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5起劳动争议案例,主要涉及劳动关系、工伤保险、临时用工、合同解除以及新业态劳动用工等方面。旨在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伤害救助、规范劳资双方权利义务、倡导企业通过公平正当手段参与市场竞争,彰显吕梁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服务吕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信心与决心。
01案例一:山东某公司与杜某英、白某爱、白某某、白某东、白某孝5人劳动争议案——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白某东之父白某平进入山东某公司中阳某煤矿综采队工作,3月份工作5天领取工资1400元;4月份工作17天领取工资4369元,但并未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4月19日1时左右,白某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经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白某平受到的伤害属于因工死亡。经吕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山东某公司一次性支付白某东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三项合计1 331255.2元。
白某平妻子杜某英患有尿毒症,经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白某平的父亲白某孝86周岁,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二人的生活来源、日常生活均由白某平提供和照顾。之后,山东某公司与杜某英、白某爱、白某某、白某东、白某孝5人对白某平是否属于工伤、已经取得交通事故赔偿金能否获得工伤赔偿及受害人供养亲属抚恤金等问题产生争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白某平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被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山西某公司没有为白某平参加工伤保险,白某平供养亲属父亲白某孝和妻子杜某英,二人均无劳动能力,二人供养费、日常生活均由受害人白某平主要提供和帮助,可以认定白某平生前向二人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白保平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山东某公司全部承担,而白某平现已身亡,故相关主张赔偿的权利由其近亲属杜某英、白某爱、白某某、白某东、白某孝5人依法享有。判决:山东某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331255.2元。
典型意义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9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02案例二、山西某煤业公司与武某则劳动争议案——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武某则入职山西某煤业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20年4月至5月份,武某则在井下工作时自感身体不适,呼吸困难,6月在山西省职业病医院检查,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贰期、右上肺陈旧性肺结核,鉴定为职业性煤工尘肺二期。
2020年12月,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武某则尘肺病伤害属于工伤。2021年4月,吕梁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鉴定为四级伤残,医疗依赖为一般医疗依赖。2021年7月,中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武某则所申请的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及提标,应在中阳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领取。山西某煤业公司从2017年1月起逐年为武某则缴纳了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为5000元。武某则在被确诊职业病前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206.5元。
之后,双方因“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缴费工资还是按职工实际工资来计算,山西某煤业公司应否承担工伤待遇差额补足的责任产生争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发放的工资为劳动者缴费。武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206.5元,而山西某煤业公司按每月5000元标准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造成武某某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受到损失,山西某煤业公司对应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不符导致武某某工伤待遇产生的差额损失应承担责任。判决:山西某煤业公司向武某则支付医疗费985.3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336.5元,伤残津贴4654.9元(从2021年4月15日起算,直至原告武平则年满60周岁止);武某则与山西某煤业公司保留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职工因工作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吕政发〔2006〕61号《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工伤保险统筹办法的通知》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补缴后工伤基金不予补支。”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7)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经办机构在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有本人工资的,以本人工资为基数,难以确定本人工资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吕工伤险[2015]43号)第一条规定:“为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强化用人单位责任意识,便于经办机构监督管理待遇支付工作,我市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由经办机构直接支付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连同本单位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给工伤职工。”
03案例三:武某栓与山西某煤业公司劳动争议案——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由经办机构直接支付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连同本单位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给工伤职工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武某拴入职山西某煤业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自入职之日起缴纳了工伤保险。其月平均工资为6623元。2019年7月4日,武某拴在井下作业时被平板车上的溜槽刮到右手背导致受伤。事发后,及时去往山西省汾阳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左手背皮肤裂伤、右臂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山西某煤业公司支付了全部医药费。
2019年7月,中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武某拴2019年7月4日受到的伤害系工伤。2020年3月,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认定武某拴的伤残情况为拾级伤残。2021年5月,吕梁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确认武某拴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武某拴因工伤治疗后,山西某煤业公司仍为武某拴发放2019年7月、8月工资、9月工资、10月工资共计13073元。2021年4月,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山西某煤业公司支付武某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合计74 749.4元,并解除劳动关系。
