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的争议焦点往往涉及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的认定。二者存在诸多相似点,认定过程中存在一定难度,但二者的责任承担及法律后果则大相径庭。
近日,巨野县人民法院张静超法官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案件,对个人之间的临时性用工进行了法律关系的认定。下面,让我们一起来看下面的案例。
案情简介
姚某某承包了某餐厅装修业务,因此到劳务市场寻找砌砖工人。找到刘某某后,双方商定刘某某负责完成砌砖工作,报酬为1650元。刘某某随即联系了两名师傅、一名小工到姚某某指定的砌砖地点,按照姚某某的要求,于当日完成了砌砖工作。姚某某安排其工长于当日将1650元工费支付刘某某,刘某某收到该款项后,随即支付了其他三名工人相应工费。
在刘某某与姚某某电话沟通过程中,双方又商定于第二日由刘某某继续负责泥墙工作,工费为1200元。第二日,刘某某在进行泥墙工作后不久,自施工现场放置的脚手架上摔落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
刘某某认为其与姚某某之间系劳务关系,应由姚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遂将姚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用等共计30余万元。
姚某某则认为其与刘某某之间系承揽关系,其并没有对刘某某的工作进行安排或指挥,不存在选任过失,且刘某某自己在未经过姚某某知晓的情况下私自使用脚手架,又未对安全性能进行提前检查,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法院审理及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和姚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劳务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在当事人就承揽与劳务的性质发生争议时,可以综合当事人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等方面,结合案件情况具体进行认定。
本案中,从整个过程来看,刘某某按照姚某某的要求完成砌砖和泥墙工作,双方所在意的仍然是工作的结果。刘某某在与姚某某商定好工作内容及价格后,以其自带的工具、技术和劳力,完成姚某某要求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且在工作过程中与另外三人共同协作、配合、分配报酬,具有极大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
姚某某在刘某某完成第一天的砌砖工作后,即一次性支付了相应报酬,在刘某某于第二天进行泥墙工作时,亦未在现场进行指挥、监督,双方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因此刘某某与姚某某之间形成的应是承揽关系。
考虑姚某某作为刘某某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在刘某某施工过程中并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施工管理存在一定的过错。酌定刘某某就其自身损害承担90%的责任,姚某某承担10%的责任。
法官说法
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而形成的合同关系。除有其他约定外,承揽人应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
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为:1.承揽人完成工作;2.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3.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难以分辨,主要原因是因为二者的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叠,体现在都需要提供劳务、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及支付一定的报酬。但二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
本案中,刘某某按照姚某某的要求完成砌砖和泥墙工作,双方所在意的仍然是工作的结果。刘某某在与姚某某商定好工作内容及价格后,以其自带的工具、技术和劳力,完成姚某某要求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且在工作过程中与另外三人共同协作、配合、分配报酬,具有极大的独立性和自主性,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三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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