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审判庭民事合同审判团队现有团队长1名、审判员1名、法官助理1名及司法辅助文员1名,平均年龄约为35岁,是一支爱岗敬业、充满朝气、团结向上的队伍。团队以“民生无小事,枝叶总关情”为宗旨,致力于关注民生、排解民忧,在思想上爱民、审判上亲民、诉讼中便民,最大限度彰显司法的人文关怀。
关键词:民事调解/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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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个人所得是否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争议焦点在于个人所得性质的判断,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所列情形的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扣缴义务人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纳税人即个人所得税的最终承担主体为所得人。
2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
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A公司与B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有效期3年,及B的工资结构为基本薪资加销售提成等。后B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提前解除。
2020年8月,B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其销售提成差额16万余元。经该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即A公司一次性向B支付16万余元。该会就前述调解协议内容向双方出具调解书。
2020年12月,A公司按照调解书确定的金额16万余元扣除B应纳个人所得税3万余元后将余款支付给了B,并经税务机关出具的代扣缴证明显示,A公司在法定纳税周期内为B代缴个人所得税3万余元。次月,B以A公司未足额履行调解书中的金钱给付义务为由向某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虽A公司向该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即差额3万余元为其代扣缴的个人所得税,但因双方纠纷不属于执行审查范围,该法院驳回A公司的异议请求,并从A公司账户扣划3万余元给B。
后A公司以B获取3万余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
B向A公司支付3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B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一
调解书中16万余元的性质认定
调解书主文没有对16万余元进行定性,仅表述为“A公司应一次性向B支付16万余元”,是引发双方争议的导火索,也是本案审理的主要争议焦点。B虽辩称16万余元系劳动合同解除后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即B的劳动仲裁请求“A公司支付其销售提成差额16万余元”,可见仲裁请求金额与调解金额完全一致,故B的辩称显然与事实不符,16万余元应认定为销售提成。
二
A公司代扣缴行为的合法性认定
首先,如上分析16万余元的性质为销售提成,属于工资、薪金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属于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范畴。其次,A公司是B工资、薪金的发放单位,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扣缴义务人,为B扣缴个人所得税系其法定义务。最后,A公司在法定纳税周期内按照法定比例为B扣缴个人所得税3万余元,并由税务机关出具了代扣缴纳税证明,A公司的代扣缴行为应属合法、有效。
三
B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获取3万余元
的行为认定
3万余元系根据法定比例计算得出的纳税额,A公司代扣缴行为并无不当,B作为所得人、应纳税人,3万余元理应由B最终承担。B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获取的3万余元,该受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A公司因此遭受损失,故B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A公司有权要求B返还不当利益。
案例评析
一
类案频发原因
虽然在我国税法体系中关于纳税类目已明确,但司法审判中仍存在民事调解或判决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是否需要纳税的问题,也经常有一方当事人因对方当事人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自动扣缴个人所得税或企业所得税而诉至法院。究其原因,一是性质描述不清晰,此类问题通常出现在调解案件中,出于简化处理,不作判定的考虑,不少调解书对于金钱给付的描述仅有金额而无性质,如本案的导火索就是调解主文中没有写明“提成”二字;二是含税与否不清晰,诉讼中争议焦点通常集中在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上,除涉税案件外,很容易忽略调解或判决的金额是含税价或到手价的问题;三是纳税思维不清晰,基于自身知识的局限性,非专业财税背景下的当事人虽有纳税的思维,但是对纳税税种、何时纳税、如何纳税没有清晰认识。
二
类案来源分析
通过检索发现,该类型涉税案件自2020年起呈现突增之势,案件主要来源于以下民事纠纷:
一是劳动争议,本案就是典型劳动争议引起的税收纠纷,裁判思路等不再赘述。假设本案B辩称成立,金钱性质为一次性补偿收入也不必然免税,根据规定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3倍数额的部分,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算纳税。
二是侵权纠纷,虽然目前明确规定免税的只有国家赔偿,但普通民事侵权纠纷所涉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遵守的是填平原则,并没有取得额外的财产性利益,在此情形下实践中一般也无需纳税。偶有例外,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专利赔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257号)的规定,因专利权被使用而取得的经济赔偿收入,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赔款的单位代扣代缴。
三是违约赔偿,实践中因违约金所涉税种较为复杂,包括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具体情境下应否纳税、缴纳哪些税款、如何缴纳,需视情况而定。就目前已知,仅有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明确规定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本案中,A公司与B就劳动争议纠纷虽达成调解,但对于款项性质及是否含税约定不明,经本院查明涉案款项性质后,B应当就该金额纳税,A作为扣缴义务人为B纳税符合法律规定,B应将前述款项返还,其拒不返还的行为属不当得利。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条
叶超/法官助理
民事调解或判决中的金钱给付应否纳税的审理难点,不仅在于证据的审查和事实的认定,更在于对税收类专业性法律法规的把握和运用。谢兰审判长将案件争议焦点聚集在金钱给付性质这一核心问题上,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对于给付性质的意见,查阅了案件来源劳动争议案的仲裁案卷,更是翻找了大量相关案例、论文和法律规定,审判团队也多次就本案的认定进行内部讨论,基于上述努力最终得出了金钱给付性质属于工资、薪金类,A公司代扣缴行为符合法律规定,B获取差额的行为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的结论。
通过跟案学习,我认为一是要常怀司法为民之心,坚持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二是要常保勤奋学习之态,学会用法官的思维思考案件、不畏难、不惧责、不怕苦;三是要常念团队协作之意,办案不是一个人的事情,遇难还需群策群力、集思广益,发挥1+1>2的效果。
文字 | 谢兰 叶超
图片 | 金文斌
编辑 | 李超 谢钱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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