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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实际出资人的同意,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有效?|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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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实际出资人的同意,名义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阅读提示

实践中,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擅自处分股权的情形时有发生。第三人在满足《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法律要件的情形下,可以善意取得标的股权,即相关股权转让合同有效。问题在于,当第三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且实际出资人对名义股东的无权处分行为未予追认时,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本文通过一则法院的经典案例,揭晓这个问题的答案。

裁判要旨

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处分股权,事后实际出资人未予追认,且受让人受让标的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2月17日,朱周平、郑慧俊(甲方)与袁园嫦(乙方)签订《股权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朱周平占广发公司股权70%、郑慧俊占股权30%。甲方将股权委托给乙方管理,乙方并不实际享有股权。后各方按约将广发公司10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

二、同日,广发公司(甲方)同意朱周平、郑慧俊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徐斌(乙方),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后广发公司与徐斌约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徐斌享有的权利义务由新的受让人陈红艳、陈红玲受让,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朱周平、徐斌签名,广发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三、2016年7月22日,袁园嫦与陈红艳、陈红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各一份,约定袁园嫦所持有股权中的99%转让给陈红艳、1%转让给陈红玲,双方签名并加盖广发公司公章。后袁园嫦与陈红艳、陈红玲将广发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陈红艳、陈红玲名下。

四、郑慧俊向一审法院请求:1. 确认袁园嫦与陈红艳、陈红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 判令《股权委托管理协议》解除;3. 判令撤销变更登记。一审法院支持了郑慧俊的诉讼请求。

五、陈红艳、陈红玲、朱周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 二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股权委托管理协议》解除、确认郑慧俊享有广发公司30%股权。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名义股东未经实际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有效。

云亭律师认为:《股权委托管理协议》并未明确授权袁圆嫦可以对外处分广发公司的股权。因此,袁圆嫦处分郑慧俊股权行为为无权处分。郑慧俊的股权被无权转让后,股权受让方陈红艳、陈红玲可以主张善意取得公司股权。

但是,陈红艳、陈红玲与袁园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知朱周平、郑慧俊系实际出资人,对朱周平、袁园嫦是否有权转让郑慧俊广发公司股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难以认定陈红艳、陈红玲受让郑慧俊广发公司30%的股权系出于善意。因此,陈红艳、陈红玲受让广发公司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

袁圆嫦未经郑慧俊同意处分郑慧俊广发公司30%的股权,事后郑慧俊亦未予追认,且第三人陈红艳、陈红玲受让郑慧俊广发公司30%的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故该30%股权转让无效。

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与我们的思路一致。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对于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来讲,显名股东或股权代持人因工商登记而拥有股权的所有权外观,容易出现其股权被持有人无权处分的风险,所以一般情况下避免采用股权代持;确有必要股权代持的,隐名股东需要对显名股东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比如在代持协议中增加持有人无权处分时的责任承担,防止其股权被无权处分,并由第三人善意取得。

二、对于受让人来讲,股权善意取得须同时满足转让人无权处分、受让人善意、合理价格买入、完成变更登记等要件,其中价格是否合理是容易评估判定的因素,因此一定要合理定价,不能贪图便宜,以不合理低价买入标的股权。善意的判断取决于受让人知情与否,知情即为恶意,不知情即为善意。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法典》

第二编 物权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编 合同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五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名义股东未经实际股东同意对外转让股权是否有效的问题

首先,2014年12月17日,郑慧俊、朱周平与袁园嫦签订《股权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将股权登记在袁园嫦名下,郑慧俊、朱周平为实际股东,袁圆嫦为名义股东,并于2014年12月22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委托管理协议》并未明确授权袁圆嫦可以对外处分广发公司的股权。名义股东袁圆嫦未经实际股东郑慧俊同意,将郑慧俊广发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陈红艳、陈红玲,并于2016年9月1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因此,袁圆嫦处分郑慧俊股权行为为无权处分。但《公司法》第32条第2、3款规定:“记载于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实际股东郑慧俊、朱周平与名义股东袁圆嫦签订的《股权委托管理协议》是合同关系,该协议只能约束签约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陈红艳、陈红玲。郑慧俊的股权被无权转让后,股权受让方陈红艳、陈红玲可以主张善意取得公司股权。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本案中,袁园嫦与陈红艳、陈红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实际出资人朱周平与股权受让人陈红艳、陈红玲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约定将广发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陈红艳、陈红玲,并对郑慧俊后续经营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并未有郑慧俊签名确认,陈红艳、陈红玲和朱周平在郑慧俊未知晓和到场的情况下,对郑慧俊的权利义务进行处分,侵害了郑慧俊的合法权利。袁园嫦处分广发公司股权后,由朱周平收取了陈红艳、陈红玲300万元的部分股权转让款,从中可知,陈红艳、陈红玲与袁园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明知朱周平、郑慧俊系实际出资人,对朱周平、袁园嫦是否有权转让郑慧俊广发公司股权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难以认定陈红艳、陈红玲受让郑慧俊广发公司30%的股权系出于善意。因此,陈红艳、陈红玲受让广发公司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

