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晶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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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法律依据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同时,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争议焦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当然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的,用人单位是否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赔偿金?
基本案情
2004年,A单位聘请滕某为保洁员。2004年至2011年间,双方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到期日为2011年4月,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因办理社会保险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没有续订劳动合同。A单位于2011年5月出具《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了其与滕某间的劳动关系。滕某认为:其与A单位多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A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按法律规定向其支付二倍赔偿金,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经仲裁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A单位则辩称,其与滕某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期限届满而终止,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不应向滕某支付二倍赔偿金。
本案最终被抗诉至最高院。
裁判结果
判决确认滕某与A单位未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A单位不构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不应向滕某支付二倍赔偿金。
最高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滕某认为本案应当适用该条规定判令A单位支付赔偿金的理由,是A单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只要有所列三种情形之一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本案中,在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A单位与滕某并未就签订劳动合同一事协商一致,因滕某在A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年,因此不符合该条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而在2008年、2009年和2010年,滕某与A单位签订的均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证据证明A单位与滕某在2010年4月13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就新合同是否属于固定期限发生分歧。而且,直到本案一审过程中,滕某也没有提出与A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因此,滕某与A单位是在以前历次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因劳动合同期限之外的内容未达成一致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没有证据证明A单位存在着“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的情形,故本案不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向滕某支付二倍赔偿金。
律师提示
本案中,滕某的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的原因在于: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达成后,滕某仍继续与A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行为被法院认为是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权利的放弃。
因此,如果劳动者希望与用人单位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在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达成后,一定不能同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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