造证据案。
【裁判观点】受国有公司委派担任非国有公司诉讼代理人,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期间收受他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论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以受贿罪和其他犯罪实行并罚。
10.分别在国有独资公司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改制为非国家出资企业任职期间收受贿赂的行为定性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55号杨孝理受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裁判观点】行为人分别在国有独资公司委派到国有参股公司、国有参股公司改制为非国家出资企业任职期间收受贿赂的,以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并罚。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要从三个方面认定:一是被告人所在公司本身的性质,二是被告人职务任命的形式;三是被告人从事工作的性质。行为人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国有参股公司改制为非国家出资企业后,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牟利,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1.非国家出资的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派到下级单位的工作人员,不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35号陈凯旋受贿案。
【裁判观点】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是国家出资企业且其委派到下级单位的工作人员从事的管理工作不具有公务性质,应认定该工作人员不属于“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畴。非国家出资的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委派到下级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非受贿罪。
12.有偿接受药企邀请授课的行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所得收益属于劳动报酬
【案例来源】(2017)辽02刑终256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等合谋在大连港医院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乔某公司签订协议,提供病例信息并收取报酬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获收益亦不属于国家应得收入,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行为人有偿接受药企邀请授课的行为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所得收益属于劳动报酬,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13.送现金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收钱后有所照顾,不认定为受贿
【案例来源】(2011)冀刑再终字第16号;(2015)古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观点】原判认定的行为人收取单位内部工程承包人超额利润兑现款共计6900元,系施工一处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在单位内部实行工程承包,承包者对获得的超额利润有权自行分配,承包中,因行为人给予承包者一些指导帮助,获得的报酬不应以受贿罪认定;许某将运费350元退还行为人属亲属往来,亦不应认定为受贿,并无不当。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认定受贿罪应当掌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许某、黄某、吴某等人证言证实只是想利用行为人的职权寻求照顾并没有向行为人表达,送给行为人现金时,没有具体的请托事项,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收钱后对他们有所照顾。原判认定在许某、黄某、吴某等人给予行为人钱财后均得到了行为人利用职权谋取的利益的证据不足。
14.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决定权,双方有恋爱关系,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行为人收受款物与谋取利益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案例来源】(2014)西刑初字第600号。
【裁判观点】受贿罪的本质是权钱交易,根据现有证据分析,不排除行为人在宴请上提到过为朝阳区争取使用地方政府性债务的问题,但是当时主要是进行政策介绍和电话咨询,没有证据显示其实施了进一步的行为,比如帮助立项等,也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决定该事情的权力。行为人虽然承认收取佟×的款物,但本案尚不能排除行为人与佟×之间存在恋爱关系、具有感情纠葛的合理怀疑,以及佟×因感情因素而给予行为人款物的可能性。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行为人收受款物与谋取利益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的事实。
15.索要正当合伙承包经营的分成不是索贿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5号刘群祥被控受贿案。
【裁判观点】综合全案证据,显示刘群祥参与了赵松青的业务活动,得到了公司与职工认可,本公司又有开展承包活动的规定,因而是合法的。并且刘群祥为此还付出了劳动,应当取得相应的报酬。因此,刘群祥参与赵青松承包经营活动,向其索要11.9万元,不是索贿,不构成受贿罪。
16.行为人收受了他人钱财,但对他人请托的事情没有决定、处理、经手或主管权,即使行为人对请托之事可以发表意见或对工作提出要求,这些检查、意见、要求都不会产生强制性的效果,因此行为人的权力不能对请托之事形成制约,不构成职务上的便利,也未能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人不构成受贿罪。
【案例来源】浙江省高级法院(2001)浙刑再终字第19号刑事判决。
【裁判观点】行为人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陈某人民币,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要认定其构成受贿罪,还应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行为人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管、负责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其本质是行为人有职务上的权力。本案中,某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建设某工程,某省高速公路指挥部建设管理处与某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不存在直接的领导关系,只是行业管理及业务上的指导关系。行为人甲作为高速公路指挥部建设管理处副处长,对某工程的人、财、物没有决定、处理、经手、主管权,其向某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打招呼,使陈某及时拿到工程款,并非直接利用本人职权,故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人乙的行为符合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的条件,但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受贿必须具备“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本案中,行为人乙虽为陈某在工程款结算上打了招呼,但该款项系陈某应得的工程款,不属于“不正当利益”,因此,行为人乙的行为也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构成要件。
