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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学生家长数万元,抓获涉案犯罪嫌疑人10名(宾阳籍6人、来宾籍3人、横县籍1人)。资料,图文无关
减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21)青01刑更644号
罪犯马X群,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青海省东川监狱服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以(2018)青01刑终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X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5000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X群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监狱表扬奖励四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计分考核年度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X群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26年8月27日止)。
判决书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青01刑终34号
原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群,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住宾阳县滨州。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X杰,男,1973年3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宾阳县宾州。2016年10月18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X艳,男,1978年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宾阳县。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X,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壮族,初中文化,住柳州市。2016年10月3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X涌,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珠海市。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X群、黄X杰、何X艳、韦X、庄X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2月9日作出(2017)青0103刑初2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X群、黄X杰、何X艳、韦X、庄X涌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马X群、黄X杰、何X艳、韦X、庄X涌及辩护人王瑜淼、丁桃声、赵小娟、杨波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起,被告人马X群、黄X杰、何X艳、韦X、庄X涌及黄荣增、黄如杉(均另案处理)等人明知电信诈骗人员在实施诈骗犯罪,为获取报酬,事前为电信诈骗人员提供银行账户,在钱款到账后帮助电信诈骗人员支取诈骗钱款。
2016年9月8日11时许,青海河海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出纳陈西萍通过手机登录QQ后加入名称为:"水利水电设计高层"的QQ群,群中一名名称显示为公司总经理隆惠敏的人加其为好友,后陈西萍被该名称为隆惠敏的人告知因出差不方便打电话需要在QQ上安排工作事宜,并让陈西萍电话联系一个叫张俊峰的人,以需要支付合同保证金为由,让陈西萍将公司账户中的89万元转给张军峰,后陈西萍分9次将89万元转账至张俊峰的农业银行帐号为:×××的账户中。
当日14时许QQ上名为隆惠敏的人,再次让陈西萍电话联系一个名叫王守远的人,以借款为由,让陈西萍将公司账户中的50万元转给王守远,后陈西萍分5次将50万转账至王守远帐号为:×××的账户中。陈西萍转账至张俊峰账户中的89万元,于当日又被转至被告人韦X持有的名为李晓宇的账户中。
该89万被被告人韦X、何乃燕、黄X杰、黄荣增、马X群等人控制,并支取60万元,其余29万元被冻结;转至王守远账户内的50万元,于当日又被转至名为庄X涌的银行账户(×××)50万元,被庄X涌、黄如杉控制并支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被骗钱财的单位向公安机关的报案、经办人员及证人对相关事实的陈述;各被告人就涉案行为的供述;银行往来账目明细;从各被告人处查获涉案物品的扣押清单、物证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马X群、黄X杰、韦X、何X艳、庄X涌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事前为他人提供银行账号,钱款到帐后帮助支取钱款并获取报酬。其中被告人马X群、黄X杰、韦X、何X艳涉案金额8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庄X涌涉案金额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均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分别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马X群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判处被告人黄X杰有期徒刑十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判处被告人何X艳有期徒刑十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判处被告人韦X有期徒刑十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判处被告人庄X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89880元,发还被害单位青海河海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随案移送的银行卡、手机等赃款赃物依法没收,留作证据保存。
原审被告人马X群、黄X杰上诉均提出不知晓是电信诈骗赃款而帮助取现,不应定诈骗而是隐瞒、掩饰犯罪所得;何X艳、韦X上诉则认为各自行为应为"洗钱罪";庄X涌上诉提出是帮助其舅舅黄如杉取钱,仅收取数百元报酬,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诈骗分子共谋,请求改判无罪。
庭审中,各上诉人的辩解意见仍与上诉理由一致。
上诉人马X群的辩护人提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审判决并无证据证实马X群等人是事前提供了银行卡给诈骗犯罪分子或与之有通谋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定罪,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黄X杰的辩护人提出若认定黄X杰构成诈骗罪,也应根据其是帮助取现等辅助作用,认定为从犯;黄X杰表示愿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庄X涌的辩护人认为庄X涌不明知他人的诈骗行为,也无证据印证其为诈骗犯罪分子提供卡号等通谋行为,应当改判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认定案件的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11时许,青海河海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出纳陈西萍受诈骗犯罪分子诱骗,进入手机"水利水电设计高层"QQ群,被名称显示为公司总经理隆惠敏的人加其为好友,后陈西萍轻信该"隆惠敏"所作的指示,将公款89万元分9次转给"张军峰";当日14时许,再次依该"隆惠敏"的指示,陈西萍向"王守远"转款50万元。
"张俊峰"账户的款项当日即被上诉人马X群知悉,马X群随即联系上诉人黄X杰,黄X杰同上诉人何X艳及黄荣增(另案处理)将款控制,并对转入上诉人韦X持有的名为李晓宇账户的部分提取,前后共提现60万元,其余29万余元被冻结;
"王守远"账户内的50万元于当日转至上诉人庄X涌的账户,上诉人庄X涌根据同案人黄如杉(另案处理)的安排支取。
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已于2018年2月将冻结29万元赃款发还青海河海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X群通过其亲属主动退出赃款10万元;马X群、黄X杰均表示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个人现金退赔受骗单位。
经庭审核实,一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之间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取证程序和形式合法,经法庭再次质证属实,本院仍予以确认。
关于马X群、黄X杰的辩护人及上诉人马X群、黄X杰、何X艳、韦X提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上诉人庄X涌及辩护人以认定诈骗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的理由。经查,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上诉人马X群、黄X杰、何X艳、韦X均供述知道取的钱款是电信诈骗赃款;庄X涌虽无相关供述,但从其携带物品中查获数十张银行卡等物证,足以证实各上诉人的行为符合电信诈骗的法律规定,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X群、黄X杰、何X艳、韦X、庄X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或取现,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但原判未客观区分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综合评判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对上诉人马X群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X杰、何X艳、韦X、庄X涌受他人指使实施犯罪,对黄X杰、何X艳、韦X可减轻处罚,对庄X涌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各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涉案赃款未依法全面裁处、未引用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予以补充。上诉人黄X杰辩护人对黄X杰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各上诉人和其他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刑初22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涉案赃款、犯罪工具的处理。即扣押的赃款人民币289880元,发还被害单位青海河海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随案移送的银行卡、手机等依法没收;
二、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对各被告人的定罪处刑;
三、上诉人马X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万元
上诉人黄X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上诉人何X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万元
上诉人韦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万元
上诉人庄X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四、上诉人马X群退出赃款10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赃款发还青海河海水利水电设计有限公司(详见扣押清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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