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诈骗与民事违约,某种程度上难区分
司法实践中,很多辩护人在法庭上跟法官说这不是刑事诈骗,这是民事诈骗,却涉及欺诈财物高达上万或百万,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在构成要件上,几乎是高度重合,这种辩护思路无疑是把被告人往火坑里推,这种“掩耳盗铃”式的辩护没有任何效果。
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别,在理论与实务中很多人写文章来区别两者。笔者归纳了各种理论上讨论,有几种所谓的区别方法:
1.非法占有目的要件说,即认为民事欺诈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刑事诈骗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2.交易无对价或对价低说,即刑事诈骗是无对价或对价低占有他人的财物,而民事欺诈是通过欺诈谋取非法利益。3.欺诈行为与交付财产因果直接说,即民事欺诈是间接故意欺诈他人财物,而刑事欺诈必须是直接故意诈骗他人财物。4.欺诈行为要害说,虚构的行为对象是“促成交易”则是民事欺诈,而虚构的行为对象是“财产”则是刑事欺诈。
实际上这些所谓的区别方法基本上都是错误的,张明楷教授说得非常透彻,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关系是人与男人的关系,是逻辑上的包涵关系。一言以蔽之,只要是符合了民事欺诈的要件,欺诈的财产金额达到了刑事追诉金额,就构成刑事诈骗。
其实真正难区别的是刑事诈骗与民事违约,从客观行为与结果来看刑事诈骗与民事违约几乎是一模一样。打个比方,行为人与他人签署买卖合同,他人付款后,行为人不履行合同的约定,拒绝发货。从行为与结果来看,很难判断这是民事违约还是刑事诈骗。若一开始行为人就做了这个局,只为骗货款,从未想过发货,就是诈骗。若行为人在收到对方货款后,客观条件发生了变化,无法发货或不想再履行发货义务,那么就是民事违约。
二、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某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耿某某。
江苏省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1985年10月21日至26日,被告人耿某某以给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代购桔子罐头为由,先后两次将该公司3万元巨款骗到四川省江津县果品公司,作为自己贩卖桔子的资金,使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遭受一定损失。经多方追款,直至1986年3月追回赃款。江苏省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无视国法,骗取国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耿某某目无国法,以欺骗的方式骗取国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
1985年5月21日,原审被告人耿某某以陈铸东平货铺的名义与四川省江津县果品公司(以下简称江津果品公司)订了50吨柑桔购销合同。同年6月15日耿某某所在单位,江苏省阜宁县综合贸易服务部(以下简称阜宁服务部)亦与江津果品公司订了50吨柑桔。
为解决资金问题,1985年10月17日,阜宁服务部以代买桔子罐头为由,与滨海县陈铸供销社签订联营桔子的合同,陈铸供销社向阜宁服务部提供3万元资金;10月21日,耿某某因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果品公司)对桔子罐头感兴趣,持内容为“现货20吨,价2650元,果品加工厂,如要速汇款复”的电报,与滨海果品公司经理王某1、高某谈妥代购桔子罐头事宜。双方在电报上注明货名、价款及到货时间等,加盖阜宁服务部业务专用章。耿某某表示购买桔子罐头需资金3万元,滨海果品公司于当日向江津果品公司汇出2万元,10月26日又汇出1万元。
1985年10月21日,阜宁服务部经理田某、业务员耿某前往四川省江津县(现重庆市江津区)办理购买桔子事宜。到达江津后,田某、耿某二人前往江津果品加工厂了解行情,得知当地并无罐头存货,而且价格远超预期。耿某遂将该行情告知耿某某,耿某某亦转告滨海果品公司。滨海果品公司随即表示不要桔子罐头,要求耿某某等人归还3万元,但耿某某以钱款在田某、耿某手上为由推脱。期间,耿某某向耿某去信,要求耿某将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用于购买东平货铺的桔子,至于滨海果品公司所需的罐头可以想办法先发一部分或购买当地批发货充抵,最终耿某、田某将全部款项用于购买桔子。由于当时四川控制桔子销售,加上天气原因,桔子腐烂严重,耿某未将东平货铺购买的桔子发往江苏。而田某则将阜宁服务部购买的桔子分批发往江苏,其中一批到达阜宁后,耿某某打电话通知滨海果品公司,滨海果品公司随即派人前去收货,后由阜宁服务部负责销售该批桔子,将所卖桔子款约10500元交给滨海果品公司。之后阜宁服务部又汇款9000元给滨海果品公司偿还欠款。1986年3月,在滨海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阜宁服务部以白酒抵欠款10544.88元,双方债务两清。
三、无罪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既有证据不能认定耿某某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第一,耿某某持1985年10月18日由江津方面发来的关于桔子罐头行情的电报与滨海果品公司商谈代购桔子罐头的业务,说明耿某某并非凭空虚构事实。第二,耿某、田某在到达江津后,确有前往当地果品加工厂了解桔子罐头价格及存货,在得知桔子罐头涨价及没有存货后,耿某某基于滨海果品公司对罐头价格的预期,及时将该价格变动情况通知滨海果品公司,并没有隐瞒对其不利的事实。第三,耿某某将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用于购买其经营的东平货铺的桔子,虽然未经滨海果品公司同意,挪用资金用于非合同目的,但这种行为属于资金周转的一种方式,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不属于刑法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其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尚不能推定耿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第一,田某的证言、耿某某的辩解,证实耿某某可以代表阜宁服务部对外从事经济活动,耿某某及阜宁服务部在案发前亦通过与陈铸供销社联营的方式取得一定的资金,故耿某某及其所在的阜宁服务部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第二,在耿某某与滨海果品公司谈妥代购桔子罐头事宜之后,耿某某代表阜宁服务部在上述电报上签下货款、价格、到货时间等内容,并加盖阜宁服务部的业务专用章,该电报具有合同的效力,可视为耿某某所在的阜宁服务部愿为此次交易承担法律后果。