17.国家工作人员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区分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75号胡伟富受贿案。
【裁判观点】应当从两个方面来区分国家工作人员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房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一)从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进行区分。交易型受贿仍然具有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在交易型受贿中,从形式上看,行贿人和受贿人双方存在一般市场交易行为,以金钱和物品的对价进行支付,通常包含打折、让利等优惠,但是上述优惠并不是一般商品买卖活动中为了促销而进行的正常销售手段,而是为了通过这种优惠换取国家工作人员手中的公权力。所谓市场交易只不过是权钱交易的幌子,权钱交易才是交易型受贿的本质特征。(二)从“优惠价格”的本质特征进行区分。应当从是否“事先设定”和“不针对特定人”两个基本方面,结合案件实际来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所享受的“优惠价格”是正常市场优惠还是交易型受贿。
18.单位领导研究决定收受回扣款、并为少数领导私分行为的定性
【案例来源】(2002)云中法刑终字第31号。
【裁判观点】单位领导研究决定收受、私分回扣款的行为,属名为单位、实为单位领导个人谋取私利,应以个人共同受贿定罪处罚。如认定收受回扣属于单位行为,左佳、邓活超等被告人收受回扣、继而私分,将不仅需承担单位受贿的刑事责任,同时还将构成贪污罪。确定是否属于单位行为、构成单位犯罪,应从两方面来把握,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即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二是为单位谋取利益或者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在本案,由左佳在购进生猪业务中收取回扣款,系经单位领导研究决定的,并无争议。但左佳在根据公司决定收取回扣款后,未如实向单位汇报,而是各自私自分了。因此,该贿赂款并未归单位所有。
19.公司存在虚假出资可能性会影响干股受贿行为的认定。应综合是否变更登记、公司经营情况、行为人是否分得红利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干股受贿
【案例来源】(2017)川01刑终178号
【裁判观点】乐某2伙同他人成立A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乐某2占股90%,同年12月20日,华某公司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使被告人高某的母亲付某1出资75万元成为该公司股东,占股25%。2003年,被告人高某与他人共同出资B限公司,注册资本为70万元,被告人高某以20万元出资额占股28.6%,担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1月,乐某2以15万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高某收购了B公司,并以A公司和孙某的名义入股,高某和其他股东均退出B公司。2005年7月4日,乐某2将该公司增资至300万元,并更名为C公司(以下简称都江公司),同时将A公司在C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乐某2、付某1、孙某,乐某2出资140万元占股46.6%,被告人高某的母亲付某1出资70万元占股23.4%。上述A公司的注册资本300万元和B公司增资至300万元的行为均为虚假注资、验资,验资后迅速归还,不能认定两公司出资到位,两个公司设立时股权对应资产为零,股权对应的实际价值不明确。A公司的注册资本300万元和C公司增资至300万元的行为均为虚假注资、验资,资金来源于向某公司的借款各300万元,验资后迅速归还,不能认定两公司出资到位,故这两个公司设立时股权对应的资产为零,在本案缺乏司法会计鉴定的情况下,股权对应的实际价值不明确,故不能认定高某干股受贿的事实。
20.区分受贿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观上应该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
【案例来源】(1994)刑抗字第4号。
【裁判观点】1990年9月10日行为人携带现金到某检察院向副检察长报案时,交待他在1988年委托宋某代买三车木料计20余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虽曾几次找宋某付款,宋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要,现仍未付款的主要事实。并表示愿接受组织处理。这一事实符合关于报案自首三个条件的司法解释,应认定为自首。宋某之子与他人经专门培训后,1989年由某县工交局两次向州交通局写报告审批临时工,经州交通局领导研究认为:宋某之子和他人经过专门培训,又属本系统职工子女,符合招聘临时工的文件规定,遂批准招收为某县工交局的临时工。关于给某县拨水毁款的问题,也是经州交通局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的,其间,作为局长的行为人并未提出要对某县给予特殊照顾,更没有与其职务不相称的行为。这是正常的履行职务,并非为某人或某部门谋取利益。
21.以欺骗方式让行贿人主动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索贿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147号吴六徕受贿案。
【裁判观点】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向行贿人施加压力进而索要财物,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索贿。
22.经国家机关的党委硏究决定任命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合作单位为其亲属提供低价住房行为的,构成受贿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40号李葳受贿案。
【裁判观点】经国家机关的党委研究决定任命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能认定为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与其他单位共同开发房地产的职务便利要求合作单位为其亲属提供低价住房的行为,实质上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索要财物。索取的财物是否为被告人自己占有,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被告人支付少量购房款用以掩盖索贿犯罪行为的,其受贿数额应为房屋当时的实际价值与实际支付价款的差额。
23.非特定关系人凭借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挂名”取酬并将财物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84号周龙苗等受贿案。
