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上篇:
个案正义
韩愈与柳宗元同为中唐古文运动的领袖,并称“韩柳”,二人对复仇的议论也都是中国法律史宝贵的文献。
唐宪宗元和六年(811年)九月,陕西富平县人梁悦为报父仇而杀人,且与当年徐元庆一样,主动投案自首。宪宗为此下诏:“在礼,父仇不同天,而法杀人必死。礼、法,王教大端也,二说异焉。下尚书省议。”尚书省是唐代掌管吏户礼兵刑工六部的最高行政机关,负责政令的颁布和实施。适逢韩愈擢升兵部职方员外郎,即兵部职方司副职,帮助正职郎中负责地图、城隍、镇戍、烽堠等事务,便应诏写下《复仇状》。
与柳宗元的方案不同,韩愈认为应该对复仇案实施个案正义,类似于英国法史上的衡平法(equity,与 common law 普通法相对)。韩愈首先解释为什么唐律并无复仇专条。他认为《春秋》《礼记》《周官》等儒家经典均未一概否定子报父仇:“未有非而罪之者也。”在儒家帝国时代礼就等于宪法,在经与礼不禁止甚至倡导子报父仇的情况下,“杀人者死”这一普适法律原则也只好在复仇问题上保持沉默:“非阙文也,盖以为不许复仇,则伤孝子之心,而乖先王之训;许复仇,则人将倚法专杀,无以禁止其端矣。”韩愈重申了先王之训与倚法专杀之间存在的礼、律背反给立法造成的困境,因此法律不便硬性规定。
在讨论儒家经典关于报仇的观点时,韩愈特别提到《周礼·周官》的主张,“凡报仇雠者,书于士(法官),杀之无罪”。即报仇者要告知法官,然后再复仇。关于这个程序,韩愈认为,如果报仇者是弱者,就需要悄悄进行,不能大张旗鼓告官后再报仇,所以很难适用于今天的处境:“若孤稚羸弱,抱微志而伺敌人之便,恐不能自言于官,未可以为断于今也。”
陈子昂不允许杀人者死这一法律通则存在例外,虽然不妨表彰孝子;柳宗元则主张在父亲本无死罪而被杀的情况下孝子可以复仇。与他们不同,韩愈认为需要仔细区分不同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就像不能一味要求按照《周官》的要求先告官再实施。他指出:“复仇之名虽同,而其事各异。”然后他提到告官之外的两种情况:“或百姓相仇,如《周官》所称,可议于今者;或为官所诛,如《公羊》所称,不可行于今者。”
韩愈所言“《周官》所称”是指前文提到的“杀人而义”的情况:“凡杀人而义者,令勿仇,仇之则死。”韩愈对这句话的解释是,“义,宜也,明杀人而不得其宜者,子得复仇也。此百姓之相仇者也”。韩愈认为,当今百姓之间的报仇,在父亲被人不正当杀死的情况下,可考虑准许。其所谓“《公羊》所称”,是指《春秋公羊传》曰:“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韩愈的解释是,“不受诛者,罪不当诛也。诛者,上施于下之辞,非百姓之相杀者也”。韩愈认为,在官府执行死刑的情况下,即使父亲“不受诛”,即不该判处死刑,也不应允许报仇。或许,韩愈认为,官府错判死刑可以通过正常司法途径寻求平反昭雪,但子孙不得复仇。
从韩愈讨论的三种情况来看,他的主张基本上与柳宗元相似,即在父亲被他人而不是政府杀死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准许儿子复仇,且不必事先告官。但韩愈总的建议还是在程序上设置硬性规定,即上报尚书省经集体讨论后提出具体处理意见,再报皇帝审批:“宜定其制曰:凡有复父仇者,事发,具其事申尚书省,尚书省集议奏闻,酌其宜而处之。”韩愈拒绝给出类似陈子昂或者柳宗元在实体法上的杀或赦的规定,而是在程序上由高官及皇帝“临事议制”,这样就把报仇是否会受到国法处罚的风险留给孝子自己去评估与承担。然而,韩愈却认为,只有这种个案处理的方式才能使“经、律无失其指”。
乱世私刑
陈子昂、柳宗元、韩愈都以儒家经典作为评论复仇的起点与依据。王安石不同,他从司法的正当程序入手排除复仇的必要性,然后再把儒家经典对复仇正当性的赞许限定于“乱世”迫不得已的私力救济,这样就基本上否定在他自己所处的那种“治世”适用的可能性。
