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不能因区国土分局是区政府的组成部门,而导致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的转移。履行征收补偿安置职责的义务主体是国土部门。
【裁判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最高法行申3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永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进琼(周永寿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周永寿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羊区政府)不履行征地补偿安置职责及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成都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行终8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海峰、审判员李德申、审判员杨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永寿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青羊区政府没有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严重违法,二审法院认定其不负有补偿安置法定职责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青羊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工作和实施征收土地方案,其安排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履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驳回周永寿的上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此,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的成都市政府(2018)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青羊区政府是否具有本案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这一规定,并结合《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川府土〔2007〕63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2008〕第01号)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08〕第9号)、《关于青羊区金沙街道龙嘴村二、三、四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成办函〔2008〕29号)、《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征地实施任务书》(编号:2007-33号)等证据审查,原审法院认为,青羊区政府没有周永寿所申请履行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职责和相关义务,并无不当。成都市政府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青羊区政府所作答复行为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周永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在此基础之上,二审法院进一步释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确定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机构编制和职责的方案,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是成都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青羊区政府不因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青羊分局为其组成部门而成为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亦予以认可。周永寿应当向履行相应行政管理职能的相关政府部门依法申请履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职责。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周永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永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峰
审判员 李德申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谢承浩
书记员 方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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