【裁判观点】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虞是周妻的舅舅,不属于近亲属,所以周、虞的行为不属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的情形。相关规定指出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根据该规定,结合上述事实,判断周和虞是否构成共同受贿,必须明确以下两点:第一,二被告人是否具有通谋;第二,二被告人是否共同占有请托人所送的财物。本案中,周利用职务便利为朱谋取利益,而由周指定虞在既不出资,也不参与管理经营的情况下,收取50万元,事后其又收取虞给的5万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虞成立受贿罪的共犯。
24.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后,特定关系人直接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构成受贿罪共犯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85号蒋勇、唐薇受贿案。
【裁判观点】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直接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
25.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通谋和行为的,构成受贿罪共犯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143号罗菲受贿罪。
【裁判观点】行为人系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对于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请托谋利关系知情,仍收受行贿人给予的财物并于事先征得国家工作人员的同意或事后告知了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对之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了受贿“通谋”,二人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行为人收受行贿人财物的行为系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组成部分,因此,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26.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在事先未通谋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对未退还行为予以默认的,构成受贿罪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145号朱渭平受贿案。
【裁判观点】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在事先未通谋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虽有退还的意思表示,但发现特定关系人未退还予以默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27.未出资而委托他人购买股票获利的,构成受贿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62号梁晓琦受贿案。
【裁判观点】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重庆中渝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在始终未出资的情况下,委托该公司的总经理曾维才在香港为其购买股票,并获取收益50万元,其行为符合受贿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28.以“合作投资房产”名义收受贿赂的,构成受贿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724号朱永林受贿案。
【裁判观点】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参与“合作”投资房产有部分出资行为但不承担投资风险,在项目获得利润后收受投资本金和收益的,构成受贿罪。
29.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授意他人向第三人出借款项,还款义务最终被免除的,构成受贿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85号雷政富受贿案。
【裁判观点】本案300万元“借款”实际上是明勇智通过出借资金的方式,为肖烨敲诈雷政富的款项买单,无论是明勇智答应借款给肖烨,还是放弃对该“借款”的追索,目的是出于对雷之前对其公司关照的感谢,并希望继续得到雷的关照,都是基于雷政富的职权。至于明勇智是否知道雷牵涉到不雅视频,不影响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本案表面上看雷政富本人没有获得财物,但请托人的行贿指向是明确的,最后免除第三人肖烨的债务,完全是基于国家工作人员雷政富的意思,而第三人之所以获利,完全源于雷政富与明勇智之间的权钱交易和雷政富最终对该财产的处分意思。该笔款项名为肖烨公司与明勇智公司的民间借贷款,实为明勇智与雷政富之间的权钱交易款,属于贿赂款的性质。
30.收受下级单位“慰问金”的,构成受贿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218号姜杰受贿案。
【裁判观点】借逢年过节这些传统节日之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或者根据他人提出的具体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则不管是单位还是个人,均应认定为受贿行为。
31.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网管员为医药销售代表“拉单”收受财物的,构成受贿罪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06号吕辉受贿案。
【裁判观点】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网管员为医药销售代表“拉单”收受财物,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销售方的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32.国有媒体记者以威胁曝光为由索要钱财的,构成受贿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08号李万、唐自成受贿案。
【裁判观点】国有媒体的记者在其职务范围内曝光属于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对于这类人员以威胁曝光为由索取财物的,属于利用职务便利进行钱权交易的行为,以受贿罪论处,而非敲诈勒索罪。
33.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情人职务上的行为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仅利用了其与被其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754号陆某受贿案。
