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垄断法》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司法实践中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如何认定?本期法信干货整理了相关资料,供读者参考。
法信 · 裁判规则
1.互联网领域中的市场份额只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一项粗糙且可能具有误导性的指标,其在认定市场支配力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案例要旨】市场份额在认定市场支配力方面的地位和作用必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一般而言,市场份额越高,持续的时间越长,就越可能预示着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尽管如此,市场份额只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一项比较粗糙且可能具有误导性的指标。在市场进入比较容易,或者高市场份额源于经营者更高的市场效率或者提供了更优异的产品,或者市场外产品对经营者形成较强的竞争约束等情况下,高的市场份额并不能直接推断出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特别是,互联网环境下的竞争存在高度动态的特征,相关市场的边界远不如传统领域那样清晰,在此情况下,更不能高估市场份额的指示作用,而应更多地关注市场进入、经营者的市场行为、对竞争的影响等有助于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事实和证据。法院应从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被诉经营者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方面,对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综合考量和分析。
案号:(2013)民三终字第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16批指导性案例-第78号 发布日期:2017-03-06
2特定区域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及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在市场准入、市场份额、经营地位、经营规模等各要素上均具有优势的,可认定其占有市场支配地位——吴某某诉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
【案例要旨】由于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实行省级专营,涉案经营者是经省政府批准,省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和唯一的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其在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在市场准入、市场份额、经营地位、经营规模等各要素上均具有优势,可以认定该经营者占有市场支配地位。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9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16批指导性案例-第79号 发布日期:2017-03-06
3.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受反垄断法规制,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惠州市欢唱壹佰娱乐有限公司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垄断纠纷案
【案例要旨】音集协作为音像节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属于《反垄断法》所规制的经营者,其相关集体管理行为应受《反垄断法》规制。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目前是中国大陆地区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在KTV经营中的许可使用服务市场中唯一的集体管理组织,其获得授权管理的类电影作品或音像制品具有明显的数量和规模优势,从而在KTV经营中具有很强的代表性,故应当认定其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案号:(2018)京73民初780号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20年中国法院10大知识产权案件 发布日期:2021-04-22
4.不能仅以互联网平台用户数据证明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诉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垄断纠纷案
【案例要旨】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必须以准确地界定相关市场为前提。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在市场份额之外,还需要结合经营者是否具有控制上下游市场的能力、财力与技术条件、其他经营者对其的依赖程度、相关市场进入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微信平台内的用户总量与平台内个体所能获得的市场力量不具有必然联系。互联网平台用户数据不符合涉案相关商品市场范围,也因互联网用户往往同时使用多个互联网应用导致了大量用户重叠,无法作为认定经营者市场份额的客观依据。
案号:(2017)粤03民初250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18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发布日期:2019-04-22
5.不能证明经营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不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刘某华诉湖南华源实业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上诉案【案例要旨】当前我国汽车销售采取的特许经营模式,汽车生产商将原厂配件限定在4S店销售及保修,该行为并不必然具有反竞争性。经营者的自认不足以证明其在适用于汽车的门锁配件商品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支配地位,故经营者不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
案号:(2012)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2号
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2008-2018年中国法院反垄断民事诉讼十大典型案件 发布日期:2018-11-16
6.公用企业并不当然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应结合多种因素综合判断其是否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宁波科元塑胶有限公司诉宁波联能热力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公用企业其相关市场地域范围的界定应在遵循相关市场界定的需求替代、供给替代和假定垄断者测试等一般方法的基础上,将其产品的运输费用或基础设施的建设成本纳入公用企业相关市场地域范围的考量因素。对于公用企业市场支配地位的判断应避免公用企业当然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的偏见,在适当减轻原告对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结合多种因素综合判断公用企业是否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
案号:(2013)浙甬知初字第86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总第91辑)
7.非营业性客车额度并非反垄断法规定的商品或服务,拍卖公司接受城市交通委员会的委托开展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的,无法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潘瑶与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案例要旨】拍卖公司系基于接受城市交通委员会的委托而开展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非营业性客车额度并非反垄断法规定的商品或服务,对非营业性客车额度进行拍卖,本质上是政府对非营业性客车额度的一种分配方式,拍卖公司实质上是接受城市交通委员会的委托而完成一项行政职能,其中并不存在需要反垄断法去规范的市场,因此无法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案号:(2017)沪民终75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纪念<反垄断法>实施十周年:反垄断诉讼典型案件分析与解读:2008—2018》,时建中、戴龙、焦海涛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
8.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具有能够阻碍或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能够控制标准必要专利的价格、数量及其他交易条件,可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诉交互数字技术公司、交互数字通信有限公司、交互数字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涉案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作为涉案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唯一的供给方在3G标准中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均拥有完全的份额,其具有阻碍或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而且,由于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仅以专利授权许可作为其经营模式,自身并不进行任何实质性生产,不需依赖或者受制于3G标准中其他必要专利权利人的交叉许可,故其市场支配力未受到有效制约。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进行3G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时,具备控制其他经营者使用其3G标准必要专利的价格、数量及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综上,应认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案号:(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06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广东法院知识产权经典案例集》(2010~2015年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编,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9.认定多个经营者形成共同市场支配地位,除审查其市场份额外,还应考虑经营者行为一致性等因素——马某杰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案例要旨】据《反垄断法》的规定,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根据市场经营的一般经验,如果相关市场内多个经营者就同类业务分别采取不同行为,则往往是经营者之间开展市场竞争的正常表现,此时并无考虑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必要。因此,只有相关市场内多个经营者就同类业务均采取相同行为,体现出行为一致性,才有考虑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必要性。正因如此,认定多个经营者形成共同市场支配地位,除了审查其市场份额外,还应当考虑经营者行为一致性等因素。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97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2-09-14
法信 ·司法观点
一、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
