抓捕犯罪嫌疑人是一项危险的工作,因为抓捕犯罪嫌疑人受伤甚至死亡的情形并不少见。
2013年山东就发生过这样一起案件。涉嫌贩卖毒品罪的嫌疑人臧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用面包车将其送往胶州市看守所。在车内臧某朝向左侧车门、半躺在驾驶员后边,协警张某某在该排座位右侧。在押往看守所的路上,臧某突然拔开面包车的左侧锁销,拉开车门滚出车外。协警张某某抓臧某时与其一起掉下面包车。后张某某因头部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于张某某的死亡,臧某要不要承担责任呢?
在本案中,由于臧某跳车逃跑,张某某为了阻止臧某逃跑,采取了与臧某一起跳车的危险行为,且因为这一危险行为而遭受损害。一方面,张某某跟随臧某跳车可以说是出于自愿的,似乎应当认为属于自陷风险自负其责;但另一方面,张某某跳车也不是无缘无故的,他是在履行职责这一工作要求及内心责任感的驱使下,才做出跳车行为的,如果让他自己承担不利后果,似乎也并不公平。
考量因素
究竟是要被害人自负其责,还是要由他人承担责任,需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被害人在做出决定时是否出于巨大的压力而被迫如此。法律让被害人自负其责的前提是,被害人具有自主选择权,他做出决定是基于自己的意志。如果被害人选择陷入危险是完全被迫的,那就相当于他没有自主选择权了,他陷入危险也不是基于自己的意志了,当然就不能让他对危险自负其责了。
除此之外,还需要考虑的另一个方面是,被害人自己选择陷入危险是否具有社会价值。如果被害人选择陷入危险并非面临那么大压力,他还有着一定的自主选择权,但他选择陷入危险有着重要的社会价值,也就是对社会存续和发展有利,那么就不能让他自己独自承担风险,不能让他自负其责,而是要对他给予保护,他因为陷入风险造成的损失,就要由相关的其他人负责或者分担。
在判断被害人的选择是否具有社会价值时,要看他这么做所保护的利益是否远远低于可能造成的损害,以及他的行为对于促进社会良性运转具有多大意义,进行综合评判。
张某某死亡要自负其责吗?
在开头提到的案件中,被害人张某某在跳车时,虽然不能说是被迫必须如此,还是具有一定的自主选择权的,但他这么做是在维护的是国家刑事诉讼秩序,这一秩序在价值上虽不高于张某某的生命,但也并非远远低于生命价值;而且国家工作人员冒着生命危险保卫社会秩序、维护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对于促进社会良性发展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所以张某某的行为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基于此,对于该行为给张某某造成的损害,就不能由张某某自负其责。如果让张某某自负其责,就可能导致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瞻前顾后,不敢献身,造成社会的恶性运转。
那么,张某某遭受的损害,应当由谁负责呢?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臧某负责。臧某违法在先,因为违法被限制自由,他就有忍受自由受到限制的义务。他脱逃就是在违反义务,而张某某受到损害,就是因为他违反义务造成的,所以他要对张某某的损害承担责任。
当然,这并不是说,工作人员在抓捕脱逃的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遭受的任何损害,都一定要由脱逃的犯罪嫌疑人负责。这里还需要考虑抓捕手段。如果抓捕手段已经属于完全失去理性、无法被社会所理解的行为了,那么因为抓捕造成的损害,也就不能由被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负责了,因为此时就可以认为,抓捕行为与犯罪嫌疑人的脱逃无关了。比如,明明可以采取危险性比较小的手段抓捕,工作人员偏偏要采取危险性极大的手段抓捕,那么由此造成的损害,就只能工作人员自负其责了。
臧某成立什么犯罪?
至于臧某具体成立什么犯罪,要看他主观是对张某某的死亡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他预见到张某某可能会为了抓捕他而跳车,还为了自己逃走对张某某死活不管不顾,那他对于张某某的死亡就有故意,成立故意杀人罪;如果他没有预见到张某某会跳车,那他对张某某跳车也是有预见可能性的,此时他对张某某死亡具有过失,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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