【裁判观点】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情人职务上的行为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同时具备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其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受贿罪论处。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同时具备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其与其他闻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原则上应当以受贿罪论处;但确有证据证实国家工作人员仅利用了其与被其利用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的,应当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
3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4号陈晓受贿案。
【裁判观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就意在以后收受对方的财物,但行为人事后收受对方财物时,却明知对方送的财物是因为自己的职务行为使对方获取了利益的,构成受贿罪。
3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要高额投资回报的,构成受贿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84号胡发群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罪
【裁判观点】国家工作人员假借投资合伙经营,在实际并未经营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强要“合伙”相对方支付高额投资回报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36.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与他人合作的项目谋取利益,后在项目中获取明显超出出资比例分红,数额巨大的,构成受贿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250号张帆受贿案。
【裁判观点】行为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与他人合作的项目谋取利益,后在项目中获取明显超出出资比例分红,数额巨大的,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37.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6集曾锦春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
【裁判观点】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特定关系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38.国家工作人员受人请托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买物品的,构成受贿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973号胡伟富受贿案。
【裁判观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买物品的,以受贿论处。受贿的数额按照交易时的市场价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39.国家工作人员与行贿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以合同为名行贿赂之实的,可认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贿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144号孙昆明受贿案。
【裁判观点】行为人系受国有控股公司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加高倍违约金的方式收受贿赂款,得知有人因类似问题被查处之后,又找到行贿人补写了一张的数十万的欠条,由于该合同并不可能履行,且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实质上是以借款为名,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以“合同”之名行贿赂之实,成立受贿罪。
40.索取、收受下属或者被管理人员价值较大的财物,并实际给予或承诺给予他们帮助的,应受贿罪论处,所收受的礼金应计入受贿数额,出于受贿故意收受他人财物后将部分赃款交存于国有单位,后大部分用于公务支出,仍以受贿论处,相应数额不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但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149号毋保良受贿案。
【裁判观点】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价值较大的财物,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人收受的贿赂或者来自于在其管辖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人,或者来自于具有职务隶属关系的下属,并实际给予或承诺给予他们帮助的,并非正常的人情往来,应受贿罪论处,所收受的礼金应计入受贿数额。行为人出于受贿的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虽然将部分款物交存国有单位,后大部分用于公务支出,但其受贿故意明显,综合其交存款物的来源、比例以及知情范围等因素,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既遂后的处分行为,旨在逃避查处,相应数额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但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41.受贿人因无力完成请托主动退回贿赂款的,仍构成受贿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15号周标受贿案。
【裁判观点】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现金,既有收受他人贿赂的主观故意,又有接受并使用他人贿赂款的具体行为,只是因考虑到无法给请托人谋取利益,出于害怕犯罪暴露而主动向请托人退还贿赂款,其行为仍构成受贿罪。
4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单位的名义向有关单位索要“赞助款”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并非索贿,而是贪污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2辑阎怀民、钱玉芳贪污、受贿案。
【裁判观点】本案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以单位名义向被索贿人索款,开设本单位帐户,并将被索贿人汇至其单位帐户中的款项与他人秘密私分的行为,缺乏索贿行为中被索贿人对索贿人行为意图的认知和向索贿人付款之行为指向的目的特征,故不属受贿罪的性质。对其以骗取的手段取得公款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性。
43.明知他人在股权转让中有收益而不予征税的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钱款后,私舞弊不征税款的,且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钱款的,以受贿罪与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数罪并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09号杜战军徇私舞弊不征税款、受贿案。
