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10年4月21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根据三快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纳税证明、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认定经过三快公司的持续使用,引证商标“美团”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的程度。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美团”,引证商标为“美团”文字商标,在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情形下,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
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类似,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为日常消费品,三快公司使用引证商标、通过团购网站服务的对象亦为普通消费者,二者的消费群体为较高的重合度,在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情况下,金凯利公司通过摹仿引证商标的方式注册诉争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三快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上述商标法条款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天然美团公司(原注册人为运城金凯利纸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凯利公司),2018年9月6日经核准转让)。
2.注册号:10354279。
3.申请日期:2011年12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3月6日。
5.标志:
(第10354279号 “美团MeiTUan及图” 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1;1603):纸;木浆纸;卫生纸;纸手帕;纸餐巾;纸巾;纸质和纤维制婴儿尿裤(一次性);卸妆纸巾;纸或纤维素制婴儿餐巾(一次性);餐具垫(纸质)。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三快公司)。
2.注册号:8228873。
3.申请日期:2010年4月2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13日。
5.标志:美团。
(第8228873号“美团”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5;3507-3508):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等。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上诉人诉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1年12月26日,三快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则上以上述日期之前的证据为限,应提供注册时间不少于三年或者持续时间不少于五年的证据材料。但本案三快公司提交的证据仅有若干证据形成的时间早于上述日期,其余发票、合同、报道等证据均晚于甚至远远晚于上述日期。由此可见三快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全面反映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天然美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维持被诉裁定。天然美团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注册之前不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的商品/服务差异显著,两个商标也具有外观上的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3.诉争商标的注册没有恶意,且使用中没有造成消费者误认,本案不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将诉争商标宣告无效。
被上诉人称
三快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申请时间、核准注册的时间均在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被诉裁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10年4月21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11年12月26日,虽然期间不足两年,三快公司持续使用该商标,但根据三快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纳税证明、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可以认定经过三快公司的持续使用,引证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的程度。
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汉字“美团”,引证商标为“美团”文字商标,在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情形下,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商品与服务的类似,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纸”等商品为日常消费品,三快公司使用引证商标、通过团购网站服务的对象亦为普通消费者,二者的消费群体为较高的重合度,在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情况下,金凯利公司通过摹仿引证商标的方式注册诉争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不正当地利用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三快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天然美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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