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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是案例分析文章总第24篇 民事类 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主题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第16篇 之票据承兑第1篇.
法条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胜诉。
黄色字迹 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结果是败诉。
提出问题
当事人与银行签订了《汇票承兑合同》后,当事人交纳了保证金。银行签发了以当事人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此后银行的承兑行为是否可以基于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对抗其他事由。
且在银行中设定的以保证金为专用账户的资金。是否属于特有化?特殊化?专用化?设定的保证金是否具有质权属性。当发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端时。当事人在保证金设定的专用账户里的资金是否可以被强制执行?
今天我们就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撤销一审二审的判例。围绕以银行商业汇票的本质特征以及保证金设定专用账户的资金是否可以排除执行的问题来了解和掌握票据关系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中需要注意哪些方面。
裁判要旨
银行之所以签发以当事人为出票人的银行商业汇票是基于当事人有良好的银行信用为基础的。签订后的银行商业汇票,源于票据具有要式证券、文义性,无因性等特点,此后银行就银行商业汇票的承兑行为可以排除任何其他对抗事由。
当事人与银行就银行商业汇票签订后交纳的保证金具有专属性。其保证金账户具有质押性质。当事人在转移金钱质物移交银行占有后,产生质押物权的法律效果。
当事人与其他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执行当事人在银行缴纳的保证金账户时,法院不予支持,银行就保证金账户里的资金具有排除执行的权能。
案例索引
①2011年12月6日艳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向郑克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借款80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
②同日,艳丰公司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共计8张,全部汇票金额合计为8000万元;出票人均为艳丰公司,收款人均为首创公司;
③上述《汇票承兑合同》约定:
出票日期均为2011年12月6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6月6日;
承兑满足条件为,艳丰公司与收款人之间的商品交易关系是真实合法和具有对价的,
艳丰公司具有支付到期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存在票据欺诈行为;
艳丰公司于汇票承兑前,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开立针对本合同项下汇票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账户为10***23)并存入汇票金额100%的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8000万元整,
艳丰公司同意将上述保证金及由其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并授权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因本合同需要时办理上述保证金的冻结、扣划等手续
签订当日,艳丰公司将8000万元存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10***25账户,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将8000万元转至《汇票承兑合同》指定的10***23保证金账户。
④同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为在艳丰公司作为出票人、首创公司作为收款人、金额各为1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到期日为2012年6月6日的8张银行承兑汇票正面“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处加盖了汇票专用章,之后将该8张汇票交付出票人艳丰公司。汇票上未填写承兑日期。
⑤艳丰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即2011年12月7日未还款。
2012年4月20日,艳丰公司与郑克旭、明达意航公司又签订《还款补充协议》,但亦未履行
⑥2012年5月23日,邮政银行辽宁省分行以委托收款形式对前述银行承兑汇票中的6张进行收款
2012年5月25日,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分行以委托收款形式对其2张汇票进行收款。
2012年6月6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上述8张汇票总计金额8000万元进行了付款。同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将8000万元转为承兑逾期垫款。
⑦2012年5月,郑克旭分两次起诉艳丰公司偿还借款4000万元及利息,明达意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
2012年5月28日廊坊市中院裁定冻结了艳丰公司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开立的账户10***23中的保证金8000万元。
⑧郑克旭申请执行,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于2013年5月14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应依法纠正错误冻结行为,解除对银行保证金存款4000万元的查封。
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异议。
⑨2013年10月9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以艳丰公司、郑克旭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执行裁定,确认其对10***23账户内的4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三初字第123号
结果:驳回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诉讼请求
理由:不享有对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
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主张的委托收款应为票据法上的提示付款行为。保证金账户存款的性质属于信誉保证的性质,不属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主张的金钱质押的性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到期日对外付款,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关系消灭,保证金功能也就丧失了。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没有法律依据享有对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32号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
1.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2.2011年12月6日艳丰公司汇入案涉保证金账户下的8000万元,是郑克旭当初提供给艳丰公司的8000万元借款。
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冻结案涉8000万元保证金的情况下,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并未要求艳丰公司补足款项,而是用艳丰公司在该行开具的贷款账户中的8000万元进行了兑付,其存在明显过错。
再审法院:(2015)民提字第175号
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三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冀民二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
三、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为10***23)内的保证金4000万元不得执行;
四、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上述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质权,并可优先受偿。
理由:
一、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4000万元享有质权
(一)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艳丰公司之间存在质押合同关系。
(二)本案质权已经有效设立。
本案中,首先,案涉4000万元资金已经通过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形式予以特定化。
双方当事人按照《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开立了账号为10***23的保证金专用账户,用途均与保证金有关,不同于艳丰公司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开立的账号为10***25的一般结算账户。
其次,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能够对该保证金专用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实现了移交占有。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实质上取得了案涉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动产交付占有的本质要求
二、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郑克旭与艳丰公司借款案的强制执行
本案需要解决的终极问题是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就4000万元保证金主张优先受偿与郑克旭对艳丰公司享有4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该案执行中,该4000万元作为艳丰公司的资金已被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冻结,因此出现了在同一执行标的即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之上如何解决冲突的问题?