【裁判观点】财产转让所得包括个人股权转让所得,在实践中应当考察股权转让所得与实际出资之间是否有差额,而非考察股权转让所得与股权本身价值之间是否有差额。明知他人在股权转让中有收益而不予征税,即构成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的对象要件是所涉财产属于应征税款,行为要件是是否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税收损失数额以实际取得额为计算基础。行为人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收受他人钱款后,不认真履行职责,不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款的,以受贿罪与徇私舞弊不征税款罪数罪并罚。
44.行为人在实施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行为的同时又收受贿赂齐备两个犯罪的构成要件,除刑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52号黄德林滥用职权、受贿案。
【裁判观点】判断罪数应以犯罪构成为基准。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认定一罪;行为之间相互独立,具备数个犯罪构成要件的,原则上应认定数罪。认定罪数应当遵循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刑法适用的公平与正义。牵连犯理论难以有效解决受贿型渎职案件的罪数认定问题。实行数罪并罚与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并不矛盾。实行数罪并罚与有关指导性意见相协调一致,行为人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数罪并罚。
45.收受的干股产生的分红未获取,也未实际控制干股分红利润,同时还约定公司解散不分得本金,属未遂
【案例来源】(2021)鄂12刑终50号。
【裁判观点】杜某赠送行为人公司20%的干股,至案发前行为人未实际分红获取利益,且事前与杜某约定公司所送干股在公司解散后不分得干股本金。收受干股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本案中行为人未获取分红利益,亦未实际控制干股分红利润,属受贿未遂,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46.贿赂犯罪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399号赵强受贿案。
【裁判观点】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贿赂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47.双方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未进行变更登记,未按股份分红,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退股时的款项也仅系双方商定而非严格履行退股程序,法院认定股份未实际转让,受贿数额不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而应按转回股份所得款认定
【案例来源】(2014)廊刑初字第50号。
【裁判观点】张某乙因刘某甲成通过刘铁男获得了4s店指标,才同意刘某甲成不出资而占有股份,不承担亏损,且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刘某甲成并未实际持有金时伟业公司的股份,张某乙及刘某甲成亦证明刘某甲成从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故按照刘某甲成从张某乙处实际获取的1000万元认定该笔受贿的数额并无不当。收受干股并已进行股权转让登记的、收受干股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但已发生事实转让的、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但实际分红的,此三种情况均应认定为受贿既遂。而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但有证据证明已经着手进行股权转移或登记的,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实际转让,应认定为受贿未遂。
48.行为人在接受没有任何实际经营活动的空壳公司价值较低的干股后,利用自身审批权帮助公司获取市场稀缺的经营资质,基于公司转让获取巨额溢价从而取得高额股权转让款时,应当以实际获利数额认定受贿数额,而非按照转让行为时的股份价值计算
【案例来源】(2020)浙0106刑初511号;(2021)浙01刑终196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为张某震等人收购某公司提供帮助,收购后该公司更名为嘉兴禾信公司。此后,行为人又为嘉兴禾信公司申请将经营范围变更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平台”等事项上提供了帮助。为此,行为人收受了张某震等人赠送的该公司10%的干股。张某震等人收购嘉兴禾信公司后,并未实际经营,后将公司转让给他人。行为人收到股权转让款x万元。2019年8月行为人被纪委监察人员约谈。为掩盖受贿事实,和张某震商量后,以还款的名义连本带息打入张某震银行账户x元。嘉兴禾信公司经营范围的变更直接决定了公司的价值及后续转让的收益,且该公司并无任何实际经营。对本案受贿金额不应以股权转让登记时的价值认定,应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出发,按当按照实际获利金额认定。
49.公司增资时,他人代为实缴的股份不被认定为股权利益的派生,增资产生的股份增值由他人实缴的数额计算入受贿数额
【案例来源】(2017)浙01刑终234号。
【裁判观点】行为人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佳好佳公司招标投标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在考核时予以关照。基于前述行为,谢某1、谢某2承诺给予行为人佳好佳公司20%的干股。后经股权转让登记,行为人以其子名义持有佳好佳公司25%的干股,同时,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1006万元。2015年6月,佳好佳公司在此增加注册资本至2006万元,行为人所持该公司股份增值至501.5万元,行为人收受红利175万元。谢某1、谢某2均通过现金取款后以行为人之子名义向佳好佳公司验资账户先后交款251.5万元和250万元,此价值并非原有股权利益的派生,而是由作为行贿人的公司另外两位股东代为实缴,故应认定行为人在增资过程中受贿数额为501.5万元。
50.因股份价值随着市场、企业经营等因素变化而变化,如公司已进行资产评估,干股价值应以评估后的净资产价值为基础进行计算
【案例来源】(2018)粤刑申355号。
【裁判观点】汤某某为了感谢行为人之前提供的帮助,向其赠送A公司15%的股份,并交由周某某代持。B公司被收购之前,由法院组织资产评估公司进行了资产评估,确定公司净资产为10111506.31元。B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变更登记为A公司后,A公司的净资产为原有10111506.31元减去其需对外承担的债务7078054.42元,即3033451.88元。据此认定行为人占有的15%的股份价值455017.78元。经资产评估公司评估确定A公司净资产为10111506.31元,减去其需对外承担的债务后为3033451.88元,行为人未出资而占有15%的股份,故最终认定受贿金额为455017.78元。
51.交易型受贿案件中,涉案金额应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431号吴仕宝受贿案。
