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李某丽于2017年1月份认识,2017年3月份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19年3月份两人分手结束恋爱关系。2017年5月12日,陈某某支付给青岛瑞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33327元,购买本田凌派小型轿车一辆,购车发票价113800元,青岛瑞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开具收款明细中车辆款116800元、保险费6000元、车辆购置税9727元,挂牌手续费800元。该车辆登记在李某丽名下,两人分手后,车辆在李某丽处使用。陈某某主张涉案车辆目前价值70000元,李某丽认可目前车辆价值40000元。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丽返还陈某某鲁B8××**广汽本田凌派小轿车一辆(现估值约7万元),并支付自然折损65300元,如原物不能返还,则折现为135302元;2.诉讼费用由李某丽承担。审理过程,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李某丽返还购车款133327元、不当得利款项211921.59元(113299.19元+98622.4元),共计345248.5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某丽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赠与合同纠纷。陈某某在本案中要求李某丽返还购车款,该车辆是双方恋爱同居期间购买,恋爱阶段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前期过程,恋爱期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并符合善良风俗习惯。一般而言,恋爱期间双方互相赠与小额财物或日常消费,系基于维系恋爱关系的必要支出或共同消费行为,不应要求返还,而大额财物的赠与行为往往是一方当事人基于结婚目的的一种赠与,应视为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陈某某在恋爱同居期间全款购买车辆并登记在李某丽名下,期间由双方共同使用车辆,结合当地生活习惯、双方情侣关系、双方收入水平等因素,陈某某赠与车辆的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更符合常理。
现陈某某和李某丽已经分手,赠与所附的解除条件生效,赠与应当解除,李某丽应当将车辆返还给陈某某。陈某某主张按照购车时的价值返还,经查,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使用该车辆,陈某某在分手三年后主张李某丽返还,车辆本身也存在自然贬值的客观属性,因此要求李某丽按照新车价值返还购车款有失公允。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及车辆使用情况,结合一审法院向第三方评估机构询价情况及陈某某、李某丽认可的车辆价值,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李某丽返还车辆款项50000元。陈某某主张的不当得利款项211921.59元,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与李某丽恋爱同居期间,双方互有资金往来,如前所述,双方恋爱期间合理的互相转账或日常消费支出,系基于维系恋爱关系的必要支出或共同消费行为,陈某某主张系不当得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返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被告李某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李某丽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丽应否向陈某某返还涉案车辆款。
陈某某要求李某丽返还涉案车辆的理由为考虑到李某丽是可以结婚的对象购买了涉案车辆,现两人已分手,要求返还。二审认为,第一,李某丽与陈某某恋爱关系确定两个月左右的时间,购买了涉案车辆,两年左右时间结束恋爱关系。陈某某陈述购买涉案车辆时双方未谈及结婚事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行为属于附结婚条件的赠与,故陈某某购买涉案车辆并登记在李某丽名下的行为应为一般的赠与行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陈某某全款购买涉案车辆后登记在李某丽名下,且该车辆一直由李某丽使用,应视为已完成赠与,现陈某某不享有任意撤销权。综上,二审认为,陈某某要求李某丽返还涉案车辆款的主张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另,李某丽关于其与陈某某其他财产纠纷的上诉请求,一审未予处理,不宜在二审中一并处理。
二审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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