第三,滨海果品公司与阜宁服务部订立的合同均盖有单位的印章,款项往来均走单位的账户,滨海果品公司的汇款也均由田某、耿某在使用,耿某某始终没有直接占有和使用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该3万元也从未流入到耿某某的个人账户,难以认定耿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再次,滨海果品公司案发前并没有遭受实际损失。滨海果品公司购买桔子罐头的合同目的落空后,耿某某和阜宁服务部积极采取措施,通过销售桔子、转款和以货抵债的方式,使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货款全部收回。在对耿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受案法院已就滨海果品公司诉阜宁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结案,双方对债务问题已无争议。
最后,根据当时的法律和政策,本案中的行为应当按照经济纠纷处理。据此,本案中耿某某虽然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根据案发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其与滨海果品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综上,原审被告人耿某某在本案中并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亦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案发前滨海果品公司并未遭受经济损失,即使根据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耿某某的行为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四、本案解析
耿某某所谓诈骗罪一案,就是典型混淆民事违约与刑事诈骗导致的错案。从1985年案发,到2018年审结,历经二十三年时间,最终由最高人民法院重审还原了耿某某的清白,可谓翻案之路多么不易。
检察机关认为耿某某通过欺诈的方式,骗取了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代购桔子罐头款,交付给了第三方四川江津果品公司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而辩方则认为耿某某并没有欺诈滨海果品公司,而是依据他人的电报,以为有桔子罐头可以采购。在得知情势变更无法履行合同时,协商解除合同,挪用3万元他用采购桔子,由于桔子因腐烂等原因,无法营利,最终以物抵物的方式进行了返还。
本案重审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客观上,耿某某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耿某某没有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江苏省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财产的目的;后果上,耿某某没有实际占有、控制江苏省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的款项,在合同不能履行后耿某某积极采取措施予以补救,江苏省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没有实际损失;在社会效果上,法院以经济合同纠纷调解结案后,再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妥。
本案罪与非罪的关键点在于:在滨海果品公司交付的3万元之前,耿某某是否具有隐瞒事实、虚假事实的行为。
有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非法占有的时间节点,可以在交付财产之后。但是也有很多学者认为,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目的必须产生在取得他人财产之前。张明楷教授认为,不能认为诈骗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产生于取得财产之后。
我们认为诈骗罪的行为与被害人交付的财产应当具有因果关系,那么诈骗行为必须是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换言之,行为是客观上的,但必须同时具备主观上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果说行为人一开始没有形成非法占有为目的,但合法控制了他人履行合同的财产后,产生了非法占有为目的,这种情况下按诈骗罪来处罚,无疑是扩大了诈骗罪的处罚范围,而且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几乎所有的民事违约行为,都将可以被认定为诈骗罪,这无疑是一种非常恐怖的观点。
控方对诈骗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时间节点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控方如果未能举证所谓“欺诈”行为的同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必将面临无罪的后果。
耿某某向滨海果品公司提出帮其代购桔子罐头时,是否具有主观上非法占有为目的,耿某某不承认的情况下,只能通过事前、事中、事后的行为来进行推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论证耿某某无罪时,给出了如下理由:1.耿某某及其所在的阜宁服务部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2.3万元也从未流入到耿某某的个人账户;3.滨海果品公司案发前并没有遭受实际损失,通过诉讼获得了赔偿。这些理由其实都在为耿某某的行为作出推理,最终认定耿某某没有欺诈,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作出了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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