【裁判观点】交易型受贿案件中,涉案金额应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市场价格则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在认定索贿情节时,从以下角度进行把握: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先提出的均构成索贿,但是索贿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率先通过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请托人表达了收取财物的意图;索贿的本质是违背了行贿人的意愿,虽然不要求达到被胁迫、勒索的程度,但是应当能够反映出行贿人是出于压力、无奈、不情愿才交付财物。根据受贿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大小,受贿人提出的财物要求是否在请托人心理预期之内,请托人请托事项是否违法等进行综合判断。
52.以房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房屋交易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价的判断应当以二者的差价绝对值作为基础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432号寿永年受贿案。
【裁判观点】在房产交易型受贿案件中,判定房屋交易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价,应当以二者的差价绝对值作为基础,同时兼顾折扣率(差额比)的高低,综合判断购房价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价。另外,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以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的价格交易房产构成受贿,客观上还需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主观上还需要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交易房产获得的差价不是正常的市场行为所致,而是权钱交易的结果,才能认定其成立受贿罪。
53.以房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受贿数额应当按照交易时该房产的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70号马平、沈建萍受贿案。
【裁判观点】以“感情投资”方式多次收受数额巨大的财物,最后行为人接受具体请托为请托人谋利的,应当将多次收受的财物数额予以累计,以受贿犯罪论处。以房产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受贿数额应当按照交易时该房产的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54.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租房屋,所收取的租金与市场价格的差额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19号凌吉敏受贿案。
【裁判观点】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让请托人租赁其房屋,实质上是一种变相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属于采取交易形式变相收受贿赂。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实践中出现的几种新类型收受财物的方式及数额认定标准,其中在“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中,明确了三种交易方式: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本案被告人在明知扶余华侨农场有与其职权相关的请托事项,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的租金向请托人出租房屋,属于变相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为实际收取的租金与市场租金的差额。
55.逢年过节收受下级单位“慰问金”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辑姜杰受贿案。
【裁判观点】被告人姜杰于1998年和1999年春节前的一天,先后两次收受时任清浦公安局闸口派出所所长唐卫东所送的共计人民币1800元,以及于2000年和2001年春节前的一天,先后两次收受时任清浦公安局盐河派出所所长陈明中所送共计人民币2500元。这些款项系基层派出所经集体研究在春节之际慰问干警家属时将时任局长的姜杰一并作为慰问对象所发放的“慰问金”,相关基层派出所在送钱给姜杰时并无特定的目的和动机,仅仅是出于一般的联络感情的考虑,不具有权钱交易性质。故未将该笔“慰问金”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56.出于受贿故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后又退还部分钱款的,退还的部分不能从受贿数额中扣除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151号沈海平受贿案。
【裁判观点】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相关公司提供配合和帮助并收受现金,足以反映出行为人具有受贿的故意,已经构成受贿既遂。即使其曾返还部分现金给行贿人,但因其受贿犯罪已经实施完毕,赃款的事后处分不影响其受贿数额的认定,故不能从受贿数额中扣除返还的部分现金数额。
57.职务犯罪案件中涉案书画鉴定可以参照文物犯罪刑事案件的鉴定流程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400号杨玉成受贿案。
【裁判观点】价格认定机构不具有书画真伪鉴定的资质;职务犯罪案件中涉案书画鉴定可以参照文物犯罪刑事案件的鉴定流程;鉴定人未签字的书画鉴定意见不应采信。
58.辩方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及证人证言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应审查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23号渚明剑受贿案。
【裁判观点】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后,人民法院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调查程序,由公诉人提交相应的证据,如公诉人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人所健康体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同监室在押人员的证言等材料;上述证据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公诉人可向法庭提交非法证据排除请求所涉阶段被告人原始讯问录音录像;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必要时,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取证的合法性,排除了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及证人证言系非法证据,并据此定案,认定褚明剑构成受贿罪,依法进行处罚。
59.重复供述不因之前供述取证非法而当然排除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40号尹某受贿案。
【裁判观点】法院虽然将被告人尹某在侦查机关指定办案地点所作的有罪供述予以排除,但并不意味着此后所取得的言词证据必然违法。面对侦查机关在不同阶段所取得的被告人言词证据,法院综合取证的时间、地点、供证笔录、视听资料等重要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将被告人尹某在检察院办案地点的有罪供述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对于其在看守所中的有罪供述予以采信。