对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是确定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条件和必要条件。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综合分析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一般都规定以市场份额作为主要考虑因素,同时需要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如潜在竞争、企业间关系、企业的技术优势等。我国《反垄断法 》吸收了反垄断法 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确立认定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1.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市场份额是指特定经营者的总产量、销售量或者生产能力在特定的相关市场中所占的比例,故又称为市场占有率。市场份额在确定市场支配地位中一般具有决定性意义。除追求利润外,企业经常追求的经营目标就是增加市场份额。在市场经济中,市场份额、利润和规模经济常常是密切相关的。高的市场份额可能给企业带来市场的支配力量。在通常情况下,小的市场份额不会构成市场支配力量,而大的市场份额总是可能伴随着市场支配力量,但并非总是如此,相关市场的竞争格局也是影响市场支配力量一个重要因素。
2.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上、下游市场是一个经营者的生命线,一般来说,一个经营者能够控制产品销售或原材料采购,就能对其他经营者的行为产生间接控制。如果一个经营者与其上、下游经营者订立的合同是排他性的,这种合同涉及的市场份额越大,市场被控制的程度就越大。
3.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经营者的财力是竞争的后盾,如果经营者的财力悬殊,那么它们之间往往难以公平竞争。经营者财力越大,在相关市场中的地位就越有利。技术条件主要是指企业对知识产权的占有情况。在当今这个知识经济年代,经营者间的竞争很多时候是技术之间的竞争,一种新技术不仅可以迅速改变企业的市场份额,而且可以给整个产业带来新的竞争和革新。
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在某些情况下,企业在市场份额方面并不处于优势地位,而在与交易对方进行交易时却表现出一定的市场优势,这称为相对市场优势。相对市场优势地位产生于交易之中,享有这一地位的当事人虽没有绝对的市场支配力,但其所拥有的资源使其有足够的力量从交易方手中掠夺更多的利益。
(摘自李华武主编:《竞争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16~117页。)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的举证责任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成立,首先需要证明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这同时隐含着需要确定该行为所涉的相关市场。此外,还需要证明该行为属于反垄断法 第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上述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根据反垄断法 第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的字面表述,如果拘泥于依据要件事实分配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该款规定的正当性理由应由原告负担举证责任。但这样将导致原告举证困难,不利于原告的权利救济,也不符合反垄断法 的立法目的。为此,《垄断纠纷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这类正当性理由应由被告提出抗辩并承担举证责任。
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中,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具有一定特殊性。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所在的市场往往是自然垄断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的市场,市场支配地位常常是自身固有或者依法确立的。基于此类市场主体和市场竞争的特殊性,可以适度减轻原告在证明此类市场主体的市场支配地位方面的举证责任。但是,并非所有的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都当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因此,在认定该类主体是否在相关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既要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又要坚持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市场竞争标准。如果通过对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分析,结合经济学基本经验和常识,明显能够认定该类主体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则可以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再要求原告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当然,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可以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这一认定。正是基于这一认识,《垄断纠纷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时,原告常常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据。为促进企业行为的诚信和缓解原告证明的困难,《垄断纠纷司法解释》第十条特别规定:“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适用该条时,需要注意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所涉及的某类产品市场与具体案件中所界定的相关市场的匹配性和关联性。例如,如果根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所涉某类产品市场及其市场份额可以合理确定被告在案件所涉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超过50%,则可据此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被告需要对推翻这一认定提供证据。
(注:该观点中《反垄断法》第 十七条已 被修改为《反垄断法》(2022修正)第二十二条。)
(摘自《最新法律文件解读》编辑委员会编:《民事法官必备法律司法解释解读(第三版)(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064~2066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年修正)
第七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二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二十三条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因其技术优势、用户数量、对相关行业的控制能力以及其他经营者对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八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进行抗辩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原告可以以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作为证明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证据。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2022修改)
第五条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本条所称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种、商品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技术约束等。
本条所称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包括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等情形。
第六条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确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一定时期内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金额、销售数量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重。
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可以考虑相关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的数量和市场份额、商品差异程度、创新和技术变化、销售和采购模式、潜在竞争者情况等因素。
第七条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确定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可以考虑该经营者控制产业链上下游市场的能力,控制销售渠道或者采购渠道的能力,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数量、合同期限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以及优先获得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以及需要投入的其他资源的能力等因素。
第八条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确定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可以考虑该经营者的资产规模、盈利能力、融资能力、研发能力、技术装备、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等,以及该财力和技术条件能够以何种方式和程度促进该经营者业务扩张或者巩固、维持市场地位等因素。
第九条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第四项,确定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交易量、交易持续时间、在合理时间内转向其他交易相对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
第十条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五项,确定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可以考虑市场准入、获取必要资源的难度、采购和销售渠道的控制情况、资金投入规模、技术壁垒、品牌依赖、用户转换成本、消费习惯等因素。
第十一条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条规定认定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考虑相关行业竞争特点、经营模式、用户数量、网络效应、锁定效应、技术特性、市场创新、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及经营者在关联市场的市场力量等因素。
第十二条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和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条认定知识产权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以考虑知识产权的替代性、下游市场对利用知识产权所提供商品的依赖程度、交易相对人对经营者的制衡能力等因素。
第十三条认定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除考虑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因素外,还应当考虑市场结构、相关市场透明度、相关商品同质化程度、经营者行为一致性等因素。
(注:该法律文件中《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已被修改为《反垄断法》(2022修正)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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