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后,通知保险公司现场定损,事后按照定损金额赔偿伤者,似乎已经成为一种惯例。但笔者从大量的交流中发现,伤者一般是没有联系保险公司进行车辆定损的经验,当然最重要的是现实情况也不允许。当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一刻,有哪个伤者会第一时间要求进行车辆定损的?应该不在多数。
如此一来,一个客观的事实就摆在了眼前。庭上保险公司以伤者车辆未进行定损为由拒绝赔偿,在大量的案例中法院是支持保险公司的。不免似乎给人一种启发,只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的,车辆损失的主张才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果真如此?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法院判决自然是没有问题的,因为对于损失的主张,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对于车损,原告需要足够证据证明其损失大小,否则其诉讼请求将被驳回。但是并不代表保险公司“以车辆未进行定损可拒赔的答辩意见"绝对正确。
首先,给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是确定损失的方式、证明受损大小的一种证据,但并不是唯一证据。换句话说,伤者若是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受损车辆的损失大小,该诉讼请求在事实和法律层面都是没有问题的。例如车辆的维修费用凭条、交警拍摄受损车辆的现场照片等,以证明车辆的损失大小。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第1款规定,需要维修被破损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侵权人应当承担责任。
其次,是合同就有相对性。一般情形下,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的内容约束只能针对合同当事人,其法律效力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古罗马法将obligation表示为合同,意即法锁,牢牢地锁住合同当事人。这个非常形象地揭示了合同的相对性;从法理上来看,合同要求当事人意思表达真实即合意,那么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当然地对于合同内容不知情,也就不会有所谓的合意。
根据《保险法》第23条规定,及时核定损失是保险公司的义务,而不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义务,更何况作为保险合同的第三人即伤者,又如何得知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既然保险合同有相对性,那就不能以此来对抗作为伤者的第三人。
所以合同的相对性的现实意义就在于此。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65条规定,除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外,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得对抗合同以外的善意第三人。
结合武功县人民法院公布的(2020)陕0431民初1427号案例,保险公司对于侵权人即投保人提出两点抗辩意见,进而否定对被侵权人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其一,保险合同约定该投保的车辆属性属于非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却用于营运;其二,被侵权人车辆并未进行定损,损失大小无法确定。
法院认为:对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拒绝理赔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是善意第三人,其免责事由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不予采信;至于保险公司抗辩未定损的意见,结合定损过程,系拒赔而停止,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大小,予以支持。
除了车辆定损外,诸如保险公司以驾驶员肇事逃逸而拒绝赔偿的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免责要求,在法律上均认定无效。
遵循惯例,有借于通常认可的方式来解决实务问题,自然无可厚非。但是,如果惯例在日常使用中已成为“不可替代”的刻板思维而不加以审视和改变,我们将很难看见法治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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