60.采用威胁手段获取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140号郑祖文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
【裁判观点】通过采用威胁手段获取的证据是一种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从规范司法的长远角度,应当予以排除,并且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重复供述”综合考虑违法取证手段的严重性、取证主体的改变情况、特定的讯问要求等因素综合考虑是否排除。
61.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期间取得的供述,不能作为诉讼证据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165号黄金东受贿、陈玉军行贿案。
【裁判观点】办案单位传唤被告人到案后持续羁押超过法定期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采用非法限制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取得供述,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其他非法方法”,由此取得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诉讼证据使用。
62.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无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166号王平受贿案。
【裁判观点】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前所作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侦查机关在立案之后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时,无同步录音录像的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63.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且无其他证据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案例来源】(2013)渝二中法刑再终字第00001号。
【裁判观点】检察机关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主要存在下列疑点:其一,周某某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述收受姜某某现金,但其供述中对于具体收受姜某某多少钱、是直接收受还是通过他人转交、是单独收受还是转交了一部分给他人、以及在何处转交给他人等问题说法不一;且其供述通过聂某某收受姜某某6万元钱并将其中3万元转交给贺某某,系在姜某某作证之后,证明力相对较低。其二,证人姜某某在庭前曾四次证实托聂某某带了一篓装有6万元钱的广柑给周某某,并电话告知周某某,叫周某某将其中3万元钱转交给贺某某。但其证言中,对于行贿款来源的说法不一致,具体而言,其对于在哪家银行取款以及取款多少没有一致说法,且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缺乏证据进一步印证。其三,虽然聂某某庭前证实姜某某托他带了一篓广柑给周某某,但其证言中提到系“王某某”将该广柑搬上车,而卷内并无“王某某”的证实材料。综上,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诸多疑点,且无其他证据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64.笔录系疲劳审讯属于非法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债权债务关系,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行为人受贿这唯一结论
【案例来源】(2016)青2802刑初29号。
【裁判观点】被告人苏某某第一、第二份系询问笔录,侦查机关告知的是证人权利义务。第三份系讯问笔录,笔录制作完毕后宣布拘留。故此三份笔录均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制作。从7月3日21时52分至7月4日16时29分期间制作了三份笔录,且第二份笔录是在第一份笔录7月3日22时58分制作完2小时后,又于7月4日1时4分至2时20分询问,属于疲劳审讯。故对被告人苏某某受贿案立案前的三份笔录属于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被告人苏某某的银行卡于2010年2月11日收到以"刘某某代"名义转来的5万元,但该笔款项并非刘某某所转,刘某某笔录予以否认予以转账,签名不是其签的字,且证人张某某、包巧风证言均否认瑞能公司给苏某某送钱,公司也没有支出这一笔款项,款项具体的来源不明;同时苏某某与祁某某双方有经济往来,苏某某是否收受其5万元财物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苏某某与祁某某之间存在房屋出租、买卖、借款等债权、债务关系。现5万元款项的出款人及具体经手人无法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收受祁某某5万元贿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被告人苏某某受贿这唯一结论。
65.请托人并非特定关系人,公诉机关将房地产估价意见与实际购买价之间的差额作为其受贿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例来源】(2016)鄂1022刑初70号。
【裁判观点】受贿犯罪是以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犯罪特征为权钱交易,该案被告人没有收受请托人的财物,请托人也并非特定关系人,公诉机关将房地产估价意见与实际购买价之间的差额作为其受贿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联性存疑;行为人对受贿袁某贿赂1万元供认不讳,但受贿金额尚未达到刑事立案起点,且行为人主动投案,退清赃款,不应以犯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犯受贿罪的罪名不成立。
66.应综合考虑受贿数额的大小、受贿情节的轻重、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以及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等几方面对受贿行为进行量刑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8号张德元受贿案。
【裁判观点】对受贿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应综合考虑受贿数额的大小、受贿情节的轻重、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以及是否具有法定的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等几方面的问题。
67.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的量刑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32号余永恒受贿案。
【裁判观点】本案被告人余永恒虽然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罪行,但由于这部分罪行与检察机关已掌握的部分罪行均属同种受贿罪行,故余永恒的行为不属于自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68.从宽处罚幅度的把握应当综合考虑各项因素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17号周标受贿案。