从权利属性和分类上来讲,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艳丰公司享有的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因此该权利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和法律效力。
《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物权相较之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此即意味着当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与物权人主张物权相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
具体到本案,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担保物权,而郑克旭作为艳丰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对艳丰公司存款享有的仅是一般债权,两种权利虽都是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但二者相比较,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郑克旭的普通债权得以实现。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执行标的即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郑克旭与艳丰公司借款案的强制执行。
三、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出票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错
实务总结
本案关系相当复杂。存在票据法律关系问题;质押担保法律关系问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如何认定物权行为及债权行为的问题。
就票据法律关系又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即
①出票行为,承兑行为如何认定?
②保证金账户是否具有专属化、特定化?
③法院查封前后票据行为是否应当认定有效?
且法律关系相互交叉,甚是复杂。下面就如何结合法理,如何在实务中就具体的每一个案件怎样应对做如下说明。
一、票据法基础理论
概念:
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约定自己或委托他人见票或于确定日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票据作为要式证券具有无因性、文义性、设权性、流通性、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等特征。
票据分为支票、本票和汇票。汇票又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又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对比
区别
就具体到本案,艳丰公司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签订《汇票承兑合同》就属于商业汇票中的银行承兑汇票。
实务分析
本案中,就票据行为赖以存在的基础法律交易关系。源于票据属于要式证券,文义性、无因性等重要特征,是否应当做实质审查?三级法院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源于本案艳丰公司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签订的属于银行商业汇票。按照上述区别及特点。最高法的观点在论理上更具有道理。
①银行之所以签发银行商业汇票,是基于出票人的银行信用良好。
②在缴纳一定保证金的同时,银行的责任更趋向于票据的最基础特征:无因性。
③廊坊中院认定银行是票据上的提示付款行为,不是承兑行为。源于没有理清商业承兑汇票与银行承兑汇票之间的区别。
商业承兑汇票需要提示付款。而银行承兑汇票是银行见票即付,不存在提示付款的行为。
④河北高院认定银行在承兑时存在重大过错。同样是没有理清商业承兑汇票与银行承兑汇票之间的区别
银行签发商业承兑汇票需要以真实的交易存在为基础。而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在所不问。考量的对象是出票人的信用问题及是否存在保证金的专有账户问题。
二、保证金是否特定化?是否存在质押合同?质权是否已经设立?
承上述银行承兑汇票中关于保证金的缴纳问题。在我国银行业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实际操作中,都要求出票人提供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一般与银行承兑的数额相一致,如果出票人在该银行享有信用贷款,则可以少于银行承兑的数额(浮动保证)。
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前存于承兑银行的保证金在本质上是属于动产质押的范畴,承兑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采保证金属于特定化。符合动产质押的范畴,承兑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是符合票据法立法本意的。也是对票据行为中就银行承兑商业汇票中的通说观点的一种坚持。否则的话会影响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的基础架构。
就具体案例分析,艳丰公司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开立了两个不同的账户。分属于两个不同的设立目的。从逻辑推理上讲,两个不同的账户所起的作用不同,就设立两个账户,双方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的基础架构下,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已经履行了银行方面所应具备的基本风险保障。
《担保制度解释》下金钱质押的效力要件
1、合法有效的质押协议
无论是《民法典》还是原《物权法》均规定,质权的设立需要订立书面的质押合同,质押合同是一个要式合同。法律并未要求该类合同必须带有“质押”或“保证金”字样,但要求实质达成以保证金账户为债务担保的合意。
2、保证金账户符合特定化或“专门化”的要求
(1)保证金账户本身的特定化
存在两个不同的账户。10***23为保证金专用账户。10***25为一般结算账户。
(2) 账户内金钱的特定化-专款专用下的浮动
3、金钱质物移交占有
本案中艳丰公司已经转移钱款到银行手中,根据金钱占有即所有的原则。银行方面已经对金钱予以占有。
4、对金钱质物的持续占有和控制
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作作为债权人持续占有该质物。
三、银行在该保证金账户被查封时,继续作出承兑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中,郑克旭提出012年5月28日冻结了艳丰公司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于2012年6月6日对汇票进行了兑付,法院冻结保证金账户存款的时间早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汇票进行承兑和付款时间。
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继续做出承兑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因在于:
银行承兑汇票从签发之日起已经脱离原始基础法律关系。根据票据关系的无因性原则。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其他票据背书人就承兑行为并无抗辩事由。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丧失保证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保证金账户专属性 质押 银行承兑汇票 案外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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