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法治报点击输入图片描述(最多30字) 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钟某,在高空作业时不慎摔伤,遂要求雇佣方赔偿。成都市新津区法院日前审理一起工人高空作业时忽视自身安全致残案件,近日,成都中院二审维持原判,伤者需承担事故责任的20%。 2020年5月15日,在成都市新津区某大桥拓宽改造工程工地上,钟某施工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地面受伤,随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经过救治,钟某于6月8日出院。2020年9月,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显示,钟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折线累及跟距关节面,跟骨稍塌陷;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跟骨稍塌陷,畸形愈合。”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被鉴定人钟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在与工程分包公司和包工头但某等人协商赔偿未果后,钟某于2021年4月将该工程总包公司中交公司、工程分包公司汇川公司以及包工头但某起诉至新津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其损失15万余元。 庭审中,法院查明,2020年2月18日,汇川公司将自己从中交公司处承包的某大桥拓宽改造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但某。3月4日,但某雇佣钟某来到该工地上班,并接受了“三级安全教育”,由但某雇佣的班组长进行考核。5月15日,钟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6月8日出院。钟某住院治疗期间,但某垫付医疗费4万余元,还安排专人对钟某进行护理,并向钟某预付生活费1000元。 庭审中,钟某表示:“(自己)成年之后一直在建筑工地做木工”“(工作时)只戴了安全帽。”钟某称自己受雇于三被告,在某大桥拓宽改造工程中从事装饰木工工作,工资标准为280元/天。事发时,自己在高处拆挡墙,因脚下的模板滑落导致从高处跌落。 中交公司辩称,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相应安全施工条件的汇川公司,钟某系汇川公司雇佣,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 汇川公司辩称,为了便于施工将劳务分包给但某。并且,钟某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钟某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关于钟某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建议及相关司法鉴定予以证明;公司已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钟某在受伤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但某辩称,钟某受伤前干的是杂工,工资标准不是钟某称的280元/天,而是120元/天,误工费应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钟某存在违反工地安全常识规章制度的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由于庭审中但某承认自己与钟某存在雇佣关系,法院审理后对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认定。法院审理认为,钟某在明知高空作业危险的情况下不采取合理安全措施,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20%的责任,但某承担80%的责任。但某作为个人,不具有接受劳务分包业务的相应资质,但汇川公司依然将劳务分包给但某,应当与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钟某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及城镇标准,判决但某应承担赔偿金额13.7万余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生活费后,应支付钟某赔偿款9万余元,汇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但某认为一审仅判决钟某承担20%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向成都中院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遂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官说法 钟某在明知高空作业危险的情况下不采取合理安全措施,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20%的责任,但某承担80%的责任。但某作为个人,不具有接受劳务分包业务的相应资质,但汇川公司依然将劳务分包给但某,应当与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忽视安全摔伤责任如何划分?
四川法治报
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钟某,在高空作业时不慎摔伤,遂要求雇佣方赔偿。成都市新津区法院日前审理一起工人高空作业时忽视自身安全致残案件,近日,成都中院二审维持原判,伤者需承担事故责任的20%。
2020年5月15日,在成都市新津区某大桥拓宽改造工程工地上,钟某施工时不慎从高处跌落地面受伤,随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救治。经过救治,钟某于6月8日出院。2020年9月,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显示,钟某“右跟骨粉碎性骨折,折线累及跟距关节面,跟骨稍塌陷;内固定术后,内固定在位,跟骨稍塌陷,畸形愈合。”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被鉴定人钟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
在与工程分包公司和包工头但某等人协商赔偿未果后,钟某于2021年4月将该工程总包公司中交公司、工程分包公司汇川公司以及包工头但某起诉至新津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其损失15万余元。
庭审中,法院查明,2020年2月18日,汇川公司将自己从中交公司处承包的某大桥拓宽改造工程的劳务部分转包给但某。3月4日,但某雇佣钟某来到该工地上班,并接受了“三级安全教育”,由但某雇佣的班组长进行考核。5月15日,钟某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6月8日出院。钟某住院治疗期间,但某垫付医疗费4万余元,还安排专人对钟某进行护理,并向钟某预付生活费1000元。
庭审中,钟某表示:“(自己)成年之后一直在建筑工地做木工”“(工作时)只戴了安全帽。”钟某称自己受雇于三被告,在某大桥拓宽改造工程中从事装饰木工工作,工资标准为280元/天。事发时,自己在高处拆挡墙,因脚下的模板滑落导致从高处跌落。
中交公司辩称,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施工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相应安全施工条件的汇川公司,钟某系汇川公司雇佣,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
汇川公司辩称,为了便于施工将劳务分包给但某。并且,钟某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钟某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关于钟某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医嘱建议及相关司法鉴定予以证明;公司已进行了安全教育培训,钟某在受伤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但某辩称,钟某受伤前干的是杂工,工资标准不是钟某称的280元/天,而是120元/天,误工费应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钟某存在违反工地安全常识规章制度的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由于庭审中但某承认自己与钟某存在雇佣关系,法院审理后对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认定。法院审理认为,钟某在明知高空作业危险的情况下不采取合理安全措施,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20%的责任,但某承担80%的责任。但某作为个人,不具有接受劳务分包业务的相应资质,但汇川公司依然将劳务分包给但某,应当与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钟某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及城镇标准,判决但某应承担赔偿金额13.7万余元,扣减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和生活费后,应支付钟某赔偿款9万余元,汇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但某认为一审仅判决钟某承担20%的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向成都中院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遂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官说法
钟某在明知高空作业危险的情况下不采取合理安全措施,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20%的责任,但某承担80%的责任。但某作为个人,不具有接受劳务分包业务的相应资质,但汇川公司依然将劳务分包给但某,应当与但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特别声明:以上内容(如有图片或视频亦包括在内)为自媒体平台“网易号”用户上传并发布,本平台仅提供信息存储服务。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