再次,上诉人陈红艳、陈红玲辩称袁圆嫦的行为系表见代理,如前所述,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股权受让人陈红艳、陈红玲可以善意取得主张股权转让有效,但上诉人陈红艳、陈红玲以袁圆嫦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进而主张股权转让有效不符合规定。此外,陈红艳、陈红玲与袁圆嫦交易时,知道袁圆嫦为名义股东,实际股权人为朱周平、郑慧俊,故袁圆嫦无权处分郑慧俊的股权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

综上,袁圆嫦未经郑慧俊同意处分郑慧俊广发公司30%的股权,事后郑慧俊亦未予追认,且第三人陈红艳、陈红玲受让郑慧俊广发公司30%的股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故该30%股权转让无效。”

案件来源

陈红艳、陈红玲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2民终1001号】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

名义股东转让其名下股权属于无权处分,当受让方受让股权是出于善意并且有偿取得,且受让方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并使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从保护善意第三人、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以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出发,应当认定第三人善意取得相应股权、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案例1:崔海龙、俞成林与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燕飞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孙建源等五人主张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对本案争议的股权享有处分权事实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首先,本案争议的股权属于崔海龙、俞成林所有,转让给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必须得到崔海龙、俞成林的同意。但从本案孙建源等五人所举证据来看,并没有崔海龙、俞成林同意股权转让的证据。崔海龙出具给燕陵如的回函,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就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并不能表明崔海龙已经同意股权转让。崔海龙接受荣耀公司的汇款400万元,由于汇款没有注明用途,不能据此推定汇款是股权转让款,更不能据此认定崔海龙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得到履行。其次,崔海龙、俞成林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均非本人签名,其本身证明了《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崔海龙、俞成林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对本案争议的股权享有处分权。

二、孙建源等五人受让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的股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认定有效。理由:第一、孙建源等五人受让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转让的股权时,并不明知转让的股权中有部分股权实际属于崔海龙和俞成林。而且在股权转让前,孙建源等五人还到工商管理部门调查,证实世纪公司的股东就是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同时,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具有公信力,公示性最强,从权利外观而言,孙建源等五人有理由相信本案争议股权的所有人就是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另外,处理世纪公司内部纠纷时须按照实质约定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外则主要应当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以及善意第三人,公司内部纠纷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孙建源等五人通过交换取得股权,支付了合理对价。第三、孙建源等五人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此后又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在孙建源等五人行使股东权利的过程中,世纪公司的经营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即使孙建源等五人返还股权,崔海龙、俞成林所获权益与其所受侵害亦不对等。

综合上述因素,该院认为孙建源等五人受让股权是出于善意并且有偿取得,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并使股权发生重大变化,从保护善意第三人、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以及维持公司法律关系稳定性出发,应当保护孙建源等五人对受让股权的权利。崔海龙、俞成林提出,善意取得制度仅在共同共有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并且股权不是动产,又没有被无处分权人合法占有,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该院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16号函,以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房产为由,依法保护第三人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技术合同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有偿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可见,保护善意第三人,并不仅限于动产,也不仅限于无处分权人合法占有标的物。

综上,崔海龙、俞成林与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因为未经崔海龙、俞成林认可,依法应当认定合同与决议均不成立,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由于合同与决议均尚未成立,故无需再确定其法律效力,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转让崔海龙、俞成林所有的股权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但是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孙建源等五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崔海龙、俞成林要求确认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以及要求恢复其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因为股份已经转让于善意第三人之手而不能得到支持。崔海龙、俞成林所受损失应当由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依法予以赔偿,但由于崔海龙、俞成林于本案中并未对此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可由其另行主张。”

*此处北 京 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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