【裁判观点】对从宽处罚幅度的把握应当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1)从退还的时间来看,“主动退还”一般介于“及时退还”和“被动退还”之间,退还时间的迟早反映了悔罪程度的大小,一般而言,越接近“及时退还”情形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就越大:越接近“被动退还”情形,退还越晚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就越小;(2)从是否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来看,“主动退还”时已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尤其是非法利益的,从宽的幅度就越小,没有或者不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从宽的幅度就越大;(3)收受财物数额的大小,也影响从宽的幅度。根据以上三个方面的因素,结合行为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况,分别确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69.因受贿案发后又主动交代用受贿款向他人行贿事实,使其他贿赂案件得以侦破的,不构成立功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20号刘凯受贿案。
【裁判观点】本案中,刘凯因涉嫌受贿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受贿事实,同时主动交代了自己使用部分受贿款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刘凯主动供述行贿事实同时产生了两方面的积极作用:一方面,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行贿事实,司法机关据此查明该事实,节约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司法机关根据其供述侦破了他人受贿的案件,其供述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效果。刘凯主动供述行贿事实,可以认定其构成行贿罪的自首。虽然其自首行为客观上具有揭发他人犯罪的作用,但不能再认定其构成立功,否则就是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刘凯除了具有行贿罪自首情节,同时,还符合刑法第390条条第二款关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公诉机关根据该款规定,已对其所犯行贿罪不予起诉,这是对其所犯行贿罪具有自首情节的充分肯定评价,法院在审判阶段自然不能再将该情节重复评价为立功。
70.没有利用查禁犯罪职责获取的线索可以构成立功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07号汪光斌受贿案。
【裁判观点】本案中,汪光斌获取的立功线索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基于与被检举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关系在生活中获取,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制的相关范围并不一致,因此认定汪光斌的行为成立立功符合对刑法的体系解释。
71.阻止他人犯罪活动,他人因未迭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人的阻止行为仍构成立功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707号沈同贵受贿案。
【裁判观点】本案中,被告人沈同贵在取保候审期间,制止窃取他人钱包的阿某的盗窃活动,之后因阿某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未作为刑事案件处理。阿某虽不符合犯罪主体的成立要件,但其可以成为“阻止他人犯罪行为”立功中“犯罪行为”的主体;阿某盗窃他人钱包的行为,符合盗窃罪客观要件的外在表现形式,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800元,已达到了盗窃罪的追诉标准,且数额巨大,是具备社会危害性且客观上侵害了刑法所保护利益的行为,属于“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立功中“犯罪活动”的范畴;沈同贵对阿某的盗窃活动当场予以制止,使被害人的财产利益免受侵害。因此,应认定沈同贵“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行为构成立功。
72.余罪自首的证据审查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95号王志勤贪污、受贿案。
【裁判观点】本案中关于受贿犯罪事实发现经过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侦查卷中行贿人李遂亭的笔录,证明李遂亭于2006年1月l7日作证分四次向王志勤行贿30万元的事实;(2)侦查卷中王志勤关于受贿供述的第一份笔录形成于1月18日。从形式审查看,王志勤对其受贿犯罪事实的供述晚于行贿人李遂亭,对此王志勤辩解系其主动向检察机关交代,只是后来才形成的笔录。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纪检机关向检察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中未提到王志勤的受贿犯罪事实,可以证明该事实在纪委办案期间并未掌握;检察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后,在调查期间,王志勤主动交代了受贿30万元的事实,能够印证王志勤辩解该事实由其首先向办案机关供述。因此,可以认定该事实系王志勤主动供述,该事实与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不同种罪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寅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应认定为自首。
7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在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表现形式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414号王建受贿案。
【裁判观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在不同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侦查阶段表现为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表现为被告人当庭确认签署具结书系出于自愿,或者当庭表示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但确无退赃退赔能力的,不能以此否定“认罚”情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表面上接受量刑建议,背后隐匿、转移财产,拒不退赃退赔、赔偿损失、履行财产刑,明显无真诚悔罪表现的,不应当认定为“认罚”。人民法院对于“认罚”情节的否定,应当进行必要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向被告人释明相应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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