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股东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公司法》将实缴资本制修改为认缴资本制,无论是资本的实缴还是认缴,都不会改变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完全认缴资本制下,实缴资本虽然不再具有注册资本的意义,但是其能直接而具体地显示出来源于股东出资的公司独立财产以及由此产生的股东出资责任。实缴资本一经形成,便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而抽逃出资就是实缴资本项下对公司财产实施侵权的行为,违反了法定资本制中公司资本“确定、维持、不变”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
近些年,公司股东因抽逃出资被起诉的案例屡见不鲜,且逐年上升。然而,由于抽逃出资行为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和模糊性等特点,对该行为的认定并非易事,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如公司的经营状况、股东转出出资款或股权转让的目的、时间、金额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根据司法解释,股东被认定为抽逃出资,需满足两个要件: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形式要件),该行为损害公司权益(实质要件)。
案 例 分 析
案例一
案情简介
A公司和B公司自2001年以来一直有业务往来,2005年发生合同纠纷后诉至法院,判决生效后,经执行程序仍未获得任何清偿。
A公司成立于2000年,后多次发生增资和股权变更事宜,注册资金和增资均有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然而,在A公司验资完成后,原始股东未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出资款,转入案外人账户,并备注“货款”“还款”等字样。
审理意见
B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A公司在验资后短期内将出资款转入案外人账户,足以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但A公司并未提交案外人与甲公司或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凭证或股权受让的相应证据。
判决结果
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二
案情简介
C公司成立于2003年,股东于2006年增资并有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该笔增资在验资完成当日即被转出,并未被转回。后因买卖合同纠纷,D公司将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C公司偿还欠款,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意见
D公司提供了C公司增资款到账当日就被转出的线索,足以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C公司股东主张该增资款用于购买设备但未能举证。
判决结果
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三
案情简介
2015年E公司取得了对F公司的3500万元债权,2017年上半年,F公司为偿还E公司债务,与E公司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约定F公司向E公司定向增发股本3500万元,在增资扩股的同时,偿付E公司债务3500万元。下半年,E公司向F公司的验资账户注入资金3500万元后,于次月将上述3500万元资金转回到E公司账户。2019年,因F公司到期未清偿G公司货款及利息,G公司将E公司诉至法院,要求E公司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审理意见
E公司对F公司存在合法且优先于G公司的债权,且并未损害F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判决结果
无法认定E公司构成抽逃出资。
结 语
通过以上三个案例可以看出,法律禁止的是股东非法转移出资的行为,而公司和股东之间正常的债权债务往来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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