王安石以有人问及而由他作答的方式讨论复仇问题,作了《复仇解》。他的回答开头第一句就定了调:“非治世之道也。”他的理由是上自天子,下到各级官吏“各修其职,其能杀不辜者少矣”。也就是说,政府设置的司法体制基本上不会造成无辜者被杀的情况,因此也就不大会存在需要复仇的情况。如果竟然发生了冤案,那么家属只需要走正常司法途径,逐级上告,“以告于天子,则天子诛其不能听者,而为之施刑于其仇”。王氏认为,这种正常的申冤途径必能奏效,皇帝会惩罚司法过程中失职或渎职的官员,并且通过处死造成冤案的官员来为受害人家属报仇。
王安石的复仇理论把报仇纳入伸冤的司法程序,以申冤替代复仇,使得公力救济吸纳私力救济,等于取消了复仇的问题。王氏的主张极具现代性,基本上与现代人的法律共同体对复仇的看法一致。然而,王安石需要回应一个棘手的问题:既然正当的途径是化复仇为申冤,那么为什么儒家经典众口一词认可复仇?王氏的解释是,经典中对复仇的赞许是回应乱世“天子、诸侯、方伯,皆不可以告”的情况,也就是乱世没有健全的司法体制,导致杀人凶手逍遥法外,而受害人家属无处鸣冤叫屈,因此有私自报仇的情况发生,而经典作者审时度势予以特许:“盖仇之所以兴,以上之不可告,辜罪之不常获也。方是时,有父兄之仇,而辄杀之者,君子权其势,恕其情,而与之可也。”
因此,儒家经典对复仇的赞许属于乱世特例,以补救司法体制缺位之失:“故复仇之义,见于《春秋》传,见于《礼记》,为乱世之为子弟者言之也。”王安石还特别引用《春秋公羊传》禁止在“父受诛”的情况下“子复仇”。他指出:“此言不敢以身之私,而害天下之公。”按照王氏解经,不仅儒家经典通常认可的复仇情况其实仅适用于乱世,而且经典本身本来也明示父亲本有死罪的情况下不可复仇,在此他回到陈子昂的概念框架即公与私的对立来反对复仇:代表“天下之公”的法如果认定父亲当“诛”,作为一己之私的复仇就完全没有理由以私害公——公、私的对立本来是法家引入中国政治与法律话语的词汇,王氏解经的时候有意无意显出他的法家成色。
最后,王安石论及复仇可能面临被对手杀害或被官府判死刑因而导致父亲绝嗣的结果:“可以复仇而不复,非孝也;复仇而殄祀,亦非孝也。”如何处理复仇可能造成的不孝困局?王氏似乎认为,如果复仇可能导致父亲绝嗣,那么宁可忍受不复仇的耻辱,也不能贸然行事导致自己被杀而使父亲断了香火:“以仇未复之耻,居之终身焉,盖可也,仇之不复者,天也;不忘复仇者,己也。克己以畏天,心不忘其亲,不亦可矣?”
主张“天变不足畏”的王安石,对于复仇,倒是愿意以“天”的名义让人接受终身不能复仇的耻辱,主张“克己以畏天”,到此,他对复仇的保留态度表现得淋漓尽致。
然而,王安石的理论在此似乎与他的司法实践不一致。在处理张朝报仇案的时候,他与审刑院、大理寺唱反调,以报仇为由从轻发落,并引赦使其不受罚。据《宋史·刑法志》记载,苏州平民张朝的堂兄用标枪戳死张父,之后逃跑,张朝将其捉回并杀死。审刑院、大理寺判决张朝属“十恶”的“不睦”罪,判处死刑。此案上报后,根据《宋史·刑法志》记载,参知政事王安石说:“父亲为堂兄所杀,张朝因报仇而杀害堂兄,其罪最高只应判加役流(流放且服役)。正巧遇有大赦,应该免罪。”皇帝采纳王氏意见,将张朝赦免。
《传统中国法叙事》
作者简介:
张守东,任教于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讲授中国法律史、中西伦理比较与应用等课程,研读法律史、伦理学、美国宪法。译有《卡多佐》《清代法制导论》等著作,写有《儒学的美德观及其对西方现代尊严理论的回应》《朱熹的法理、哲理及其自然法思想》《人命与人权:宋代死刑控制的数据、程序及启示》《美国死刑制度的宪法法理及其未来》《伸冤与报仇:中国传统法文化中的"公"、"义"与"正义"》《论孔子的天命观》等论文。
编辑推荐:
一本写给传统中国法的叙事诗,一次对传统中国法的 “沿波讨源”。
历史上中华法律或紧或松,都是华夏长河的潮涨潮退,我们无法完全复现千年来的水文,但可以拣拾岸边的卵石,感受被文化涛涛冲刷的它们,是怎样大小不一、触感不同,由此尝试追溯中华法律文明的源头,进而细究一个个真实案例下的历史故事、法律变迁,品味这永不停息的法律文化脉络,感叹她静水流深、源源不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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