另,2019年7月,武某拴入院时自述受伤原因为不慎骑摩托车摔倒。2020年5月26日,山西汾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变更2019年7月武某拴受伤原因为被平板车的溜槽刮到右手背致伤。后山西某煤业公司向中阳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提出理赔申请。2021年1月,中阳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作出说明,因武某拴提供的病历复印件中所述的工伤事故发生情况与工伤认定中描述的工伤事故经过不符,对山西某煤业公司提交的关于武某拴工伤待遇申请不予受理。后,双方因补助金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山西某煤业公司为武某栓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武某拴因工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武某栓工伤认定由中阳县劳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山西省汾阳医院病历记载的致伤原因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且事后汾阳医院出具了更正说明,中阳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以武某栓提供的病历复印件中所述的工伤事故发生情况与工伤认定中描述的工伤事故经过不符为由对武某栓的工伤待遇申请不予受理无法律依据。判决:山西某煤业有限公司向武某拴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221455元(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抵减)并解除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吕梁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吕工伤险〔2015〕43号)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由经办机构直接支付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连同本单位承担的部分一并支付给工伤职工。”本案中,山西某煤业公司已为武某栓缴纳工伤保险,山西某煤业公司可向武某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向中阳县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申请赔付。
《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23)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之日前12个月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按下列标准计发: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3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04案例四:山西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确认劳动关系案——在校生勤工助学期间受到损害的,可以劳务关系向接受劳务的一方主张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山西某股份有限公司是经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合法经营企业。李某于2020年9月就读于山西某技术学院,属全日制学生,学制三年,现未毕业。2022年6月1日,李某入职山西某股份有限公司成装三分厂二车间工作,岗位为辅助工。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2年6月27日,李某在工作岗位上清理运输皮带上的酒箱时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至汾阳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李某住院期间,车间主任垫付部分医疗费用。之后,双方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遂成纠纷。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劳动保障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2条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则明确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即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校生是以学习为目的,为补充课堂知识、参与社会实践,或者是通过短期或不定期劳务获得一定报酬的勤工助学,不应认定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李某在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为大二年级学生,岗位为辅助工,并不以就业为目的,故对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在校学生是否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除重点考察劳动是否是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即双方基于劳动者提供劳动所形成的关系是否具有临时性外,应以是否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相关事实劳动关系要件为依据。同时,在校生勤工助学期间受到损害的,可以劳务关系向接受劳务的一方主张赔偿责任。
05案例五:太原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马某乙确认劳动关系案——尊重新业态用工模式市场法则,依法认定各方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太原某物流公司是经依法注册登记的合法用人单位。该公司将其与京东物流公司吕梁地区所有业务承包给郭某经营;2021年8月底,郭某将汾阳站点业务交由马某甲经营;马某甲又将汾阳站点业务交由其兄马某乙经营。
2021年11月12日10时许,马某乙在为汾阳市贾家庄镇贾家庄村一客户配送洗衣机时,上楼梯不慎滑倒砸中颈部受伤。马某乙向汾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马某乙与太原某物流公司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22年7月12日,汾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马某乙与太原某物流公司公司从2021年9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太原某物流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太原某物流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凭证,可以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该公司提供与郭某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三份,证明该公司将其与京东物流吕梁地区所有业务从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以承包方式交由郭某经营,承包经营范围包括该地区所有货物配送、运输及安装任务。
郭某到庭后进一步陈述其与太原某物流公司的承包关系及郭某与马某甲之间的承包关系,马某甲又让马某乙经营,郭某与马某乙之间没有直接意思表示。该公司与马某乙之间并无直接的意思联络。马某乙提供《京东大件承运服务合同》系空白格式合同,不予认定;马某乙提供的账户明细,付款方均非太原某物流公司,不能证明其收入系该公司支付。马某乙注册的京象APP界面,现已停止使用,该界面同时有京东物流及太原某物流字样,不能当然证明马某乙与太原某物流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即使注册该界面需要该公司的同意,也不能当然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同时,马某乙从事站点服务,自己需租赁仓库、自备车辆,业务繁忙时需自行雇用零工,所需费用均由其自行支取,此客观事实也与一般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不符。综上,确认太原某物流公司与马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网络平台与零工经济的兴起,对传统劳动力市场结构方式产生深远影响。新业态用工模式,突破了传统模式下用工主体明确、用工环境单一、工作内容确定、工作作息规律、组织管理严格、报酬支付定期等特征,呈现出人身从属性弱化、经济从属性增强的非典型性的法律关系状态。在案件审理中,充分尊重新业态用工模式市场法则,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坚持劳动关系核心特征构成要件的实质性审查标准,依法认定各方之间构成的法律关系,依法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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